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84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宜好佳百货店。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社区龙平东路328-1号(10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K4P4XX2。
经营者:陈燕武,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宜好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等处使用原告商标标识;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替他人推销等,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73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8日上午在公证员监督下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北侧的某超市,发现该超市店招门头处使用“宜好佳”字样及与近似的标识,均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无。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宜好佳百货店未经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宜好佳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宜好佳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宜好佳百货店负担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