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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陈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2115号
案件名称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陈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陈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115号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芸,女,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50元、购买商品支出14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注册于上海市嘉定区的一家企业,主要从事服装的生产与销售。

同时原告也是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鞋子”等具体商品上,商标注册有限期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

2016年10月27日该商标经过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经调查发现陈芸未经许可,在拼多多网站开设网店(店铺名称:源香阁家居生活馆、美丽缘生活馆),大肆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誉及经济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

2018年12月6日,案外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皖淮正公证字第2531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源香阁家居生活馆”、“美丽缘生活馆”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源香阁家居生活馆”店铺内“魔术裤sp68黑色打底裤女外穿薄款九分铅笔裤紧身小脚长裤魔术裤sp”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73元,拼单价格为72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该商品“常规款均码80-130斤”一件,实付款73元;

“美丽缘生活馆”店铺内“魔术裤sp68黑色打底裤女外穿薄款九分铅笔裤紧身小脚长裤魔术裤sp”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73元,拼单价格为72元;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该商品“常规款均码80-130斤”一件,实付款73元;

2018年12月15日,原告代理人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包装袋,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使用了“”标识。

盒内打底裤在裤子的纽扣、裤腰内侧水洗标、裤腰内侧松紧带拉开后等多处位置均带有“sp-68”标识。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经当庭比对,结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裤子的纽扣、裤腰内侧水洗标、裤腰内侧松紧带拉开后等多处位置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前述公证购买商品系假冒商品,假冒商品的面料材质、裤腰内侧松紧带拉开无标识、验证网站信息等均与正品不符。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源香阁家居生活馆”、“美丽缘生活馆”的店铺系由陈芸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11日下架。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截止下架之日,该上述商品ID下销售商品的数量均为1件。

另,陈芸与寻梦公司在线签署了若干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来源正当、合法,不侵犯他人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50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经当庭查验正品具有防伪码而被控侵权商品没有,原告也确认此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被告陈芸销售的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经济损失,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金额等予以确定。

被告陈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含合理开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丁炯华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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