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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银湖、彭学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581刑初211号
案件名称陈银湖、彭学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银湖;彭学军;罗军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81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银湖,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08年9月22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十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1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颂光,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鑫,湖南天润人合(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学军,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1月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自青,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娟,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军华,男,1977年7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7月18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国亮,江西龙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银湖、彭学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同年9月21日,又以武检公诉刑追诉(202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和武检公诉刑补诉(2020)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追加了被告人罗军华和补充了部分犯罪事实。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银湖及其辩护人李颂光、刘鑫,被告人彭学军及其辩护人王自青、刘娟,被告人罗军华及其辩护人管国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银湖、彭学军、罗军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年初,被告人彭学军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认识福建籍被告人陈银湖,得知被告人陈银湖有假烟出售,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彭学军通过银行给陈银湖转账,从陈银湖手中购买了171800元的假烟,并将假烟带回武冈后将一部分假烟进行抵帐,一部分卖给了王某、杜某、邱某、戴某等人。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彭学军再次驾车从广东省东莞市××镇被告人陈银湖手中购买1300元的假烟回武冈,被武冈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车上及其住处扣押了黄芙蓉王、双喜等品牌的假烟,扣押的假烟货值39650元(经鉴定价值68400元)。

抓获陈银湖后,公安民警在陈银湖的车辆及住处扣押了黄芙蓉王、双喜等品牌的假烟,扣押的假烟货值36370元(经鉴定价值94950元)。

被告人陈银湖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221170元,被告人彭学军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211450元。

被告人陈银湖、彭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罗军华自2019年8月开始至2020年1月,通过微信或电话联系,从广东省东莞市陈银湖处大量购买假烟,每次购买2箱(100条)左右假烟。

陈银湖收到罗军华的消息后,将假烟放到东莞至丰城市的大巴车上,并告诉罗军华大巴车到达时间,大巴车到达丰城后,罗军华与大巴车联系并到车站收取假烟,事后罗军华到丰城市××街××路分理处通过现存的方式将购买假烟的钱存入陈银湖的农业银行卡内。

从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陈银湖被抓,罗军华共计从陈银湖处购买479100余元的假烟,并贩卖给丰城一陌生男子(身份未查明),非法获利数万元。

罗军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罗军华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罗军华在江西省丰城市××路壹家人饭店喝完酒后,驾驶一辆赣CB××××两轮摩托车从丰城市解放南路壹家人饭店出发准备回家,当其行至丰城市东方红大街永生宾馆路段时,被江西省丰城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罗军华血样中含有乙醇,测定结果为134.92mg/100ml。

罗军华在危险驾驶罪一案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银湖、彭学军、罗军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及被告人罗军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银湖、彭学军、罗军华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陈银湖、罗军华销售金额巨大,彭学军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陈银湖、罗军华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被告人陈银湖、彭学军均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

罗军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危险驾驶罪一案中,罗军华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罗军华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款。

建议对被告人陈银湖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彭学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罗军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

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银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指控的犯罪金额模糊不清;

在陈银湖与江西省的卷烟交易中,没有查获假烟,更没有假烟的鉴定报告,故指控的479100元销售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安机关扣押的“本田杰德小车”不属犯罪工具,也不是违法所得购买,陈银湖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故应当退还。

公安机关查封的真烟不属于侵权产品,应予退还;

陈银湖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应当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彭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彭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上酌情从宽处理。

被告人罗军华辩称:其销售金额只有30万元左右。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鉴定机构对罗军华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相当草率;

犯罪金额超过25万元的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银湖、彭学军、罗军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7年年初,被告人彭学军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认识被告人陈银湖,得知陈银湖有假烟出售。

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彭学军从陈银湖手中购买了171800元的假冒“芙蓉王”“中华”“利群”等注册商标的假烟,并将假烟带回武冈进行销售或抵帐。

2020年1月3日,彭学军再次驾车从陈银湖手中购买了13000元的假烟回武冈,被武冈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车上及其住处扣押了黄芙蓉王、双喜等品牌的假烟,扣押的假烟货值39650元(经鉴定价值68400元)。

抓获陈银湖后,公安民警在陈银湖的车辆及住处扣押了黄芙蓉王、双喜等品牌的假烟,扣押的假烟货值36370元(经鉴定价值94950元)。

侦查机关在陈银湖在虎门的住处扣押了真中华(金短支)香烟2条、假双喜(软)香烟5条、真中华(硬)香烟13条、真钻石(荷花软)香烟1条、真钻石(荷花)香烟1条、假黄芙蓉王(硬)香烟10条、真芙蓉王(领航)香烟4条,从粤SV××××车上扣押了陈银湖的真天子(中支)香烟3条、假中华(硬)香烟6条、真黄鹤楼(硬天下盛景)香烟1条、真芙蓉王(领航)香烟1条、假利群(新版)香烟100条、假黄芙蓉王(硬)香烟150条,从粤S6××××车上扣押了陈银湖的假利群(新版)香烟110条、假中华(硬)香烟50条。

在彭学军的住处及其使用的小车上扣押假中华(硬)香烟4条、假利群(新版)香烟15条、假黄芙蓉王(硬)香烟79条、假白沙(和天下)香烟4条假贵烟(跨越)5条、假中华(软)香烟5条、假红双喜(硬经典)50条、假红双喜(软经典)50条、假黄芙蓉王香烟100条。

另扣押陈银湖粤SV××××本田杰德小车1辆、手机2部,扣押彭学军湘E7××××小车1辆、手机1部。

被告人罗军华自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经微信或电话联系,通过委托虎门至丰城的客运汽车捎带的方式,从陈银湖处购买了479100余元的假冒“利群”“中华”“黄鹤楼”等注册商标的假烟,然后在丰城进行销售。

被告人陈银湖、彭学军、罗军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2月,其在彭学军那里买了两条中华烟、一条另加一包和天下。

中华烟300元一条,和天下520元一条。

彭学军向其推销时告诉其是假烟。

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至2018年,其做了彭学军家新房子的铝合金窗户。

彭学军在付价款时,用约30条黄芙蓉王烟抵了部分价款,黄芙蓉王香烟按190元一条折算。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到2019年,其在彭学军手里买了300条软经典红双喜香烟、20条黄芙蓉王香烟,前者80元一条,后者150元一条。

彭学军告诉其是假烟。

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彭学军曾向其推销香烟。

2019年快过年时,其在彭学军手里买了两条黄芙蓉王香烟,每条150元。

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底,其花400元从彭学军手里买了3条黄芙蓉王香烟。

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至2018年间,其从彭学军手里共买了6条黄芙蓉王香烟,每条价格为150元。

7、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11月,彭学军在其厂里维修了汽车,支付维修费时,彭学军从两条黄芙蓉王香烟折抵了300元的维修费。

8、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其一微信系由其丈夫罗军华在使用。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丰城市至东莞长途客运车的股东。

经常有人从东莞托运大纸箱到丰城市的现象。

10、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9年下半年至2020年春运前,有陈银湖从广东虎门镇博美车站托运纸箱到江西丰城煤运汽车站的现象。

11、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跟车时,有陈银湖委托其车辆从虎门博美汽车站运输纸箱到丰城煤运汽车站的现象。

12、提取笔录证明:陈银湖与罗军华谈论买卖假烟的相关情况。

13、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陈银湖、彭学军的住处及其所使用车辆进行搜查及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

14、价格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扣押香烟的真假情况。

15、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从照片中指认向其销售假香烟的人为彭学军;

彭学军指认陈银湖即为向其销售假香烟的人;

陈银湖指认彭学军即为向其购买假香烟的人。

16、银行交易相关信息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在银行的交易情况。

17、抓获经过证明:2020年1月3日,彭学军在武冈高速东出口处被抓获,同年1月13日陈银湖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被抓获,同年7月17日罗军华在江西省丰城市被抓获。

18、(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2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银湖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08年9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9、现场检测报告证明:罗军华的毒品尿检呈阴性。

20、陈银湖与罗军华的微信联系内容证明:两人关于买卖假烟所谈论的相关情况。

21、调取证据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明:罗军华给陈银湖打款的地址。

22、邵博大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军华对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贩卖假烟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3、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陈银湖与罗军华之间的资金流动情况。

24、手机通话详单证明:陈银湖与罗军华等的联系情况。

25、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明:罗军华之妻开了家名烟名酒零售店。

26、犯罪情况说明证明:罗军华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

27、户籍资料证明:陈银湖、彭学军、罗军华的姓名、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28、被告人陈银湖、彭学军、罗军华对上述事实供述不讳。

二、被告人罗军华危险驾驶的事实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罗军华在江西省丰城市××路壹家人饭店喝完酒后,驾驶赣CB××××两轮摩托车从饭店出发回家,途中被丰城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鉴定,罗军华血样中含有乙醇,测定结果为134.92mg/100ml。

罗军华在危险驾驶罪一案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6日中午,其一家人在饭店用餐,其间其丈夫罗军华喝了约3两白酒。

饭后罗军华骑摩托车搭载其及其子回家,在途中被交警查获。

2、李某、徐某分别自书的《事情经过》证明:2020年6月6日15时15分许,李某、徐俊等在街道上执勤时发现罗军华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检测,结果显示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了醉酒的标准,故将其带到鉴定中心进行抽血检测。

3、呼气酒精检测结果证明:罗军华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军华血样中含有乙醇,结果为134.98mg/100ml。

5、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罗军华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拟吊销。

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罗军华涉嫌危险驾驶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罗军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银湖、罗军华、彭学军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陈银湖、罗军华销售金额巨大,彭学军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己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罗军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银湖、罗军华、彭学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罗军华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陈银湖、罗军华、彭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陈银湖、彭学军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银湖、彭学军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被告人罗军华认罪态度良好,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军华在危险驾驶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陈银湖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犯罪金额模糊不清,在陈银湖与江西省的卷烟交易中,没有查获假烟、更没有假烟的鉴定报告,故指控的479100元销售金额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陈银湖与江西省即罗军华之间的交易金额,有银行的交易明细帐及陈银湖与罗军华的供述证明;

关于假烟,有在陈银湖的住处及其使用的车上搜得的卷烟、交易双方的供述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行销售的事实等证据证明。

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陈银湖的辩护人提出的扣押的本田杰德小车不属犯罪工具,也不是违法所得购买,陈银湖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故应当退还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无证据证明该车系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陈银湖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查封的真烟不属于侵权产品,应予退还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这些真烟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没收无据,应当退还。

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罗军华提出的其销售金额只有30万左右,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超过25万元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罗军华与陈银湖之间的销售金额为479100元的证据有罗军华与陈银湖的供述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并无矛盾之处,可以认定。

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罗军华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机构对罗军华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草率的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机构对罗军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和方法规范,鉴定意见明确,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法定资质,并无草率之处。

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银湖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银湖的刑期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4年1月13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 二、被告人罗军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军华的刑期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 三、被告人彭学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学军的刑期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 四、侦查机关扣押的车辆、真卷烟退还给被告人,或拍卖变卖后用其所得价款折抵其应缴纳的罚金,上缴国库。

所扣押的假卷烟由侦查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志光 人民陪审员  钟青志 人民陪审员  唐春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郭凯 代理书记员  夏 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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