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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明洋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595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中原明洋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明洋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59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明洋食品商店,经营场所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院**楼门面房。

经营者:肖新立,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现住郑州市。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郑州市中原明洋食品商店(以下简称明洋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被告明洋商店的经营者肖新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2010年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行列。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7年7月10日,原告以7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到瓶贴标注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字样,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原告诉至法院。

明洋商店的经营者肖新立辩称,其店内未出售过张裕葡萄酒,原告起诉的涉案红酒不是在其店内购买,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其持有的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商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就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人员于2017年7月10日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岗坡路一处名为“中州烟酒”(该店对面有“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一侧“百合面包房”)的店铺(营业执照名称:郑州市中原明洋食品商店)。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解百纳”字样、价格70元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贴标注: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明珠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并取得该店铺提供的手写单据,单据出具人为李风,后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带回编号(编号为:10-28)、拍照并封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7年7月2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15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及酒瓶上均印有“解百纳”字样,包装桶及酒瓶瓶身标注烟台华夏酒庄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明珠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

诉讼中被告不认可涉案商品由其销售,但认可李风是其店铺帮忙工作人员。

另查明,被告明洋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4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张裕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依据本案公证书及收据载明的内容,可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销售,该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但并非原告授权企业生产。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解百纳”文字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明洋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明洋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等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明洋食品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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