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3745号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全椒路与站前路交口乐富公寓****。
法定代表人:许陆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勇冠日用品厂,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银海路**第****。
经营者:郭勇秀,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汕区。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勇冠日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勇冠日用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178293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经审理查明: 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系第2178293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含粉扑、化妆用具、专用化妆包、化妆刷等。
被告义乌市勇冠日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家居日用品,于2019年9月27日成立。
2020年5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发现:被告义乌市勇冠日用品厂经营的1688网店“义乌市勇冠日用品厂”销售链接名称为“林允同款韩国尔.木.萄二代美妆蛋巨软不吃粉海绵葫芦粉扑干湿两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价格10-15元/套,30天内成交47套,库存9953套。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2178293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当庭登陆相关网站核对,与网页内容一致)、(2020)浙义证民内字第4289号原件1份及公证实物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义乌市勇冠日用品厂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系第21782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美妆蛋,与第217829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化妆用具”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2178293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21782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勇冠日用品厂(经营者:郭勇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第21782935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被告义乌市勇冠日用品厂(经营者:郭勇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驳回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合肥美智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5元,由被告义乌市勇冠日用品厂(经营者:郭勇秀)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