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973号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华容,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亚飞,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位,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伟敏,男,199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秀屿区。
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艺公司)与被告古亚飞、第三人许伟敏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衡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云、梅华容,被告古亚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61006××××.1”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61006××××.1号”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23日,专利说明书摘要:本发明提供了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能够使悬浮体在底座上方悬浮及自由水平旋转。
原告在专利研发、专利产品生产、专利产品宣传上均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打开了市场,取得了良好的口碑和业绩,该专利被广泛运用于工艺品、展示架、音箱制品、盆裁等产品中,极具实用性和观赏性。
但很快,大量未经原告许可即实施该专利制造的产品出现,原告的产品销售量和市场份额严重下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原告调查发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遂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对拼多多平台上网店“盛辉诚品”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8)粤广南粤第1288、1331、1358号。
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发出诉前调查合,寻梦公司向原告披露:网店“盛辉诚品”的经营者系许伟敏,即本案第三人,原告遂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73知民初92号。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许伟敏以案涉侵权产品系由淘宝平台卖家“农民打造地主2”提供为由,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2019年9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沪73知民初92号民事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ZL20061006××××.1号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专利权,但同时认定许伟敏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案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淘宝平台卖家“农民打造地主2”,判决许伟敏停止侵权,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61.50元。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淘宝平台卖家“农民打造地主2”,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80号民事判决认为:“衡艺公司可根据许伟敏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追究供货方的侵权责任”、“鉴于本案中现有合法来源证据已经明确将被诉侵权产品源头指向淘宝商家,衡艺公司可以将本案合理支出未支持部分向涉案淘宝商家直至最终制造商进行主张。
”2020年7月17日,经淘宝平台披露,卖家“农民打造地主2”的经营者为古亚飞,即本案被告,与许伟敏提供的证据所显示卖家信息一致。
综上所述,淘宝卖家“农民打造地主2”系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其在淘宝店铺展示案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发明专利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古亚飞作为“农民打地造地主2”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衡艺公司庭前申请撤回对第三人许伟敏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古亚飞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4年4月从第三人许伟敏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已知道系案外人深圳市鹏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却没有对其主张权益,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取得产品渠道符合商业惯例和网络交易习惯,主观无过错,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3、被告和第三人许伟敏均为普通个体销售者,在对涉案行为已有生效判决作出处理的情况下,不宜再加重被告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061006××××.1号”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授权公告日2009年9月23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磁斥型悬浮装置,包括磁性底座和悬浮体,其中所述悬浮体为单个永磁型悬浮体,在工作状态下,其重力能够被所述磁性底座和所述磁性悬浮体之间产生的磁斥力所平衡,从而悬浮于所述底座上方的预定基准位置,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悬浮时的下磁性端具有单一磁性,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座包含:一个环形永磁铁和/或排列成环形的多个永磁铁,基本水平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其上环形表面的磁性与所述磁性悬浮体所述的下磁性端的磁性相反,由此所述磁性悬浮体能够悬浮于所述基准位置;
以及悬浮体水平运动控制装置,设置在所述底座内,当所述底座上方悬浮的所述磁性悬浮体在水平方向上偏离所述基准位置时,控制所述磁性悬浮体返回所述基准位置。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电磁铁固定在底座内,优选为四个,在水平面内以环状永磁铁的轴线为中心而分布,再按中心对称地两两串联或并联成一组并使同一组电磁铁的同向端在通电后磁性相反,当其作用于电磁铁组上方的悬浮永磁铁时,会在悬浮永磁铁上合成一个水平力。
合成的水平力可以控制悬浮体的一个水平自由度,这样两组相互垂直的电磁铁就可以控制水平面内的两个自由度,从而使悬浮体平衡于底座上方。
本发明的传感器控制系统是由固定在底座内、靠近电磁铁上端的、优选为每组两个共两组四个的相同的磁性传感器组成,每一组传感器对应一组电磁铁,以检测悬浮永磁铁在该组电磁铁对应方向上的位置信号,安装时每组传感器的排列方向需要对应于相应的电磁铁组的排列方向。
本发明的控制电路由传感器信号检测电路、与信号检测电路相接的放大线路、与放大电路相接的功放电路以及与上述各部分相连接的电源电路组成。
其中信号检测电路为减法电路,将每一组传感器中的两个传感器的输出信号相减而合成一个新的信号变化量,从而有效控制悬浮体的悬浮稳定性。
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4月13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下载了手机软件“拼多多”,从网店名为“盛辉诚品”处购买一件“磁悬浮地球仪”,价格364元,已拼2件,2人拼单。
2018年4月16日,收到了快递单号为889101986908983557的圆通快递一件,打开为购买的“磁悬浮地球仪”。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288、1331、135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原告对网店“盛辉诚品”的经营者许伟敏上述侵权行为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上海知产法院作出(2019)沪73知民初92号判决(以下简称92号判决)查明,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ZL20061006××××.1号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许伟敏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淘宝平台卖家“农民打造地主2”。
92号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许伟敏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许伟敏提出的合法来源的抗辩,经当庭勘验,许伟敏系从淘宝网“农民打造地主2”的店铺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在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许伟敏主观上有明知专利侵权事实存在的故意的情况下,许伟敏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相应的合理费用。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被告古亚飞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古亚飞微信聊天记录,对方用户标注名称鹏凯电子,昵称为“一刻”,显示鹏凯电子公司发给被告的一款具有磁悬浮功能的八卦球产品图片、电子报价单、支付宝二维码;
2、微信转账截图,2018年3月24日转给昵称为“绝恋”的支付宝用户218元,收款人微信实名认证为王彦博;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深圳市鹏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凯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赵彩虹、股东名称王彦博,经营范围悬浮产品、电子产品等;
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418号民事裁定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088号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执3138号执行裁定书,显示原告与鹏凯公司在本案前曾有法律纠纷;
5、订单信息截图,显示买家信息昵称:xuweimin0902,真实姓名许**,成交时间2018-4-14,宝贝属性颜色分类:八卦十二生肖暖灯太极球。
收货和物流信息,显示收货地址:徐秋明,137××××6932,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40号C座15楼;
物流公司名称:圆通快递;
运单号:889101986908983557。
本院认为,衡艺公司依法享有专利号ZL20061006××××.1一种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处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经查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给第三人许伟敏,许伟敏又销售给本案原告委托取证人员。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92号判决经当庭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8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上海知产法院一审判决,故古亚飞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事实已得到确认,古亚飞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问题。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庭后补充提供了其在2018年3、4月份的淘宝销售记录。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多为客观性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可以认定其真实性。
证据显示,古亚飞在2018年3月与案外人鹏凯公司通过微信聊天,咨询了“八卦十二生肖暖灯太极球”等商品信息,随后即向鹏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博支付宝转账218元购买了产品,同年4月份又向许伟敏销售“太极八卦球”一件,许伟敏销售的被控侵权“磁悬浮地球仪”与古亚飞从鹏凯公司“八卦十二生肖暖灯太极球”图片外观相同。
虽然缺乏鹏凯公司向被告发货的物流单据,但被告辩称时间较长没有保存单据亦符合常理。
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证明被告从鹏凯公司购入“八卦十二生肖暖灯太极球”后销售给许伟敏的事实,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主观上对所售产品构成侵权系明知,故其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衡艺公司要求被告古亚飞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虽然被告无需赔偿原告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但原告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费用,属维权的合理开支,被告应承担其中部分合理开支。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亚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610065336.1一种名称为“磁斥型悬浮装置”发明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古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肇庆市衡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25元,被告古亚飞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