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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光华莱特照明有限公司与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民终723号
案件名称江苏光华莱特照明有限公司与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光华莱特照明有限公司;周萍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光华莱特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碑镇灯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唐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江苏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萍,女,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光华莱特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光华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光华莱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1.江苏光华莱特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提供的收据上加盖案外人的公章,列明交易类型,付款时间与双方当事人交易高度一致,且该交易发生在小镇熟人之间。

因此,江苏光华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情合理。

2.江苏光华莱特公司被周萍所欺骗,从他人处购买灯具提供给周萍,实际的侵权产品系他人生产,一审未查明真正的侵权产品制造者,应予纠正。

周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江苏光华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2.江苏光华莱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照明灯具的制造,表明其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且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推定其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合法合理。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苏光华莱特公司:1.停止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印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0元;

3.赔偿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540元;

4.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周萍及其享有的权利案外人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名称“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用于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在于形状,立体图为指定用于出版公告的图片。

2017年11月1日,周旭旵授予周萍排他许可的权利,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9年1月8日,周旭旵出具声明:其已明确授权被许可人周萍对第三方侵害专利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涉或诉讼。

2020年1月14日,周旭旵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二、江苏光华莱特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江苏光华莱特公司成立于2002年,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道路照明灯具、路灯杆、汽车灯具及配件制造等。

2019年8月28日,宁海县裕铖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江苏光华莱特公司处支付款项、购买路灯4只,取得宣传册、宣传纸及收据。

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了购买过程,并出具(2019)镇丹证经内字第76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在江苏光华莱特公司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后,将被诉侵权产品拆封进行对比。

周萍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厂名、厂址等生产者信息。

江苏光华莱特公司对比认为,灯具与专利保护的设计外形虽有相似之处,但加强筋的间距及主视图的视觉效果与专利有明显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周萍主张其为制止江苏光华莱特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8,000元、购货款24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300元,共计10,540元。

三、江苏光华莱特公司的抗辩意见江苏光华莱特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江苏瑞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鑫公司),有合法来源;

其进货价为200元/只。

江苏光华莱特公司提供的微信红包截屏打印件上,微信聊天对象名称为“A.a江苏瑞鑫光电科技139××××****”,其发出的红包被对方领取;

其提供的江苏瑞鑫公司网页上有产品展示,江苏光华莱特公司指认其中一款为其从该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其提供的收据记载了购买2只灯具的价款为400元,收据上加盖“丹阳市瑞晶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ZL20133005××××.1号“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周萍是该专利的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特别是在使用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于高处,江苏光华莱特公司提出的加强筋间距及主视图视觉效果均难以辨别出与涉案专利的差别,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落入周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江苏光华莱特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江苏光华莱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照明灯具、路灯杆、汽车灯具及配件制造等,表明其具有制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对象的名称为其自行设置,不能证明聊天对象的真实身份;

微信红包亦不能看出支付金额,不能证明系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向对方支付货款。

江苏瑞鑫公司网页的打印件即使真实,至多可以证明该公司可以制造类似产品,但不能证明江苏光华莱特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该公司。

收据上加盖公章的单位并非江苏瑞鑫公司,与江苏光华莱特公司关于产品来源的抗辩相矛盾,且从收据本身也无法证明系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均无厂名、厂址等生产者信息,属“三无”产品。

因此,江苏光华莱特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由江苏光华莱特公司制造、销售。

三、江苏光华莱特公司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江苏光华莱特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周萍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周萍要求江苏光华莱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周萍要求江苏光华莱特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80,540元,但既未提供其因江苏光华莱特公司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江苏光华莱特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并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江苏光华莱特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专利在产品价格和利润中所占比重、周萍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江苏光华莱特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判决江苏光华莱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足以制裁其侵权行为,故对于周萍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江苏光华莱特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周萍第ZL20133005××××.1号“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江苏光华莱特照明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20,000元;

3.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江苏光华莱特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江苏光华莱特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江苏光华莱特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主要理由:首先,微信记录、微信红包并未显示其向江苏瑞鑫公司支付的具体金额及款项用途。

而收据上的收款单位为丹阳市瑞晶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并非江苏瑞鑫公司,且收款方式为现金,与其提供的微信红包支付记录亦明显不符。

同时,收款事由中仅显示数量、金额,并未记载交易的产品名称。

对此,江苏光华莱特公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

其次,江苏光华莱特公司系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道路照明灯具的企业,而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上无厂名、厂址等生产者信息。

因此,在江苏光华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江苏瑞鑫公司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江苏光华莱特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江苏光华莱特公司以侵权产品销售者身份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光华莱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江苏光华莱特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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