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知民终4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豫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应举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建特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金寨工业园区同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可,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远,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新乡市中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应举镇应举村。
法定代表人:雷自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豫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建特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及一审被告新乡市中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同意就其纠纷另行协商,新乡市豫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二审上诉,郑州建特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新乡市豫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中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审起诉,新乡市豫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中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其纠纷另行解决,郑州建特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二审提出撤回对新乡市豫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中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14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郑州建特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郑州建特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新乡市豫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