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民辖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天云电器商店,营业场所: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169号1单元103号。
经营者:龚益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谢侃武。
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天云电器商店(以下简称天云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知民初1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天云商店上诉称,被上诉人轻出公司的一审诉状及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上明确载明本案的案由是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款明确规定,商标民事纠纷案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显然,针对本案而言,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轻出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天云商店的经营场所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且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其审理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故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轻出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天云商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