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民辖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博友高档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明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
法定代表人:赵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安苏润万家购物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雅周镇钱庄村**。
经营者:周红娟。
上诉人扬州博友高档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友公司)与被上诉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集团开胜公司)、原审被告海安苏润万家购物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初15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友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地区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胜达集团开胜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扬州市辖区内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胜达集团开胜公司起诉主张博友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海安苏润万家购物中心销售产品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因被告博友公司住所地位于扬州市,属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博友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