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豫14执异132号异议人(案外人):李某,女,汉族,2004年10月19日出生,住所地: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威、荣艳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桃源社区高发西路**方大广场**楼2001。
法定代表人:周敬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经纬,河南瀛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石桂花,女,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所地:商丘市被执行人:新乡市太乙山矿泉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新乡翟坡镇西营村。
现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135号法定代表人:李红,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李红,女,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被执行人:李玥,女,汉族,,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被执行人:卫辉市桃花庄园饮品厂,,住所地:卫辉市唐庄镇南司马村法定代表人:代金录,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代金录,男,汉族,,住所地:卫辉市本院在执行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桂花、新乡市太乙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李红、李玥、卫辉市桃花庄园饮品厂、代金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某提起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某异议请求:不得执行异议人名下位于商丘市××区××北××路××港湾××楼××房产(不动产号:豫(2017)商丘市不动产第0002236号),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涉案房产权利人为李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异议人的权利真实合法存在,足以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并作为执行标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申请执行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在2017年李某才13岁,不会有60万元的经济收入,所以该房产是由石桂花出资购买,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买受人是石桂花,领证人也是石桂花,该房产权利人是石桂花;
登记在李某名下是在恶意躲避执行。
被执行人石桂花等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桂花、新乡市太乙山矿泉水有限公司、李红、李玥、卫辉市桃花庄园饮品厂、代金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石桂花女儿李某名下2017年以60万元价格购买的涉案房产,李某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但在购买该房产时异议人年仅13岁,涉案房产价值60万元,异议人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且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买受人及不动产领证人均是石桂花,故应推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法院可以执行。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