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2民初728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龙都大厦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协会会长。
被告:天宁区天宁灵艺茶叶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2MA1P65593L。
经营者:韩灵霞,女,汉族,1978年6月8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天宁区天宁灵艺茶叶店(以下简灵艺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被告灵艺茶叶店的经营者韩灵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根据原告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原告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因原告的努力,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很高。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名称为“天宁区天宁灵艺茶叶店”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灵艺茶叶店辩称,1、被告本身就是龙井茶产业协会会员单位的授权经销商,有权享有“西湖龙井”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权。
2、原告持有的“西湖龙井”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本身具有特别的外形标识要求,被告通常表述的内同与原告地理商标不存在混淆。
3、退一步说,即便存在侵权,但被告网店开设时间很短,现早已停业,也没有赢利,所以也就不存在获得侵权性利益,并且由于地理商标属于无偿许可使用商标,也就不存在造成原告商标许可费损失。
4、网店图片由第三方提供,如有侵权也为第三方侵权,与被告无关联性。
综上,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有授权书,可以卖相关茶叶,但是没有卖西湖龙井牌茶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
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如下:2011年6月28日,龙井茶产业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29815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产业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
其中,该《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
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人应向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第十一条规定:符合“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应办理如下事项:1.双方签订《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2.申请领取《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用证书》;
3.申请领取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
4.申请人交纳管理费。
此外,上述管理规则还对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制茶工艺、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19年7月9日,受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周世雯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2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559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及所附的公证网页截图显示有如下相关内容:登入的网店平台经营者为天宁区天宁灵艺茶叶店,该网店中一幅茶叶图片的右上角单独标有“西湖龙井”字样,该字体与同页的其他字体相比显得更为醒目。
该图片的右侧边上方标有“新茶春茶龙井散装批发西湖龙井原生态现摘茶叶香味浓郁”字样,该行字体小于“西湖龙井”。
另一张图片上方标有“雨前浓茶西湖龙井”字样,下方配有一袋包装好的茶叶图片,左侧标有“西湖产区”、“浓香耐泡”、“高性价比”字样。
公证购买的由灵艺茶叶店销售的物品的外包装上贴有“龙井茶”字样。
龙井茶产业协会陈述灵艺茶叶店销售宣传展示的时候使用“西湖龙井”字样,而且字体放大,构成侵权行为,而灵艺茶叶店销售的“龙井茶”不构成侵权。
灵艺茶叶店提供《授权书》一份和西湖龙井防伪标签。
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予“天宁区天宁灵艺茶叶店”为我公司“翁家山西湖龙井茶”品牌在常州市特约经销商,进行品牌产品推广、销售及售后服务业务。
授权时间2018年3月15日起。
杭州市龙井山御茶叶有限公司作为授权单位在该授权书上盖章。
灵艺茶叶店同时提供《B2B平台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说明网店平台上的网页系第三人制作。
灵艺茶叶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1月18日,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零售兼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灵艺茶叶店在其网店平台上使用“西湖龙井”字样是否侵害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灵艺茶叶店在网店平台上销售的系茶叶,网店产品宣传、展示的图片上方以较大字体使用了“西湖龙井”字样,该字样与案涉注册商标在排列方式及文字字数方面一致,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网店销售的商品来源于西湖区域或与“西湖龙井”商标权利人有关联,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系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龙井茶产业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涉案商标系龙井茶产业协会所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西湖龙井茶叶的原产地。
使用该证明商标一方面须该茶叶符合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
另一方面使用者须向龙井茶产业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龙井茶产业协会许可使用。
本案中,灵艺茶叶店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茶叶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西湖龙井”得到龙井茶产业协会许可,故其侵害了龙井茶产业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灵艺茶叶店提供的《授权书》仅能证明其可以经销“翁家山西湖龙井茶”品牌的商品,不能证明其有权使用“西湖龙井”商标。
因该网店的经营者、权利人为灵艺茶叶店,由此产生的侵权责任应由灵艺茶叶店承担。
灵艺茶叶店辩称网店图片由第三方提供,如有侵权也为第三方侵权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龙井茶产业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灵艺茶叶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灵艺茶叶店的经营规模、本案产品侵权的具体情况及涉案产品的价值、龙井茶产业协会为调查、制止违法行为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宁区天宁灵艺茶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第91298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天宁区天宁灵艺茶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天宁区天宁灵艺茶叶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