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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983刑初356号
案件名称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黄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丁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3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1,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河北省黄骅市人,住该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9月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祝联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1及其辩护人刘学芹、祝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前后至案发,被告人丁某1在经营黄骅市路华洋烟酒茶店期间有销售假冒名牌白酒的行为。

被查获后,经沧州市公安局联合十里香、剑南春、茅台、老白干、汾酒、泸州等品牌的厂家专业打假人员对该店及存放仓库进行了现场勘查,当场查获大量各种知名品牌白酒,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值644086元。

丁某1多年经营烟酒店,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未尽索票索证、查验等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致使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流入社会。

作为长期经营者,应当熟悉品牌白酒的商品特征、进货渠道和进货价格,具备一定的识假辨假的能力。

在其处查扣的假酒种类多、数额巨大,根据其经验和知识,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勘查笔录1份、扣押清单3份、扣押物品照片8张,扣押决定书1份、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光盘一张、农业银行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光盘一张、黄骅市场监管局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黄骅市市场管理局证明1份、丁某1户籍信息1份、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共计191页、光盘一张;

证人辛某、孙某、胡某、杨某、刘某、陈某的证言;

丁某1、丁某星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1份、相关厂家鉴定证明18份、相关被侵犯注册商标厂家及厂家委托打假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共计80页,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聘请书1份,沧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书2份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1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丁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涉案商品的价格不持异议,但其具有以下罪轻的辩护意见:1、涉案商品尚未销售,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丁薇的涉案金额为644086元,虽然依法属于“销售金额巨大”,但是由于尚未售出,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建议对丁薇从轻处罚。

3、被告人丁薇具有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丁薇积极配合、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也认罪,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2)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丁薇签署认罪认罚有关文件,完全符合认罪认罚适用情形,鉴于丁薇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丁薇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丁薇主观恶性较小,虽然假冒他人注册商品,但是与合法商品相比,涉案商品本身不会对人身造成任何危害,商品来源不固定,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丁薇愿意主动缴纳罚金,以示悔意。

综上,请法庭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以及我国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丁薇判处较低刑期,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前后至案发,被告人丁某1在黄骅市路经营华洋烟酒茶店,期间发现其有销售假冒名牌白酒的行为。

被查获后,经沧州市公安局联合十里香、剑南春、茅台、老白干、汾酒、泸州等品牌的厂家专业打假人员对该店及存放仓库进行了现场勘查,当场查获大量各种知名品牌白酒,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值644086元。

丁某1多年经营烟酒店,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未尽索票索证、查验等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致使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流入社会。

作为长期经营者,应当熟悉品牌白酒的商品特征、进货渠道和进货价格,具备一定的识假辨假的能力。

在其处查扣的假酒种类多、数额巨大,根据其经验和知识,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勘查笔录1份、扣押清单3、份、扣押物品照片8张,扣押决定书1份、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光盘一张、农业银行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光盘一张、黄骅市场监管局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黄骅市市场管理局证明1份、丁某1户籍信息1份、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共计191页、光盘一张;

证人辛某、孙某、胡某、杨某、刘某、陈某的证言;

丁某1、丁某星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1份、相关厂家鉴定证明18份、相关被侵犯注册商标厂家及厂家委托打假人员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共计80页,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聘请书1份,沧州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书2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644086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丁某1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具结,综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丁薇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涉案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 二、扣押的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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