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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松与林构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知民初540号
案件名称刘伟松与林构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伟松;林构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知民初540号原告:刘伟松,男,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周家*。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乃茂,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构博,男,汉族,1998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横12号。

原告刘伟松与被告林构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乃茂、被告林构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ZL**************“一种自动举箱弹簧以及装配其的汽车后备箱盖自动升举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拼多多平台擅自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巨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涉案店铺是其朋友借用其身份证开的网店,被诉产品是其朋友销售的,其对于产品的来源、有无库存、是否侵权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自动举箱弹簧以及装配其的汽车后备箱盖自动升举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年7月**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月25日,并已按期缴纳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的第2197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3-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7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明确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3、4,内容为:1.一种自动举箱弹簧,其特征在于:包括弹簧主体(15)和调整棒(13),所述弹簧主体(15)内部设有可调孔(151),在所述可调孔(151)内设有内螺纹,所述调整棒(13)设有外螺纹,所述调整棒(13)通过螺接的方式固定插入在所述可调孔(151)中。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自动举箱弹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调整棒(13)上还套设有锁止螺丝(14)。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自动举箱弹簧,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主体(15)底部通过拉伸弹簧钩子(16)连接在汽车尾箱喇叭旁的预留孔中,所述调整棒(13)最上端通过拉环(11)挂入Y型推杆(3)的末端开槽内。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自动举箱弹簧,其特征在于:所述调整棒(13)通过连接端(12)与所述拉环(11)连接。

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易订单截图,显示订单编号为200109-217********3250的拼多多平台交易订单,卖家名称为“梓轩车饰”,所购买的商品名称为“汽车通用后备箱尾箱弹簧自动弹起弹簧起升举器改装后背箱拉簧撑”,类型为“后备箱弹簧一对(不含卡箍)”,价格为13.8元(包邮),对应运单号为781********043的中通快递物流信息。

2.商品快照,显示产品图片及使用产品例子。

3.物流信息截图,显示2020年1月13日已签收快递。

4.(2020)粤莞东莞第2504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1月1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冼乃茂签收了运单号为781********043的中通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拍照后重新封存。

5.涉案店铺关于被诉产品展示宣传页面的网页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录像光盘。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弹簧两个。

原告主张上述弹簧是被诉产品。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请求由法院认定。

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并提交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是ZL**************“一种自动举箱弹簧以及装配其的汽车后备箱盖自动升举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为其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则为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

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权利要求1或2的全部技术特征加上权利要求3所附加的技术特征。

经比对,被诉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或2的全部技术特征。

双方的分歧点在于被诉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3所附加的技术特征。

由于权利要求1、2已被宣告无效,权利要求3维持有效,这说明权利要求3中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部分不具创造性,其创造性体现在附加技术特征上。

也就是说,权利要求3之所以维持有效,在于其附加技术特征所作出的技术贡献。

经查,该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权利要求1或2所述自动举箱弹簧的应用场景和具体的连接方式,应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对象可以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并不要求只能使用于该环境,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专利审查档案后可以明确而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只能使用于该环境的除外。

本案中,权利要求3附加的技术特征对所述弹簧两端在汽车尾箱中的连接位置和连接方式作出了非常具体而明确的描述,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很容易得出该弹簧只能使用于具备上述特定尾箱结构的车型。

实际上,涉案专利申请于2011年,容易理解,之所以发明人作出这样的限定,是与当时的汽车尾箱结构相关联的。

反观被诉产品,除了可以使用于上述特定尾箱结构的车型外,还可以使用于已经改进或者不具备上述结构的更多其他车型,应认为不同于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特征。

若仅因为被诉产品可以用于上述使用环境即认定为侵权并限制其制造、销售,显然会不合理地扩大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与其所作出的技术贡献不相匹配,导致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

除非被诉产品被实际使用或者被明确指示使用于上述环境,否则如本案情形,不宜被认定为侵权。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所限定的上述使用环境特征,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当然亦不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松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伟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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