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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徐登峰、深圳市新银丰展览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10民初3938号
案件名称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徐登峰、深圳市新银丰展览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徐登峰;深圳市新银丰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民初3938号原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人济山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80117086XE。

法定代表人:吕玉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登峰,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被告:深圳市新银丰展览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六和社区嘉宏湾花园****楼07A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PAGH4A。

(以下简称被告深圳新银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登峰。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登峰、深圳市新银丰展览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仕晟,被告徐登峰,被告深圳新银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登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点意空间”作为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将涉案的被告深圳新银丰公司予以注销;

2.被告深圳新银丰公司在省级报纸上公开发布对原告的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声明,时间连续持续120天;

3.被告深圳新银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0元;

4.被告深圳新银丰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

5.被告深圳新银丰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差旅费、调查费900元,损失暂计8000元,具体数额待法庭辩论结束原告返回上海之后确定;

6.被告徐登峰就上述诉请与被告深圳新银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新银丰公司、徐登峰共同辩称,1.被告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所使用的企业名称系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使用的是自己的企业名称,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情形;

2.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商号不具有广泛知名度,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在深圳市无分支机构,也未在深圳市承办知名项目,被告作为小微企业,仅在深圳市内涉足自身经营范围内业务,不应对原告负有了解其知名度,并避让的义务,更无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恶意;

3.被告已于5月完成名称变更,不存在侵权行为;

4.被告未进行实际经营,未使用过任何与涉案商标形同或类似的商标,也未将涉案商标用在任何产品上,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被告提交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纳税申报表及公司年报等材料足以证明公司尚未经营,不存在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形。

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兴趣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商誉损失,故其主张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毫无依据;

5.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律师费区间应为12500元-17500元,且本案并不存在重大疑难、复杂情形;

6.原告对交通费、差旅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7.被告徐登峰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徐登峰提交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纳税申报表及公司年报等材料,证明公司尚未经营,不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8964989号“”注册商标;

第32541805号、32532122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896498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室内装饰设计等;

第3254180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就业指导、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等;

第3253212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展览场馆设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被告于2019年7月9日以企业名称为“深圳市点意空间展览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核准日期为2019年7月9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住所,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六和社区嘉宏湾花园****楼07A范围包括展会服务、文化活动策划、展览工程设计与施工、广告设计、工艺美术、互联网网络平台、计算机软件开发等。

原告主张被告以“点意空间”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名称,并以“点意空间”的品牌进行商标上的服务项目的经营活动,容易使特定公众产生误认,误认该公司或与原告有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六、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是否经原告授权:否。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法律服务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共计60,000元。

九、其他说明事项:被告于2020年5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新银丰展览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8964989、32541805、325321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第8964989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室内装饰设计等;

第3254180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就业指导、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等;

第3253212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室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展览场馆设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控侵权企业名称使用了与原告第8964989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名称及与第8964989、32541805、32532122号注册商标核准服务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点意空间”作为企业名称,并对外以“点意空间”的名义进行经营,与原告相竞争的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的补充,本案中,被告使用“点意空间”标识的相关行为本院已认定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商标法的保护,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并未实际经营和盈利,且被告已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侵权并已消除对原告的不利影响。

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以“点意空间”的品牌服务与他人进行合作等,不能仅凭推测来达到其证明效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注销“深圳市新银丰展览有限公司”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会导致客户及社会公众误以为被告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或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密切的联系,被告需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注册公司后并未实际经营,且于2020年5月1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新银丰展览有限公司”后亦未实际经营,已停止使用“点意空间”的名称,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和不良影响。

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为5000元。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0元,并提交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支付律师费60,000元。

被告抗辩称原告此项诉请过高,根据相关规定,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12,500元-17,500元之间),本案不存在重大疑难复杂情形,故原告律师费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律师费属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范围,同时律师费应根据本案的胜诉比例计算,本院酌定原告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诉请被告深圳新银丰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差旅费、调查费的问题。

原告庭审后提交证据显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1779元,原告支出调查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调查费属于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范围,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上述费用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徐登峰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深圳新银丰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徐登峰为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被告徐登峰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深圳新银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银丰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新银丰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新银丰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调查费900元;

四、被告徐登峰对被告深圳市新银丰展览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935元,被告深圳市新银丰展览有限公司、徐登峰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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