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02知民初7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21号2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楼区文锋家超市(原名:岳阳楼区美宜家超市),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许家坡38号。
经营者:龚文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凤秀,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系经营者之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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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与被告岳阳楼区文锋家超市(以下简称“文锋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宜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被告文锋家超市诉讼委托代理人白凤秀、刘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宜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依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宜佳”等易与原告商标产生混淆的字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文锋家超市答辩要点:1、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2、文锋家超市以及之前的名称美宜家超市对原告均不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至少不构成恶意侵权;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0000元不应当得到支持。
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权利归属。
1、(2019)厦鹭证内字第31533号公证书载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美宜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2030年1月20日。
2、(2020)深宝证字第21687号公证书载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美宜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注册了第229574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进出口管理;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替他人采购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二、2020年10月19日,原告申请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根据保全内容可见文锋家超市招牌为“美宜家批发超市”。
店铺内《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姓名显示为“岳阳楼区美宜家超市”。
2020年12月30日,针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并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
三、被告岳阳楼区美宜家超市于2013年8月12日注册,2016年6月8日核准登记,经营场所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建湘路许家坡38号,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文具用品、百货、五金产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经营者为龚文锋。
2021年1月15日,经营者龚文锋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后,将涉案店铺字号变更为“岳阳楼区文锋家超市”,经营范围没有变化,同时,在庭审之前,涉案店铺已将店招中“美宜”二字拆除。
判决结果与理由原告系第1357301号、22957408号系列商标注册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的行为问题。
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全内容可见,被告超市门头曾标注为蓝底白字“美宜家批发超市”,被控侵权字样“美宜家”与原告第1357301号、22957408号注册商标相比,与核心文字部分“美宜佳”整体读音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亦容易引人误认为该店面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同时,被告经营范围包括日用杂品的零售、食品、饮料的销售等,故其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与原告美宜佳公司第1357301号、2295740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的第35类商品/服务项目中的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类似,故被告文锋家超市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类似商品/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将涉案店铺的店招涉案部分已经拆除,故被告可不再履行此项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因当事人未对侵权损失或者获益进行举证,同时,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已及时拆除了店招中的侵权字样,停止了侵权行为,为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楼区文锋家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岳阳楼区文锋家超市负担28元,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