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初2105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闫瑞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韩瑞。
被告:宿迁静之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中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静。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宿迁静之月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