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辽07民初21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为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住,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盛世华城****门市/div>经营者:陈彦林。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源市为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