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刑初387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省温岭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兰江,浙江富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二部刑诉(2020)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兰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本市西湖区××镇××路××号××号的吴记烟酒店(工商注册:杭州市西湖区泽浩食品店、杭州市西湖区昊强烟酒店)。
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陈某多次在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在经营场所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销售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的行为,被浙江省杭州市烟草专卖局多次行政处罚,并被分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后以吴妙法的名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继续在吴记烟酒店经营烟草产品。
2018年起,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他人进行采购,并伙同被告人陈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
其中被告人吴某某从林军辉(另案处理)处以低价购入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1万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在店内出售,从张海波(另案处理)处以低价购入合计价值为人民币3.93万元的假冒中华、利群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在店内出售;
被告人吴某某从梁某(另案处理)处以低价购入合计价值为人民币1.82万元的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洋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在店内出售,累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的金额人民币11万余元。
2019年10月30日,杭州市临安区烟草专卖局将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犯罪线索移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本市西湖区振华路1-21号吴记烟酒抓获被告人吴某某,同时从店内扣押到尚未销售的121瓶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人民币8.9082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构成犯罪未遂;
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
家庭需要照顾;
愿意交纳罚金。
请求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指控事实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海波、梁某、陈某的供述、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烟草零售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判处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未销售货值金额1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