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知民初31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鼓浪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6号东方花园12栋(芙蓉苑1栋)115号。
法定代表人:吕昊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鼓浪眼镜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