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利惠公司与袁州区城西晨阳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9知民初200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袁州区城西晨阳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袁州区城西晨阳服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9知民初200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122198604174619。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代理人:林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州区城西晨阳服装店。

地址:宜春市中山中路中医药9号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02600354018。

经营者:胡雪斌,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钟滋诚,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诉被告袁州区城西晨阳服装店(以下简称晨阳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杰、被告晨阳服装店的经营者胡雪斌、委托代理人钟滋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849762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5.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LeviStrauss)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0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为止。

2014年03月20日,原告还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0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有效期截至2025年4月27日止。

因此,原告对讼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将其主要商标、等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其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牛仔裤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成为原告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多达585家,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注册了第14212864号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可谓耳熟能详。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其在牛仔裤上使用的讼争商标在中国同类产品市场中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导致在中国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在所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并将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量投入市场进行销售,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在调查中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生产商,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讼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商标权益人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晨阳服装店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

答辩人袁州区城西晨阳服装店在两三年前已经停止了经营,被答辩人所述购买的裤子非答辩人商店所售。

答辩人购买的牛仔裤购自位于宜春市袁州区的袁州区城西己纯牛仔服装店,被答辩人所述地址与实际购买地址不一致,非同一主体。

被答辩人雇人购买牛仔裤时仅有一人出现在商店内,被答辩人提交的进行公证的公证人员某1未至现场,公证书中的地址与实际地址存在错误,且公证书附件照片中拍摄的营业执照为袁州区城西己纯牛仔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并非答辩人的营业执照,被答辩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且公证书存在造假的情况。

二、答辩人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权;

1、答辩人非涉案牛仔裤的制造者,本案所涉牛仔裤为答辩人从他处购买后自己穿,因尺码问题无法穿故而放在店内出售,答辩人自购后再次出卖,未牟利,答辩人事实的销售行为非牟利行为。

2、答辩人销售的被诉侵权的牛仔裤,使用的后袋装饰图案不会误导公众。

被答辩人购买的牛仔裤裤兜线路双弧线为功能性使用,牛仔裤裤兜走线仅是固定布片、容纳物品的功能,不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该双弧线无法作为区分牛仔裤品牌唯一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答辩人主张的第2023725号注册图形为实线的弧形,而涉案牛仔裤为虚线的弧形,不具有一致性。

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与涉案牛仔裤的图形左侧外框边缘为“FASHION”的字母与该图形中左侧“LEVIS”不一致,且该图形右侧口袋部位还有其他的因为字母标识进行区分,且被答辩人主张的不规则五边形内外均为直线组合成,而涉案牛仔裤的不规则五边形存在部分弧形走线,两个图案存在明显差异,被答辩人主张其享有的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与答辩人所售牛仔裤一致与事实不符,对于普通大众完全可以在该图形中分辨出两者的差异。

更何况答辩人销售的牛仔裤吊牌上贴上了己纯牛仔,与“LEVIS”具有明显的差别,对于普通公众完全可以分别是否为被答辩人的产品。

3、答辩人门店门头招牌为“己纯牛仔”,产品吊牌均标注了“己纯牛仔”。

被答辩人的商品在宜春的门店在高档商场中,且产品均含有“LEVIS”品牌标识,二者价格也存在明显差异,作为普通公众的消费者不容易将两个商品混淆。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依据。

1、答辩人牛仔裤非自己生产,为从他处购得,答辩人并不知道牛仔裤存在侵权。

本案所涉牛仔裤仅有一条,且出售的金额为113元,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其5万元与事实不符。

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挤占了其原有的市场份额未举证。

商品的消费者或潜在购买者为商品的相关公众,非一般公众,只有消费者进行了实际的消费行为,才会产生侵权的实际损失,才有侵占市场份额一说。

答辩人所售被诉侵权的牛仔裤仅有一条,被答辩人主张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串通公证人员某2出具公证文书;

答辩人所售商品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利惠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公证书、存续证明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系在美国合法设立、且处于有效存续期间的公司。

证据二: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849762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属于国家依法授予,且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三: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公证书、关于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评审案件驳回通知书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拥有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与原告牛仔裤产品已建立十分密切的联系,具有显著性特征和很高的辨识度、知名度,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证据四:(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921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进入中国地区后,即持续不间断地使用讼争商标。

证据五:(2018)闽01民初1236号、(2018)闽01民初1237号、(2019)闽民终178号、(2018)闽01民初1238号、(2019)闽民终443号、(2016)粤0112民初2655号、(2016)粤73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目的: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证据六:(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594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

证明目的: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讼争商标的侵权事实。

被告晨阳服装店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我们认为涉案商标图形与被告使用的图形不具有相似性。

对商标编号为8497624号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它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这种图形用于服装是一个基本的几何图形,其进行商标注册,我们对其商标注册的合法性有异议。

我们认为这种图形不应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其不具有唯一性,无法区别于其他同种类商标。

第8497624号商标,与涉案裤子的图形并不一致。

该商标单独使用并不能区分李维斯与其他普通的裤子之间的区别,我们认为我们没有侵害第8497624号商标。

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有异议。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没有异议,但是从公证书里面我们可以看到有一些李维斯的裤子的后裤袋上的弧线与他本身的商标并不一致。

其有些裤袋中间有一个横杠,有些没有横杠,他本身使用就存在不一致。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首先,公证员在己纯牛仔门店取证时并没有出示或者告知身份。

其次,公证书里面的己纯牛仔门店其实际经营人为袁州区己纯牛仔,且在拍摄过程中,公证书里面的内容图片所示的店铺地址与实际经营人的地址是不一致的。

我们怀疑公证员没有到现场公证,对于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其没有调查核实清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信息。

对第十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告购买的地址与被告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无法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暂不予确认。

被告晨阳服装店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两份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实际是从位于宜春市袁州区的“袁州区城西己纯牛仔服装店”购买的牛仔裤,而并非从“袁州区城西晨阳服装店”处购买,这两个不同的主体地址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不一致,属于两个不一样的主体;

所以我们认为原告的取证程序违法、公正程序违法,其购买牛仔裤的公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利惠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是我们认为被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首先从公证书上面可以明确公证的整个程序是合法的。

然后公证书最后一页上面有一个签购单,签购单里面的商户名称是袁州区城西晨阳服装店,因此我们认为我们所起诉的主体不存在问题,公证也没有问题。

如果对方认为这个主体是袁州区城西己纯牛仔服装店,那我们可以申请追加。

工商网上面查询袁州区城西晨阳服装店是并未注销并且还在营业当中,所以这个主体是存在的。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晨阳服装店提交的两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利惠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14日、2012年2月14日、2015年4月28日取得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含服装、牛仔裤、裤子、衬衫、T恤衫等,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5月13日、2022年2月13日、2025年4月27日。

从2001年产品进入中国后,原告通过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

2019年10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韩某、公证工作人员琚晓奇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印杰来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家名为“己纯牛仔”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印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李印杰使用银行卡刷卡支付113元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

对上述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59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POS机刷卡小票中的商户名为“袁州区城西晨阳服装店(已纯牛仔)”。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牛仔裤的后口袋为不规则五边形,五边形内有呈飞鸟形状的双弧线,双弧线中间交叉处形成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分割线将菱形框一分为二,所附标签上载明“已纯牛仔”。

另查明,2012年,胡雪斌成立被告袁州区城西晨阳服装店,登记经营场所为袁州区店,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2017年1月17日,胡雪斌成立袁州区城西己纯牛仔服装店,登记经营场所为袁州区中山中路451号,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晨阳服装店主体资格问题。

袁州区城西晨阳服装店与袁州区城西己纯牛仔服装店的经营者均是胡雪斌。

胡雪斌在本案庭审时认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在其经营的位于袁州区店的店铺内购买。

而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8594号公证书,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的交易凭证载明的商户为“袁州区城西晨阳服装店(己纯牛仔)”。

故被告以“袁州区城西晨阳服装店”的名义向原告出售被控侵权产品,应当认定袁州区城西晨阳服装店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晨阳服装店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利惠公司注册的第2023725号商标系两条平行弧线进行交叉,第14212864号商标系一个五边形形状,旁边有“LEVI’S”的英文字母,内含双弧线标识,第8497624号商标系带标签的虚实竖线图案。

首先,双弧线交叉、五边形、虚实竖线并不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独特性,将其作为口袋图案在牛仔裤后兜上缝制具有普遍性,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

其次,后兜缝制五边形等图形系布料形状影响走线的方向形成,是对牛仔裤的装饰,是一种通用的装饰美化做法,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

最后,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要位置缝制了“FASHION”“CLASSCIALFASHION”“BFY”等标识文字及缺角苹果、飞鸟等标识图案,能够与其他商品进行区别;

被控侵权商品上挂有吊牌,吊牌上清晰印有“男装牛仔裤”“己纯牛仔”品牌名称等识别信息,能够区分商品来源。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后裤兜上缝制五边形、弧形线条等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害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第8497624号商标、第14212864号商标,原告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