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民初691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金捕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锡澄路**集团大市场副食品****法定代表人:钱文斌。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会社)与被告无锡市金捕手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
原告纳益其尔会社于2020年11月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益其尔会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