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200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昱兴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昌邑市龙池镇址。
经营者:王洪进,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昌邑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昌邑市昱兴超市(以下简称昱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昱兴超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为第915682号、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并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先后荣获“中国企业最佳形象AAA级”、“中国明星企业”、“走向世界的100家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众多荣誉。
泸州老窖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是浓香型白酒的开山鼻祖。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被誉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2006年入选中华老字号。
经不懈努力,原告的“国窖1573”、“泸州老窖”等品牌在行业及全国市场上已经成为了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品牌。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的酒,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上述酒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削减弱化了注册商标与原告唯一的特定联系性。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侵权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使侵权酒大量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及商标的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主观过错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昱兴超市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6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取得第915682号“瀘州老窖(‘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01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取得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
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1年10月13日。
1996年11月20日国务院发布国发【1996】47号文件,将泸州大曲老窖池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编号为【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认定“泸州老窖”在2000年度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发布国发【2006】18号文件,认定“泸州老窖”白酒酿制技艺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遗产;
商务部出具编号为22012证书,认定“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3】552号》,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3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作出(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79号公证书。
其中载明,2017年9月15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到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7年9月20日,公证员跟随邹晓伟来到潍坊昌邑市××镇驻地的昱兴超市(龙池镇政府对面),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昌邑市昱兴超市。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购买了含有“瀘洲、三十年陈酿”字样的酒一盒,同时购买了四款其他产品,并付款0.6元购买塑料购物袋一个。
邹晓伟现场取得福购全超市的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昌邑市昱兴超市的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
邹晓伟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之后,经公证人员监督,邹晓伟将所购买的含有“惠诺、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进行了清空并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清空、拍照无先后顺序)。
然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
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始终在场。
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上邹晓伟的签名属实;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保存于公证处;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据实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邹晓伟保管。
庭审中,当庭开启了原告提交的一件封存实物,内有铁质包装盒包装的白酒一瓶,在包装盒显著位置突出标注“瀘洲(坚向排列)”,另有“四川泸州、三十年陈酿浓香型白酒酒精度50%净含量450ml”等信息,在盒子下部标有“中国四川泸州市泸贡酒厂”,在侧面标注有“香型、原料、执行标准”等信息,打开包装盒内有白酒一瓶,酒瓶的瓶贴上印有红色竖向“瀘洲”,另有酒精度、净含量、生产厂商等信息。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酒瓶上突出使用“瀘洲”二字,属于商标性使用,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瀘洲”在读音、含义等方面与原告第915682号商标,第1651469号商标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极易混淆商品来源。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4.5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1024.5元。
被告昱兴超市成立于2013年5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资金数额为500000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洗化用品。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取得第915682号“瀘州老窖(‘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作出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57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应当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系白酒,与第915682号商标、第16514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含酒精饮料等系相同商品;
第915682号“瀘州老窖(‘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为文字商标,“瀘”为繁体字,“瀘州”为特殊字体,竖向排列;
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瀘”为繁体字,“瀘州”为特殊字体,横向排列。
将该两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瀘洲”标识进行比对,该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第915682号“瀘州老窖(‘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在文字读音、字体、排列方式等方面完全相同,仅在“州”字形上略有不同;
与涉案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在文字读音、字体等方面完全相同,仅在“州”字形及排列方式上略有不同,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两商标均构成近似。
涉案“瀘州老窖”注册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瀘洲”标识,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
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有义务对其购进并销售的商品进行审慎审查,而本案中,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害涉案第915682号“瀘州老窖(‘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4.5元,公证费1000元,因原告已实际提交相关公证文书及被控侵权产品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也无确定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考虑到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削弱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及后果、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昱兴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瀘州老窖(‘老窖’不在专用范围内)”商标、第1651469号“瀘州”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昌邑市昱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昌邑市昱兴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昌邑市昱兴超市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