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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恩望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1021民初3991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恩望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玉环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恩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玉环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1民初3991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235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恩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坎门街道新村**。

法定代表人:叶文团。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 与被告台州恩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望服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红蜻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恩望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文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蜻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大型皮具、皮鞋、服装生产企业,其持有的红蜻蜓系列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皮鞋获得“中国名牌产品”、“轻工品牌竞争力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领先2-鞋王”等多项荣誉。

2008年3月,第905213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涉案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系原告依法取得,该系列商标至今有效。

2020年7月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奈仑希鞋类官方旗舰店),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恩望服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来源于第75515号注册商标,存在合法授权,且与原告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中蜻蜓图形标识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 红蜻蜓公司系皮革制品、服饰、鞋材辅料等生产、销售企业,成立于2007年9月19日,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嘉县××街道双塔路2357号。

2012年1月27日,红蜻蜓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661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足球鞋;

领带等。

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4年2月20日。

2012年1月27日,红蜻蜓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40667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足球鞋;

鞋;

婚纱。

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1月13日。

2012年1月27日,红蜻蜓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皮鞋。

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2003年9月,第905213号商标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5月,第905213号商标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第90521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恩望服饰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住,住所地为玉环市坎门街道新村**营范围为服装和鞋帽批发、零售。

奈仑希鞋类官方旗舰店系恩望服饰公司开设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即拼多多上的网络店铺。

2020年7月20日,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明明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的公证下使用手机下载拼多多APP,进入“个人中心”,用微信登录,点击“搜索”,输入“夏季男士凉鞋镂空皮鞋真皮休闲凉皮鞋透气洞洞鞋牛皮中老年爸爸鞋”,店铺名“奈仑希鞋类官方旗舰店”,显示单价为68元,已拼673,累计评论210,选购“黑色-5233镂空款,尺码40”,用支付宝完成支付,实际付款48元,订单号为200720-324108944503268。

2020年7月24日,侯明明在公证处的公证下来到新郑市中华路碧水蓝天南区领取了中通快递78139927077415包裹一件,随后带回公证处保管。

侯明明使用手机确认收货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然后封存、拍照,并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侯明明自行保管。

为此,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2020年8月21日出具了(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1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15号公证书项下实物证据,内有鞋盒一只、男士皮鞋一双。

红蜻蜓公司确认其中鞋盒、鞋面、鞋垫标识使用蜻蜓图形存在侵权。

恩望服饰公司确认该实物产品为其所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第31661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4066734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90521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评字(2008)第763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各项荣誉证书、(2020)豫郑新证内经字第31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系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鞋盒、鞋面、鞋内垫标注的蜻蜓标识均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被控侵权蜻蜓标识与红蜻蜓公司的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商标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为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相同商品,且红蜻蜓公司确认该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产品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产品。

恩望服饰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所使用的蜻蜓图形标识为第75515号注册商标中的蜻蜓标识,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取得第75515号商标权利人北京倍利可轻工进出口有限公司合法授权,故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红蜻蜓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销售规模、红蜻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故本院酌定恩望服饰公司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恩望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恩望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5元,由被告台州恩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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