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3928号原告:义乌市博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蔡文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义乌市商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久固抗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巍山镇六怀工业功能区(浙江东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内****)iv>法定代表人:郑进伟,经理。
被告:浙江好固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升东路**东升大楼****-20iv>法定代表人:朱丽叶,总经理。
被告:深圳美益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物资工业园****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根仙,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义乌市博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驰环保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久固抗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固抗震公司)、浙江好固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固得新材料公司)、深圳美益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益方机电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安伟,被告久固抗震公司、好固得新材料公司、美益方机电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群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驰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美益方MEIYIFANG”商标的侵权产品,商标注册号为第26078648号。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涉案商标“美益方MEIYIFANG”于2018年11月14日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26078648号,并于2019年9月6日转让给深圳美益方抗震科技有限公司,同年9月6日,原告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拥有涉案商标的使用。
原告获得许可后,花费大量人力、财力进行宣传、推广,在建材行业中有较大的知名度,并被行业相关品牌库收录。
2019年3月3日,被告久固抗震公司与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签订《机电抗震支架购销合同书》,要求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向被告久固抗震公司提供由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生产的抗震支架产品并提供相关产品的合格证明,该产品用以“义乌金福源停车楼”的建设使用。
据原告查知,义乌金福源停车楼建筑物确有“美益方”商标的抗震支架使用,故该侵权事实真实存在。
同时,在2019年12月23日,原告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向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供货的事实行为己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该涉案商标产品的销售,且作为建筑用材,三被告所销售产品如达不到合格标准,必然损害相关消费者,也必然联系到是原告公司的销售行为,无故造成原告企业形象及产品形象的损失。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商标产品,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但其置若罔闻。
被告久固抗震公司答辩称,1、原告取得本案诉争的美益方的商标时间是2019年9月6日,而本案被告久固抗震公司从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处购买的时间是2019年3月份,明显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先权利,故被告久固抗震公司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
2、原告在证据中提供了检验报告,但是该份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5月4日,本案涉及的商标第一次注册时间是2018年11月14日,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久固抗震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久固抗震公司将证据提供给了原告,被告久固抗震公司系从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处合法购买,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具有项目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合法性,被告久固抗震公司根本不知道抗震支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被告久固抗震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久固抗震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有原告的适格主体,起诉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久固抗震公司也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答辩称,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使用美益方的商标在先,不存在侵权。
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是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授权的浙江大区经销商,有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出具的项目授权承诺书,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也有美益方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证号:××。
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认为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拥有合法的商标权,且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的商号也是美益方,自2018年3月份开始就供货给义乌市场,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自2017年取得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的授权后,2018年3月开始也有货供应,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不存在恶意,根本不知道抗震支架的美益方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有原告的适格主体,起诉的事实也不存在,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也不存在主观恶意,没有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其他意见与被告久固抗震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答辩称,1、原告取得本案诉争的美益方的商标时间是2019年9月6日,而本案被告久固抗震公司从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处购买的时间是2019年3月份,明显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先权利,故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认为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主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己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原告在证据中提供的检验报告,该份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5月4日,本案涉及的商标第一次注册时间是2018年11月14日,说明案涉的商标在被注册之前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一直在使用。
3、案涉的商标也是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的商号,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份,深圳美益方抗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时间是2018年12月26日,从保护商号而言,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优先使用美益方的字眼,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主观上并没有恶意。
并且,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也申请了美益方的注册商标,申请号为:××。
本案从商标看,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和产品合格证看“美益方”的字体是不一样的,原告申请的商标是宋体,照片中显示的并不是宋体,明显不一致,故也不存在侵权。
综上,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具有原告的适格主体,起诉的事实也不存在,案涉的商标也不一致,美益方的商标也是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使用在先,目前也没有扩大范围使用,故侵权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1、涉案商标的注册号为第26078648号,申请时间是2017年8月25日,原注册人是浙江中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也就是现在商标注册证上的台州勃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在商标注册后作为权利人就已经开始使用了。
2、上述两家公司与深圳美益方抗震科技有限公司及本案原告存在关联,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台州勃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
在涉案商标注册后各方公司就已经进行合理使用,后来为了使用方便,将涉案商标从台州勃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到深圳美益方抗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博驰环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美益方MEIYIFANG”商标注册证原件1份、商标转让证明打印件1份,证明涉案商标合法有效;
证据2、《商标独占许可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
证据3、《机电抗震支架购销合同书》照片打印件1份;
证据4、项目授权承诺书照片打印件1份;
证据5、检验报告照片打印件1份;
证据3-5共同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6、产品合格证照片打印件6份;
证据7、供货证明照片打印件1份;
证据6-7共同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及侵权数量;
证据8、原告销售合同原件3份,证明三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计算依据;
证据9、被告侵权照片,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10、被告侵权视频,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1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件2份;
证据12、解除商标授权通知书原件1份;
证据11、12共同证明原告在被告侵权时间段有维权的权利。
被告久固抗震公司、好固得新材料公司、美益方机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共同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从商标转让证明看,受让人自标注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即深圳美益方抗震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有权的时间从2019年9月6日开始,而案涉工程中使用的抗震支架是在2019年3月3日,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在2019年9月6日之前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
证据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商标独占许可协议书的双方均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事实上甲乙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
何况本案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时间是2019年9月6日,更加说明原告并不是适格的主体,无权起诉。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当初是被告久固抗震公司提供给工程甲方的,证明被告久固抗震公司是合法取得的,并不能证明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久固抗震公司是不知情,且提供了进货合同,证明被告久固抗震公司是合法取得的,不存在侵权。
对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来说,因为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拥有美益方的商标注册证,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是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授权的浙江大区经销商,也不存在侵权。
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认为2018年3月份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就已经在使用美益方的商标,并且也获得了美益方商标的注册,并不存在侵权。
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项目授权承诺书是被告久固抗震公司证明其合法取得的依据,并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侵权的事实,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本身拥有美益方的商标权,并不存在侵权。
证据5,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检验报告出具的时间是2018年5月4日,深圳美益方抗震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26日,无法证明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存在侵权的事实,相反证明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对美益方的商标使用在先。
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产品合格证上美益方的商标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并不一致,商标注册证上美益方的字体是宋体,产品合格证上美益方并不是宋体,明显加粗加大,并不一致,所以不构成侵权。
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久固抗震公司、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是合法进货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存在侵权。
证据8,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案涉的抗震支架是用于公共区域,与个人发生买卖关系的可能性不大,但是原告提供的2份合同书均是与个人所签,真实性有异议。
其次第一份合同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8月17日,而原告取得商标使用权的时间是2019年9月6日,明显不符合真实情况。
最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抗震支架的单价明显过高,不符合市场价格,在现实中不可能存在。
采购合同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从合同字面看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7月30日,而抗震支架近年来的价格下降很快,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况且仅凭合同也不能证明该交易是否真实。
证据9-10,对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看清美益方的商标,无法证明侵权的事实。
照片中美益方的商标与产品合格证中一致,并不是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上一致,所以不能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证据11、12,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均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当初台州勃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商标时,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提出过商标异议,是2018年11月12日,所以本代理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网上对本案的商标进行查询,查询本案的商标注册公告日期是2019年6月14日,也就是说台州勃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拿到商标注册证的时间是2019年6月14日,而商标专用权的期限从2018年11月14日计算是按照初审公告日期往后3个月,但是如果在公告期间有人提出商标异议,商标局是要审核的,如果商标异议不成立,专用权的使用时间还是按照初审公告日期往后3个月,但是商标权证出具的日期是在2019年6月14日,可以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当时台州勃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拿到商标注册证书,按照一般的逻辑不可能进行转让和许可。
且代理人对本案商标注册的流程进行查询,在2019年5月该商标就有人申请商标转让,所以认为原告所有的证据都是事后形成的,不具有真实性。
退一步讲,如果在起诉时有该证据的存在,原告不可能不提供。
被告久固抗震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机电抗震支架购销合同书复印件及清单(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3)1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单价不一致。
证据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含商标详情官网查询打印)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被告使用的商标,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也注册了,故并不存在侵犯商标权。
原告博驰环保公司对被告久固抗震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有遮挡的部分原告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金额不合理。
证据2,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商标详情官网查询打印件经核对一致,对真实性无异议,三被告的侵权事实还是成立的,被告提供的商标专用权期限2020年5月7日晚于三被告的侵权时间,原告在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内提出商标侵权维权,符合相关商标的法律规定,对于第27982138号商标原告也向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无效申请。
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美益方机电公司对被告久固抗震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对件1份,证明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拥有“美益方”的商标权;
证据2,营业执照核对件2份,证明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成立时间早于深圳美益方抗震科技有限公司,“美益方”系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的商号。
证据3,商标注册流程简图打印件1份,证明在初步审定公告后,如有人提出异议,需进行审核,方能注册公告。
证据4,美益方的商标详情打印件、商标流程打印件1份、商标异议理由书打印件1份,证明本案诉争的商标在2018年11月12日由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提出过异议,该异议在2019年3月28日被驳回,故涉案商标注册公告日期是2019年6月14日,该日期是商标权利人拿到商标注册证的时间。
原告博驰环保公司对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的关联小类与本案无关,三被告侵犯的涉案实物是建筑用金属架、金属支架,与被告提供的关联小类不一致,且通过实物比对,被告商标的关联小类无法落入被控侵权的实物,所以无关联。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成立时间不影响三被告侵权的事实,且在证据中显示“美益方MEIYIFANG”并不以商号向消费者展示,事实上是以商标标识向消费者展示,所以三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4,对美益方商标的详情打印件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原告与之前的授权公司是对专用权期限内授权的使用;
商标流程打印件经核对与现在官网上的一致,但该状态是随时变动的,在2018年的注册流程的状态与现在不一致,需要法庭核实;
对商标异议理由书的证据三性有异议。
被告久固抗震公司、好固得新材料公司对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第26078648号商标注册人为台州勃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2019年9月6日该商标由深圳美益方抗震科技有限公司受让的证明力;
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自2019年9月6日起从深圳美益方抗震科技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证明力;
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2019年3月3日被告久固抗震公司与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签订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证明力,但该份合同的照片复印件内容不完整,对其合同价款等未体现内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在后综合认定;
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2018年5月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将涉案商标的抗震支吊架样品委托检验的证明力;
证据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涉案侵权产品供货数量的证明力;
证据8,系原件,本院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缺乏合同履行依据,本院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9、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侵权,在后综合论述;
证据11、1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久固抗震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况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照片中的合同价款条款进行了遮挡,故两份合同的合同价款无法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证据2,经进入相关网站核实,网页内容与复印件内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在后综合论述。
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的关联小类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的关联小类不同,且涉案侵权产品的类别不属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深圳美益方抗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成立时间的证明力;
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本院对原告涉案商标详情和商标流程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商标异议理由书打印件未明确来源,系异议人的单方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2607864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台州勃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金属杆;
金属支架;
建筑用金属架;
钢带;
金属螺丝;
金属螺栓;
弹簧(金属制品);
金属滑轮(非机器用)(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
2019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2607864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深圳美益方抗震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5日,台州勃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博驰环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自2018年11月15日起台州勃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第26078648号商标授权原告在浙江省地域范围内无偿独家使用,如在授权地区有侵权行为,原告有权代表台州勃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权,维护品牌权利。
2019年9月4日,台州勃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商标授权通知书,通知与原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授权终止。
后深圳美益方抗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许可协议书》,约定深圳美益方抗震科技有限公司将第26078648号商标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
许可期限8年,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27年9月5日止;
许可使用费为被许可方销售利润的40%;
发现有本商标侵权产品时,原告有权在许可区域内依法进行维权。
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抗震支吊架、抗震支架、综合支吊架、室内管道支架及吊架的研发与销售;
抗震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
机电工程、建筑工程、综合管理工程、机电抗震工程的设计、施工;
机电设备、五金材料、暖通设备、安防设备、节能产品、环保设备、电气设备、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办公自动化软件的销售。
深圳美益方抗震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抗震产品、抗震支吊架、综合支吊架、预埋槽道、管廊支架、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的销售;
机电抗震工程的设计;
抗震技术的研发。
被告久固抗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机电抗震支架、管廊支架、电缆桥架研发、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新材料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
家用电器、集成吊顶、建材、五金产品、灯具的销售;
综合支吊架、抗震支吊架、抗震支架、管廊支架的设计、销售;
建筑工程技术开发、咨询服务;
建筑工程、综合管廊工程的设计、施工;
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5月4日,经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委托,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了商标“美益方MEIYIFANG”抗震支吊架样品的检验报告,项目名称:义乌市金福源南地块、楼店南地块立体停车场。
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出厂日期为2019年3月9日的六份产品合格证上体现各类型号规格的产品数量共计637套,该产品合格证左上角印制有“美益方MEIYIFANG”的标识。
2019年3月1日,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出具项目授权承诺书一份,承诺义乌金福源停车场项目的唯一销售经销商为郑进伟(被告久固抗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项目授权承诺书左上角印制有“美益方MEIYIFANG”的标识。
2019年3月3日,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与被告久固抗震公司签订《机电抗震支架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好固得新材料公司为被告久固抗震公司提供机电抗震支架系统的整体解决方案以及相关部件,建筑项目为义乌金福源停车场。
被告陈述该项目于2019年5月27日竣工。
2019年12月23日,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向被告久固抗震公司出具义乌金福源停车楼项目的供货证明,共计供应各类抗震支架系列产品648套。
第××号“美益方Meiyifang”注册商标注册人系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金属轨道;
缆绳用金属接线螺钉;
窗用金属附件;
金属焊条(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2月14日至2029年2月13日。
第2798213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申请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6类:金属支架;
建筑用金属架;
金属膨胀螺栓;
普通金属合金;
金属角铁;
建筑用金属托架;
金属格架;
金属垫圈;
金属螺丝(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2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
庭审比对情况:原告商标:第26078648号: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深圳美益方抗震科技有限公司系第260786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博驰环保公司从2018年11月15日起即从权利人处获得上述商标的使用许可,并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9年3月之后,故本案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久固抗震公司、好固得新材料公司、美益方机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主张对涉案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久固抗震公司、好固得新材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告久固抗震公司、好固得新材料公司、美益方机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系抗震支吊架,与原告第260786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金属支架、建筑用金属架)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使用的“美益方”文字标识、产品合格证和项目授权承诺书、检验报告等交易文书上使用的“美益方MEIYIFANG”标识,与原告第26078648号注册商标相比,除字体稍有区别外,中文部分文字相同,且中文与英文结合图形的构图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第××号“美益方Meiyifang”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包含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其申请注册的第27982138号商标的有效期自2020年5月7日至2030年5月6日,故其均不能成为被告在侵权产品及交易文书上使用涉案商标标识的合法依据。
同时,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在侵权产品及交易文书上使用相关标识,起到标示产品来源的功能,也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应当认定其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故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以及被告久固抗震公司、好固得新材料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第260786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主张对涉案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的抗辩是否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原告第26078648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第26078648号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故本院对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三、被告久固抗震公司、好固得新材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因被告久固抗震公司、好固得新材料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合法取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久固抗震公司、好固得新材料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故被告久固抗震公司、好固得新材料公司关于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久固抗震公司、好固得新材料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要求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美益方机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久固抗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义乌市博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260786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好固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义乌市博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260786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美益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义乌市博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260786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四、被告深圳美益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义乌市博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义乌市博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义乌市博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由被告浙江久固抗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浙江好固得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深圳美益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