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刑初18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云辉,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Z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业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云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自2019年12月开始通过微信联系蔡某购买蔡某销售不出去的槟榔,蔡某将包装完整的“某品牌1”槟榔拆除包装后,将槟榔散籽邮寄给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向制作包装的商家(微信昵称“A北漂”)提供需要制作的“某品牌1”包装袋上的销售地码及生产日期等,由商家制作“某品牌1”的外包装以及奖卡,被告人杨某某收到包装袋后再利用其住处的台式快速塑料封口机对槟榔散籽进行重新包装后卖到小店内进行赚钱盈利。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被抓获,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枸杞槟榔成品一批、枸杞槟榔半成品一批、枸杞槟榔散籽一批、外包装袋、礼包袋、奖卡及奖券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台式快速塑料封口机两台。
经对涉案物品进行核算,被告人杨某某一共从蔡某和微信昵称“A北漂”进货“某品牌1”散籽122000粒,在其住处发现还有11000粒没有出售,其共出售“某品牌1”散仔111000粒,销售金额为888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20〕Z169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某假冒湖南某品牌1食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商标(槟榔)确实是湖南某品牌1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被告人杨某某向消费者销售真实的商品,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2.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没有前科,且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杨某某离异,其是家庭支柱,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和年迈多病的父母,其出于生活压力才犯下错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3197422号“”商标、第5919091号“”商标、第8276981号“”商标、第15300921号“”商标的注册人系湖南某品牌3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等;
第6920384号“”商标、第4660650号“”商标的注册人系湖南某品牌1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槟榔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被告人杨某某自2019年12月开始通过微信联系蔡某(湖南某品牌1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宿州授权经销商)购买蔡某销售不出去的槟榔。
蔡某将包装完整的“某品牌1”槟榔拆除包装后将散籽(即独立包装的槟榔)寄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再通过微信联系到制作包装的商家(微信昵称“A北漂”),由被告人杨某某提供需要制作的“某品牌1”包装袋上的销售地码及生产日期等,由微信昵称“A北漂”制作“某品牌1”的外包装以及奖卡,并将制作好的包装袋等邮寄给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收到包装袋后在其住处深圳市大鹏新区,利用台式快速塑料封口机对散籽槟榔进行重新包装,后将包装好的“某品牌1”槟榔卖到小店内进行赚钱盈利。
被告人杨某某也从微信昵称“A北漂”手里购买过槟榔散籽用于再包装出售。
2020年4月22日,民警联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鹏监管局在杨某某上述住处查获以下物品:台式快速塑料封口机两台、枸杞槟榔成品(15元精品装含某品牌1图文商标)103包、枸杞槟榔成品(20元尊品装含某品牌1图文商标)85包、枸杞槟榔成品(30元含某品牌1图文商标)6包、枸杞槟榔半成品(15元精品装含某品牌1图文商标,每包10粒散籽,未封口)7包、外包装袋(15元精品装含某品牌1图文商标)200个、外包装袋(20元尊品装含某品牌1图文商标)1500个、礼包袋(10袋装尊品装含某品牌1图文商标)49个、奖卡(15元精品装枸杞槟榔内容物,含某品牌1图文商标)5950张、奖卡(20元尊品装枸杞槟榔内容物,含某品牌1图文商标)700张、奖卡(30元枸杞槟榔内容物,含某品牌1图文商标)700张、枸杞槟榔散籽(规格:2元每片,含某品牌1图文商标)13800个、枸杞槟榔散籽(规格:3元每片,含某品牌1图文商标)7200个、外包装袋(15元一品某品牌3爵爷,含某品牌3图文商标)174个、外包装袋(20元某品牌3某品牌2青出于蓝,含某品牌3、某品牌2图文商标)98个、外包装袋(20元某品牌3某品牌2蓝色妖姬,含某品牌3、某品牌2图文商标)92个、外包装袋(15元某品牌3某品牌2鸿运当头,含某品牌3、某品牌2图文商标)204个、外包装袋(20元金钻某品牌3,含某品牌3图文商标)30个、奖券(某品牌3“谢谢参与”,含某品牌3图文商标)1260张、奖券(某品牌2“谢谢参与”,含某品牌3图文商标)2019张。
经湖南某品牌1食品有限公司及湖南某品牌3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以上包装袋全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包装袋。
经对涉案物品进行核算,被告人杨某某一共从蔡某和微信昵称“A北漂”处进货“某品牌1”散籽122000粒,在其住处发现还有11000粒没有出售,其共出售“某品牌1”散籽111000粒,销售金额为88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涉案手机一部、台式快速塑料封口机两台、枸杞槟榔成品一批、枸杞槟榔半成品一批、枸杞槟榔散籽一批、外包装袋、礼包袋、奖卡及奖券(详见随案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