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3530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杰升博创手机销售店(个体工商户)。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平南社区龙岗大道龙岗段614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Y1795H。
经营者:练子霞,女,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杰升博创手机销售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杰升博创手机销售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文字“华为”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华为体验店”字样和“”、“”、“”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包括广告、替他人推销等,现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发现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龙岗段)6145号练子霞经营的被告店招上擅自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三、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票据,本案主张其中800元。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原告在庭审时明确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且仅主张保护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杰升博创手机销售店未经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店招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侵权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杰升博创手机销售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杰升博创手机销售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杰升博创手机销售店负担3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