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温岭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浙江省温岭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二部刑诉(2020)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莫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本市西湖区××镇××幢××室××庄路××号××的金庄烟酒商行(工商注册:杭州市西湖区金庄百货商行),被告人张某经营位于西湖区××镇××幢××室××街××号××的鸿利烟酒店(工商注册:杭州市西湖区甄兰百货店),其中张某某负责两家店铺的进货,莫某负责看店。
2017年4、5月起,被告人张某为牟取利益,以低价向毛建伟(另案处理)采购假烟合计人民币88856元,并在其自己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销售金额约人民币12万元。
2018年7月起,被告人张某某开始经营金庄烟酒商行,其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小徐”、齐廷才(另案处理)进行采购,并伙同被告人张某在二人各自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
2019年10月30日,杭州市临安区烟草专卖局将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犯罪线索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2019年12月18日,民警在本市西湖区尚园街48号鸿利烟酒店内抓获被告人张某,在西湖区××庄路××号××庄烟酒店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同时,从鸿利烟酒店扣押未销售的35.7条假冒利群、南京、白沙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9622元,尚未销售的85瓶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国窖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91650元;
从金庄烟酒商行扣押未销售的627条假冒利群、中华、南京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78497.03元,尚未销售的53瓶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47928元。
在本案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退出非法所得2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指控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犯毛建伟、莫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烟草零售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张某销售金额12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0万余元,张某某未销售货值32.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的全部犯罪行为及被告人张某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由被告人张某退出的非法所得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予以销毁(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