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729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坑邹明和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邹明和,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2************。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坑邹明和百货店(以下简称邹明和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邹明和百货店的经营者邹明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558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584867号、558266号、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其商标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他人)、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经续展后专用期限至2020年1月20日,其经营范围为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招牌等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8584867号、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同,被告其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性强。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而,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被告邹明和百货店辩称,被告使用的商标跟原告主张的不一样,没有构成侵权,被告是付费加盟美惠佳的,通过合法取得店铺内商标的使用权。
即使构成侵权,被告也没有侵权的故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3430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温雅斐、公证人员岑梓怡随美宜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全来到位于东莞市东的一家挂有“美惠佳”招牌的店铺,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进入该店铺内,并对上述店铺的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六张,作为了公证书的附件。
经核对,照片显示店铺的招牌使用了“”标识。
被告系个体户,成立于2018年5月29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其经营者为邹明和,经营范围零售,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等。
被告提交《美惠佳加盟合同》,并主张其加盟了东莞市美惠佳供应链有限公司并得以使用“”标志,该合同显示东莞市美惠佳供应链有限公司授予被告的品牌使用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但该加盟合同的落款处没有东莞市美惠佳供应链有限公司盖章。
另查,第37586016号“”商标显示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证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2019)粤广南粤第34303号《公证书》、《美惠佳加盟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美宜佳公司是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经营的招牌上使用的“”与原告的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整体设计亦十分近似。
考虑到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标识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标识产生误认,可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虽抗辩其加盟了东莞市美惠佳供应链有限公司并得以使用“”标志,但被告提交《加盟合同》的落款处未有东莞市美惠佳供应链有限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其确实存在加盟行为,且第37586016号“”商标也显示已失效,不能证明该商标的标志目前可以合理使用。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案涉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院酌定赔偿数额,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店铺的规模、所处位置。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邹明和百货店赔偿原告美宜佳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东坑邹明和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东坑邹明和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坑邹明和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冠审判员 吉海燕审判员 刘先军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秦嘉铭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及图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被告招牌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