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知民初315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县渌口镇宝岛眼镜视光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漉浦路。
经营者:潘小娟。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县渌口镇宝岛眼镜视光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也并未有减、免、缓批准手续而仍不预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