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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摩尼卡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12287号
案件名称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摩尼卡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摩尼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2287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曙光路**(原鳌峰街道南侧、光明路东侧)宇洋中央金座16层05办公。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成绩,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智妹,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摩尼卡食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东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福荣。

委托代理人:赵良,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摩尼卡公司)与被告杭州摩尼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摩尼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成绩、被告杭州摩尼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摩尼卡”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

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摩尼卡”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

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登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商品,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

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了“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甚至上百万是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杭州摩尼卡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侵权的1568号公证书,因违反了公证法及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的规定而无效,依法不应采信。

第二,案涉商标根本不具有原告所诉称的商业价值,原告也没有使用过该注册商标,其提供的原权利人包括现在的原告所谓的许可协议等证据,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假伪造的痕迹,依法不应采信。

第三,基于上述理由,本案案涉商标没有任何被恶意侵权的必要,被告也根本不知道其未注册商标,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被告杭州摩尼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福建摩尼卡公司提交的证据1【6307号公证书】,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1568号公证书及实物】,被告对公证申请主体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涉案公证书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委托申请人取证的事实,上述公证书及实物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731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中所涉的发票均形成于被控侵权行为取证后,且发票备注的授权期间与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署的《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注明的授权期间也不一致,也无相应的付款凭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无相应的履行凭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4【733号公证书】,公证书所涉的网页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实现原告关于其商标知名度高的举证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公证费发票】,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商标授权书】,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10360号公证书】,上述证据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9【10361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所含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商标原权利人通过配偶开设店铺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0【10362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所附打款凭证无法反映打款主体,所附收款收据并无相应的打款凭证相印证,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证据11【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的微信公众号主页及历史推送截图及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经勘验属实,亦能说明原权利人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杭州摩尼卡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查询详情及流程】,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已被撤销或无效,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工商信息查询】,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至于南平市建阳区摩尼卡蛋糕店的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显示无网店或网站与原告注册的微信公众号并不矛盾,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黄武萍经核准取得第10415381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饮料、蛋糕、糕点、面包、月饼、粽子等,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福建摩尼卡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黄武萍经核准取得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自助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饭店等,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20年5月6日,福建摩尼卡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10月10日,黄武萍与福建摩尼卡公司签署《商标授权书》,约定鉴于黄武萍与福建摩尼卡公司已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为让受让人福建摩尼卡公司及时行使权利人的各项权利,黄武萍授权福建摩尼卡公司在中国区域内使用上述两项商标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授权书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

黄武萍通过其配偶陈芳经营的蛋糕店以及其自行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使用上述商标,以及通过注册微信公众号宣传使用涉案商标。

二、被控侵权行为 2019年11月24日,饶贤杰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兴路标有“摩尼卡”的场所,该场所悬挂有杭州摩尼卡公司的证照,饶贤杰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两件,支付14元,并取得小票。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上述场所店铺招牌上有“Monicacake摩尼卡”标识,店铺内商品展示栏等处有“摩尼卡”标识,之后,饶贤杰对上述商品、小票、塑料袋进行拍照,其中照片显示商品所附的塑料包装盒、小票、塑料袋上有“摩尼卡”标识。

2020年2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20)闽夏开证内字第1568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200元。

三、其他事实 杭州摩尼卡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公证的蛋糕店为其经营,并对店招、商品包装等处使用“摩尼卡”标识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截止开庭日尚未去除相应标识。

本院认为,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福建摩尼卡公司经原权利人黄武萍授权有权自2019年10月10日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名义维权,后2020年5月6日,福建摩尼卡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因此,福建摩尼卡公司有权就2019年10月10日以后针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杭州摩尼卡公司未经福建摩尼卡公司许可在其开设的蛋糕店招牌、店铺内及商品包装等处使用“摩尼卡”标识分别侵犯了福建摩尼卡公司上述两项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福建摩尼卡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杭州摩尼卡公司侵权持续时间、福建摩尼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杭州摩尼卡公司赔偿福建摩尼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杭州摩尼卡公司抗辩称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本院认为,根据福建摩尼卡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商标原权利人黄武萍通过其自身及配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并通过注册微信公众号宣传涉案商标,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杭州摩尼卡公司还抗辩称涉案商标不具有知名度,本院认为,福建摩尼卡公司确未提交通过宣传推广涉案商标使得涉案商标在相关领域取得相应知名度的证据,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摩尼卡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招牌、商品包装、小票等处使用“摩尼卡”标识;

二、被告杭州摩尼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368元,由被告杭州摩尼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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