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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638号
案件名称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陆登科;西安市碑林区耿冬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638号 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卢兆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经营场所西安市碑林区XX号XX号楼XX室。

经营者:陈冬超。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海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众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海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487095.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京东公司停止对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的帮助行为,删除、断开相应的产品网站侵权链接;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专利权人卢兆祥于2016年9月28日申请了名为“遥控器(K-1060E)”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4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87095.4,并于2017年6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注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15日,卢兆祥授权原告制造、销售、使用该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法律维权。

原告使用涉案产品,经过广告宣传,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知悉。

经调查,被告在京东平台“雀耿冬拼购店”销售的“原装奥克斯遥控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仅侵犯了卢兆祥的专利权,也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综上,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答辩人既非涉案店铺“雀耿冬拼购店”的经营者,亦非京东电商平台经营者,与涉案被控侵权事实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收到起诉状后,答辩人发现京东平台已没有“雀耿冬拼购店”及涉案商品。

故请求驳回对被告京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卢兆祥是名称为“遥控器(K-1060E)”专利号为第ZL201630487095.4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

该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遥控器(K-1060E);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遥控器;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17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在2019年10月18日交纳了专利年费。

卢兆祥(许可方)与原告(被许可方)签订了《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约定对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9个专利进行独占许可,时间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许可方可运用约定专利制造、使用和销售相关产品。

被许可方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并有权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并向其支付赔偿等。

2019年9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长萍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记录:2019年9月26日,公证处代收中通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75177045984116);

2019年9月29日,林长萍来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包裹及内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由林长萍保管。

在公证员监督下,林长萍于2019年10月25日在计算机上网操作,打开浏览器,输入www.jd.com,登录点击“我的订单”等栏目,并将相应截图粘贴保存。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721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在公证书后附的网页截图中,西安市在名称为“雀耿冬拼购店”的店铺购买的“原装奥克斯遥控器YKR-H901 H801112通用009008888绿色”,订单交付完成的运单号与公证处代收的运单号一致;

附图显示“雀耿冬拼购店”的登记企业名称为本案被告。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被控侵权遥控器按键上的指示标识为中文,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按键上的指示标识为英文;

二者在遥控器正面按键下方的标识字母不同。

原告提供发票,证明公证费用600元。

被告京东公司提供京东网站页面下方“可信网站信用评价”及营业执照公示信息,网页信息显示网址为www.jd.com的所有者信息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页所附营业执照亦显示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京东公司还提供京东网站上搜索涉案商品,显示商品已下架;

搜索涉案“雀耿冬拼购店”,已无该店铺信息。

本院认为,卢兆祥于2017年4月5日取得名称为“遥控器(K-1060E)”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第ZL201630487095.4号,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卢兆祥授权,可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并获得赔偿,故原告起诉本案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外观相似,区别仅为遥控器上的文字标识,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卢兆祥的专利权,故原告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京东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或制造方,原告主张被告京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有库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对于原告公证取证并聘请律师维权,必然产生一定的维权费用,对此本院将考虑原告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487095.4“遥控器(K-1060E)”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店负担150元,由原告增城市众合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将其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对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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