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初1944号原告:黄振波,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黄叶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高新园莱茵达路**金宝装饰城****。
经营者:叶希银。
原告黄振波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黄叶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黄叶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振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被告黄叶经营部的经营者叶希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振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1022××××.5号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主张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ZL20161022××××.5号发明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专利权至今有效。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在南京市江宁区标有“新时代装饰建材”的店铺中,购买了店铺内展示有实物样品的水龙头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80元,并取得了被告出具的单据。
以上情况证明,被告系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原告认为:1.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原告为研发涉案专利付出了大量成本,申请专利并维护至今,经过市场检验,专利产品销量可观;
被告通过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可获得高额利润,并侵占了原告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某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黄叶经营部辩称:被告不清楚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何种权利,被告可以就其所销售的产品提供进货渠道。
如果被告销售的产品确系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可以向批发厂家主张权利,被告只是小小的个体经营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黄振波提交的(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5050(发明专利证书)、5051(发明专利年费票据)号公证书、(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26号公证书及实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黄振波对被告黄叶经营部当庭提交的其经营者叶希银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异议。
经当庭核对被告经营者叶希银手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手机中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语音通话时长记录,无法显示任何文字聊天内容,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2016年4月11日,原告黄振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61022××××.5,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包括1~6,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3、4,内容如下: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专利产品的销售单价为150元/个左右,利润率不清楚。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黄叶经营部注册于2017年7月1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销售。
2019年12月17日,申请人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原告黄振波授权,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30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邓进武,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梅某的监督下,来到南京市江宁区标有“新时代装饰建材”的店铺,支付了人民币80元,取得了水龙头一件及其配件、单据等资料。
经公证员王某确认,该店铺内悬挂标有“南京市江宁区黄叶五金建材经营部”字样的证照。
公证人员梅某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物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梅某进行保管。
当日邓进武将付款凭证截图并发送至公证人员梅某的手机中。
当日取证结束后,由邓进武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还原后,交由公证员王某封存,公证人员梅某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后,将上述物品交由邓进武保管。
2020年1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2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照片共20张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门头为“新时代装饰建材”,门头右下侧标注了“五金厅24号”字样,店铺内陈列了部分水龙头产品;
公证购买产品的交易金额为80元,收款人为“恒洁卫浴”;
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盒内装有水龙头一件及配件、名片一张、收据一张;
名片记载“新时代装饰建材叶希银经理”“地址:江宁区;
编号为0675709的收据显示日期为“2019年12月30日”,金额为80元,收款事由记载“菜池龙头1套80元整”等字样,并加盖有“南京市江宁区黄叶五金建材经营部”印章。
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提交的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原告当庭拆封,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内装有水龙头本体一个、J型管一个、入水口的水管两根、安装组件一个,名片、收据各一张,与上述(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52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上没有任何生产厂商名称、地址等信息。
将原告黄振波主张的涉案发明权利要求1、3、4与被诉侵权水龙头产品进行比对,原告黄振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被告黄叶经营部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进货价为60~70元左右,但是否侵权其不清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黄振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黄叶经营部认为,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水龙头产品在部件组成、位置结构、连接关系等方面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4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原告主张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黄叶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被告黄叶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黄振波主张10万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同时将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但原告主张10万元的赔偿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被告黄叶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1.原告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为发明专利,应用于水龙头领域,对相应产品的销售具有一定的积极影响。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80元,其中包含被诉侵权水龙头产品和相关配件等。
参考相关行业的利润率合理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
3.被告黄叶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为150元/个左右,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对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会产品一定的负面影响。
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相应的生产厂商信息,被告负有一定的审查注意义务,但涉案发明专利涉及产品的内部结构,被告作为个体销售者,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观上不易直观判断。
4.被告黄叶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
被告黄叶经营部为从事五金、建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
6.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黄叶经营部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购买产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但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80元之外,原告并未就律师费、公证费的支出提交相应的证据。
因原告在本案中实际聘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了证据保全公证书,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水龙头产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考虑,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一并计算。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黄振波主张被告黄叶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黄叶五金建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黄振波ZL20161022××××.5号“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黄叶五金建材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黄叶五金建材经营部负担。
原告黄振波预交的应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黄叶五金建材经营部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