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702民初7176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勇,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联系人徐轶喆律师]被告:陈思锦,男,汉族,1988年1月17日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公民身份号码:441××××××××××××032。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送达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东农信大厦804室,联系人黄蕉英律师]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陈思锦、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蕉英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思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思锦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和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含停止在拼多多平台上使用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停止在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
2、请求判令被告陈思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整;
3、请求判令被告寻梦公司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思锦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vivo智能手机及配件产品。
广东步步高电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成为第9773708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止,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9773708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取得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成为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止。
至今,原告已在全球103个国家完成vivo商标注册事务。
在全球智能手机领域内,除国外的苹果、三星手机品牌外,国内如vivo、华为、ViVO等品牌手机产品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份额。
2019年vivo品牌价值达到391.14亿元,国内智能手机市场份额仅次于华为,位居第二。
不仅国内市场在国外市场中vivo也已成为公众所熟知的中国智能手机品牌。
自2014年1月起vivo手机开启国际化之路,产品进入印度、泰国、缅甸、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越南和菲律宾等国市场。
vivo品牌的成就与市场美誉度,是原告对产品技术的不断创新,和对品牌的商业宣传、赞助投入的结果。
就目前vivo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应当和驰名商标一样,受法律较高层次的保护。
但vivo品牌的产品在市场上仍受到大量假产品的侵害。
近期,原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发现被告陈思锦经营的网络店铺大量销售“ViVO”品牌手机电池,其产品关键词、宣传介绍、商品上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随后原告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其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被告寻梦公司向原告披露涉案店铺经营者为被告陈思锦。
拼多多网站由被告寻梦公司实际经营,其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对其开设的拼多多网站中销售的产品应当做到合理的管理与维护,被告寻梦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当对被告陈思锦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明知原告“ViVO”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ViVO”商标的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品来源及原被告之间关系的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在明知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过程中使用涉案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品牌的恶意,且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品来源及原被告之间关系的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一、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以下简称“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2条及第7条等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拼多多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500多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因此,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撤离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删除涉案商品信息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综上,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陈思锦没有答辩,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设备、锂离子电池、电源等。
2009年,ViVO品牌登上《2019中国品牌500强》,还荣获手机口碑排行榜第一名。
原告维沃公司是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即电池充电器、电池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智峰(深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峰公司)根据原告维沃公司的授权委托,于2020年5月12日由其委托代理人张胜男向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品的行为及对其相关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5月12日上午,上述公证处的公证员司徒颖聪、公证人员周文威与张胜男在江门市蓬江区良化西名为“菜鸟驿站”的快递代收点,在公证员司徒颖聪、公证人员周文威的监督下,张胜男在该快递代收点工作人员处签了一件货品(快递公司:中通快递,快递单号:781××××××××986),公证人员对签收货品过程进行拍照、封存,得到照片3张,后将货品带回公证处,对上述货品进行拍照、封存,共得10张,并对签收货品封存后交由张胜男保存。
2020年5月12日下午,公证员司徒颖聪、公证人员周文威现场监督张胜男用该公证处“honor”牌手机,登录“拼多多”平台,查看登录账户信息、“拼多多”平台的证照信息、订单编号为200508-113××××××××1648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快递公司:共同快递,快递单号:781××××××××986)、相应的产品、“产品评价”及名为“电子科技通讯”的店铺页面,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张胜男对上述操作进行了同步录屏,并将其指定页面进行了截屏,共获得视频文件1段和截屏图片21张。
上述过程共得截屏、照片共34张和视频光盘1张。
依据上述事实,2020年6月17日,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20)粤江五邑第3838号《公证书》。
2020年5月22日,原告维沃公司向寻梦公司出具一份《鉴定报告》,载明:我司维沃公司,拥有vivo品牌商标的所有权,有权鉴定带有vivo商标的商品真伪及相关事宜。
现就如下商品作出鉴定:店铺名称:电子科技通讯;
订单编号:200508-113××××××××1648;
快递单号:781××××××××986;
快递公司:中通快递。
鉴定结论:以上商家发布的(商品标题),及实际收到的产品,非我司生产且也非我公司授权厂商生产: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维沃公司“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我司保证并承诺,本声明报告内容均为真实、准确及合法陈述,并可作为认定所涉商品是否假货的合理依据。
任何因本声明报告导致的法律风险由我司承担。
本院当庭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封存物品为外观标有“ViVO”标识的电池一块及相应的拆装工具,该电池还标有“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上述的“ViVO”标识与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相同。
公证书附件三第3页中的截屏图片显示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实付27元,附件三第4页的截屏图片显示涉案商品“已拼183件”。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寻梦公司是在2020年9月20日删除了拼多多平台上的侵权产品的连接。
另查明,被告寻梦公司是于2014年1月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子商务等。
寻梦公司是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被告陈思锦是拼多多平台“电子科技通信”店铺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5180323A号及第21886212号商标注册证、原告获得荣誉的证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鉴定报告、信息披露电子邮件;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签署记录、订单信息截图、操作日志截图、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意见,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陈思锦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陈思锦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陈思锦是否构成侵权,原告维沃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15180323A号及第2188621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电子科技通讯”店铺是由被告陈思锦所经营,其店铺所销售的电池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中的电池是同种商品,被告陈思锦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的涉案电池上使用与原告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标及标识,有(2020)粤江五邑第3838号《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思锦的上述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陈思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陈思锦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原告请求被告陈思锦停止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合理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陈思锦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陈思锦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参考涉案侵权商品在拼多多平台销售数量、零售价,综合考虑原告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结合被告陈思锦的经营规模、危害后果等因素,本案酌情确定被告陈思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原告主张40000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维沃公司要求被告寻梦公司删除涉案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请,因被告寻梦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删除了拼多多平台上的侵权产品的连接,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思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含停止在拼多多平台上使用上述商标进行宣传、停止在产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商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等;
二、被告陈思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陈思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英 涛人民陪审员 关健琼人民陪审员林振杰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 婷书 记 员 周 琬 澄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