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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裴治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2385号
案件名称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裴治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裴治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2385号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尹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玥玥,上海凯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茹,上海凯一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治同,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裴治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玥玥、曹建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裴治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不得在实体店或网店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万元。

事实和理由: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E)创立于1838年,专业致力于电气工业。

1995年,施耐德公司经中国政府批准设立全资子公司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作为施耐德电气公司在中国的全权代表机构,负责中国区域的全部业务。

施耐德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一直使用“”商标,通过市场推广和大力宣传,赢得了相关公众的认可,已经形成良好的品牌形象和较高的知名度。

2006年,“”相关商标就被天津市工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2013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标系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E)在中国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96,核定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包括断路器、开关等。

原告是“”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且施耐德电气公司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国范围内可以以自身名义通过诉讼方式保护“”商标专用权。

2018年11月6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义乌市北苑街道厚富小区9幢1楼仓库进行检查,在被告仓库内查获涉嫌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断路器。

经查明,标有“SchneiderElectric”字样的包装纸盒1600个,标有“SchneiderElectric”字样的断路器57箱(240个/箱、规格1p0),标有“SchneiderElectric”字样的断路器7箱(120个/箱,规格2p),标有“SchneiderElectric”字样的塑壳断路器1箱(20个/箱),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侵权商品价格鉴定为36364元。

后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了义市监管罚字【2019】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进行了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施耐德电气公司的授权,擅自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且侵权商品数量巨大,严重侵犯了施耐德电气公司及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施耐德电气公司及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

为维护施耐德电气公司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裴治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E)在中国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96,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3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过滤、测量、信号、检测或控制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包括上述器材的电气、电子元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电容器,断流器,断路器,电开关、接触器等。

2012年12月10日,上述商标在断路器、开关的商品上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天津市著名商标。

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文(商标驰字【2013】666号)批复认定上述商标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E)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作为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对侵犯包括上述注册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并可以自身名义针对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2019年1月24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9】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裴治同在明知是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标有“Schneider”字样的包装纸盒1600个,标有“Schneider”字样的断路器57箱(240个/箱、规格1p),标有“Schneider”字样的断路器7箱(120个/箱,规格2p),标有“Schneider”字样的塑壳断路器1箱(20个/箱)以及标有其他字样的断路器若干箱。

上述商品经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价值为80484元。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商品中标注的“Schneider”字样与第×××96号注册商标相同,认为裴治同构成销售侵犯第×××96号以及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责令裴治同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权物品并罚款人民币120000元。

另外,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上述标有“Schneider”字样商品价格鉴定为36364元。

比对情况如下: 第×××96号注册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由经本院确认的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公证件、天津市著名商标证书、《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Schneider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3】666号)、义市监管罚字【2019】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价格鉴定结论书、询问笔录、侵权实物照片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E)系第×××9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普通被许可人,经施耐德电气公司授权可以自身名义针对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断路器,与第×××9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断路器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SchneiderElectric及图”的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庭审比对,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裴治同未经施耐德电气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明知系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治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第×××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裴治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695元,由被告裴治同负担5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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