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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英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葆纳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85号
案件名称广州英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葆纳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英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葆纳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米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肖恩•普尔弗雷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英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盈大道****。

法定代表人:郑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葆纳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盈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林宗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米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普陀区金通路******> 法定代表人:冯丽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恩•普尔弗雷(SHAUNPULFREY),住英国伦敦格罗夫塔楼**,SW4OES。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英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曼公司)、广州葆纳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纳公司)、上海米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恩•普尔弗雷(SHAUNPULFREY)(以下简称肖恩)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曼公司、葆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肖恩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广东葆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扬公司)在诉讼中依法清算注销,法院应当中止、终结诉讼或驳回起诉。

在原审诉讼阶段,葆扬公司依法开展公司清算程序并于2018年11月份注销公司,已经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原审法院未及时中止、终结诉讼或驳回起诉。

且肖恩和原审法院已经知晓葆扬公司在注销清算中,在肖恩坚持直接将被告变更为葆扬公司股东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未告知肖恩通过清算程序实现自身权利,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二)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制造,葆扬公司仅是代理商,不能等同于制造商,具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系来自案外人汕头市达贺塑料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贺公司),葆扬公司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代理商,既没有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也不具有与达贺公司共同制造的合意,原审法院将葆扬公司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退一步说,葆扬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达贺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日本专利文献特開平10-127344公开日早于名称为“毛发护理装置”、专利号为ZL20088000XXXX.6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其公开内容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同或实质相同,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四)原审判决赔偿额过高,肖恩明显得利。

根据采购订单显示,葆扬公司采购数量仅为500件,数量少、利润空间小,原审法院判决赔偿额明显过高。

米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肖恩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葆扬公司在诉讼中依法清算注销,法院应当中止、终结诉讼或驳回起诉。

(二)被诉侵权产品系以合理对价采购于葆扬公司,不应当停止销售。

米民公司系葆扬公司加盟店,销售的产品均以合理价格采购于葆扬公司,且米民公司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侵犯涉案专利产品,没有主观恶意,不应当停止销售。

(三)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肖恩辩称:关于专利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通过,上诉人提出的概念已经被确权部门所认可,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合法来源,代加工方和被上诉人都应当是制造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肖恩起诉请求:1.英曼公司、葆纳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米民公司停止侵害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3.英曼公司、葆纳公司连带赔偿肖恩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4.米民公司赔偿肖恩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5.英曼公司、葆纳公司、米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肖恩于2008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2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产品拥有解决缠发的设计(即长短不一的梳齿技术),不用力、无拉扯,轻松穿过纠缠的头发,特别的梳齿结构工艺带来的顺发效果,使得头发柔顺健康,倍加光泽。

肖恩分别于2016年8月9日和9月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大悦城四层名创优品店铺和米民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中山北路3300号“环球港”B2-047店铺进行两次公证购买,购买的梳子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面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016年9月26日,肖恩曾向葆扬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遭到拒绝。

“MINISO名创优品-中国官网”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葆扬公司。

葆扬公司已于2018年注销,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股东英曼公司、葆纳公司承担。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英曼公司、葆纳公司、米民公司原审辩称:肖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不构成侵权,英曼公司、葆纳公司、米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米民公司经营的店铺是葆扬公司的加盟店,该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葆扬公司,葆扬公司则是向案外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查明: 肖恩于2008年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毛发护理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10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8000XXXX.6,该专利的第12年度年费已缴纳。

肖恩要求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1.一种用于理顺毛发的毛发护理装置,所述毛发护理装置包括本体部分且从所述本体部分突出有多个大致平行的柔性刷毛,所述刷毛由软塑性材料制成,所述刷毛设置成使得在所述刷毛的至少一部分区域上,所述刷毛中的一些具有较短的长度,从而使得所述刷毛和所述较短长度的刷毛散置在刷毛的所述至少一部分区域上,其中较短刷毛的长度大约对应于较长刷毛的弯曲位置的长度。

2016年8月3日,北京市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钟原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钟原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北京市朝阳区大悦城四层“名创优品”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钟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梳子一把,支付15元后获支付凭证一张及销售单一张。

店铺内显示有多个上述梳子产品。

随后将所获物品等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所封存物品由钟原带回保存。

国立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668号公证书。

2016年9月6日,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家才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郑家才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市中山北路3300号“环球港”B2-047“名创优品”店铺,郑家才在该店铺购买了“女王头部按摩梳”一个,并取得支付宝钱包支付凭证一张。

店铺内显示有多个上述梳子产品。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6)沪长证字第6832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8日,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悠然向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王悠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百度中搜索“名创优品”出现“名创优品的幕后老板竟是哎呀呀”“名创优品被揭老底90%为山寨货”“名创优品与大牌撞脸部分国产宣称纯进口”“名创优品被怀疑真实身份,大部分所售商品产自中国”“名创优品隐瞒中国血统?

”“走过最远的套路,来自名创优品的山寨”“那些山寨的名创优品山寨了谁”等文章。

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1786号公证书。

2018年7月9日,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悠然再次向国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王悠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在IE浏览器中输入网址miniso.com,进入MINISO名创优品网站。

该网站中的“全球店铺分布”项介绍“自创立以来,MINISO名创优品已与美国、加拿大、俄罗斯、新加坡、阿联酋、韩国、马来西亚及中国香港、澳门超过60个国家地区达成战略,在当地深受消费者喜爱,并快速打开全球快时尚消费市场。

四年多时间全球开店两千六百多家,2015年营收突破7.5亿美元,2016年营收近15亿美元,2017年营收突破18亿美元……”。

另网站中多处载明了MINISO名创优品信息,并载明了名创优品的统一的投资政策和投资条件,其中亦载明了加盟的特许商标使用金及货品保证金等。

且经登录工业和信息化部查询:网站名称为名创优品、网站首页网址为www.miniso.com/www.miniso.cn的主办单位为葆扬公司。

国立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立内证字第1878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当庭拆封(2016)沪长证字第6832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封存物,内有塑料包装装载的梳子一个及产品使用说明书、支付宝钱包支付凭证各一份。

使用说明书载明:“MINISOLife,www.miniso.jp”等信息。

支付凭证载明:“欢迎光临名创优品,上海环球港店,商品为女王头部按摩梳(混),单价为15元,交易时间为2016-09-0614:07:17”等信息。

梳子产品的塑料包装上载明:MINISO(名创优品),产品名称为女王头部按摩梳,品牌商地址为株式会社名创优品产业(地址为日本东京某地),代理商及地址为葆扬(地址为日本东京某地王中路486号和业广场2503室)。

肖恩主张上述梳子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米民公司确认该产品为其销售。

经比对,肖恩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英曼公司、葆纳公司、米民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较短刷毛的长度大约对应较长刷毛的弯曲位置的长度”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长度限定不清楚,弯曲位置也不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上看不出弯曲长度。

当庭拆封(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668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封存物,内有塑料包装装载的梳子一个及产品使用说明书、微信扫码支付凭证、销售各一份。

该产品的塑料外包装信息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与(2016)沪长证字第6832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封存物对应的产品及说明书内容一致,微信扫码支付凭证载明:“欢迎光临名创优品,北京朝北大悦城店,商品为女王头部按摩梳(混),单价为15元,交易时间为2016-08-03”等信息。

销售单载明:MINISO名创优品、金额为15元等信息。

肖恩主张上述梳子产品在案外人的“名创优品”店铺购买,亦为葆扬公司制造、销售,该产品与(2016)沪长证字第6832号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且外观亦完全一致。

英曼公司、葆纳公司不确认该产品的具体来源,且葆扬公司仅是代理商,网站宣传中所涉及的MINISO店铺的开设及数量亦与葆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店铺中存在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在售。

英曼公司、葆纳公司、米民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采购订单。

该采购订单为打印的扫描件,具体内容为:甲方葆扬公司,乙方达贺公司,交货时间为2016年7月10日,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数量为500,总额为2450元等信息,并加盖双方公章。

针对上述证据,肖恩认为,订单证明达贺公司是依据葆扬公司的要求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葆扬公司与达贺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肖恩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肖恩为证明其赔偿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1787号公证书一份。

公证书载明:搜狐、新浪、ELLE等多家网站及时尚杂志均对涉案专利产品有报道。

2.文献复制证明。

文献复制证明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附件为多家杂志对涉案专利产品的报道。

3.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销售页面打印件。

拟证明涉案专利产品销售良好。

4.律师函。

载明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向葆扬公司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发送律师函。

5.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图书检索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据、差旅费发票。

公证费发票对应五份公证书,金额分别为2500元、2000元、2350元、3070元、1150元。

公证费、交通费发票、图书检索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合计为12923元;

差旅费发票金额为8263元。

6.10份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葆扬公司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上述案件中的被告包含葆扬公司、广东赛曼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名创优品百货店,均为知识产权纠纷,但未包含涉案专利。

针对上述证据,英曼公司、葆纳公司、米民公司认为,证据1、2不能完整体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且形成时间也处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时间段,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知名度;

证据3不能体现销售的产品具体技术方案,仅能证明销售情况,不能证明肖恩的损失;

证据4不能证明葆扬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

证据5无法与本案一一对应,不予认可;

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葆扬公司的侵权恶意。

另查明,葆扬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宗友,两个股东分别为英曼公司和葆纳公司,注册资本22000万元,注册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486,注册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和业广场**8年11月26日注销;

英曼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葆纳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注册资本为4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米民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1月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销售化妆品、日用百货等。

还查明,案外人坦戈蒂泽有限公司(TANGLETEEZERLIMITED)就英曼公司、葆纳公司、米民公司基于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6XXXX.7)在原审法院提起专利权侵权诉讼,该案的案号为(2018)粤73民初2737号。

原审法院认为,肖恩是涉案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涉案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用于理顺毛发的毛发护理装置,毛发护理装置包括本体部分且从本体部分突出有多个大致平行的柔性刷毛,刷毛由软塑性材料制成,刷毛设置成使得在刷毛的至少一部分区域上,刷毛中的一些具有较短的长度,从而使得刷毛和较短长度的刷毛散置在刷毛的至少一部分区域上,其中较短刷毛的长度大约对应于较长刷毛的弯曲位置的长度。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英曼公司、葆纳公司、米民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较短刷毛的长度大约对应较长刷毛的弯曲位置的长度”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

但经查,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并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可以对该技术特征作出明确解释,即该弯曲应为一般情况下梳头所施加的力度对较长刷毛形成弯曲所在的位置,其大约位于较长刷毛的中间部分。

故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据原审查明事实,(2016)沪长证字第6832号公证书载明涉案店铺展示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米民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该店铺为葆扬公司的加盟店,英曼公司、葆纳公司确认该产品来源于葆扬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记载有代理商为葆扬公司。

故此,原审法院认定米民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葆扬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肖恩主张葆扬公司亦有许诺销售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另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1668号公证书及当庭展示该公证购买的产品,可以认定葆扬公司的其他“名创优品”加盟店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英曼公司、葆纳公司对此虽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肖恩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葆扬公司制造,英曼公司、葆纳公司予以否认,并抗辩该产品合法来源于达贺公司。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虽记载代理商为葆扬公司,并记载品牌商为日本某企业,但显然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日本制造的进口产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明“MINISO”“名创优品”标识,“MINISO名创优品”官方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葆扬公司,该网站明确载明了加盟“名创优品”店铺的统一的投资政策及投资流程,其中包含货品保证金等,可见各个加盟店由葆扬公司统一供货,葆扬公司为“MINISO名创优品”品牌运营商及商标使用者;

最后,葆扬公司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仅提交其与达贺公司的采购订单扫描件,显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并非其提供,其应承担专利法意义上制造者的相应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葆扬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米民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由于米民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米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葆扬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葆扬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合法来源抗辩显然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基于葆扬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6日注销,肖恩诉请葆扬公司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已无意义,故不再判处停止侵权,但葆扬公司仍应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葆扬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为英曼公司和葆纳公司,英曼公司和葆纳公司依法应当对葆扬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基于肖恩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葆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费可供参照适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及其价值、被诉侵权产品上存在两个专利及涉案专利的贡献率、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葆扬公司的加盟经营模式所形成的庞大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以及肖恩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英曼公司、葆纳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米民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肖恩专利号为ZL20088000XXXX.6、名称为“毛发护理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英曼公司、葆纳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肖恩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三)驳回肖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肖恩负担9100元,英曼公司、葆纳公司共同负担6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英曼公司、葆纳公司、米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1.2020年6月2日第44858号决定,拟证明肖恩对权利要求的解释;

2.审查文档,拟证明肖恩在授权阶段对权利要求作了修改;

3.研究测试报告,拟证明无效审查程序肖恩据此证明其发明点;

4.企业标准,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

肖恩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真实性确认,不认可关联性;

证据4,形式看是真实的,产品为按摩器,与本案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肖恩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4,涉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标记内容,与本案产品来源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肖恩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专利授权情况、专利权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等基本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说明书“刷毛是锥形的”的记载,说明书第[0032][0033]段记载:“刷毛是锥形的。

这确定沿刷毛长度可能弯曲的位置。

”“较长刷毛中每个刷毛具有两个锥形部,且这允许刷毛将弯曲的位置比在仅有一个锥形时更靠近自由端。

” (二)关于软塑性材料说明书的记载,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刷毛由软塑性材料(不是制造常规样式的刷和梳子的硬塑性材料)制成。

”第[0028]段记载:“丝12a、12b:工程热塑性弹性体,例如由MessrsDupont制造的HYTREL(商标),尤其是HYTREL6356”。

(三)关于“弯曲位置”的理解,1.涉案专利授权文档,关于权利要求1最后一段“其中较短刷毛的长度大约对应于较长刷毛的弯曲位置的长度”,是审查阶段增加限定的技术特征。

2.说明书第[0035]段记载:“两个刷毛长度弯曲的位置是重要的,使得在所述装置的使用中,它应用于头部且朝头部施加柔和的压力,较长刷毛将最初向侧向弯曲,于是较短刷毛将与毛发更密切接触。

”“当较长刷毛折曲和弯曲且不再能够拾取任何更多毛发时,于是较短刷毛开始捕捉更多的毛发缕。

这将给出同时工作的两个独立的动作来解开毛发。

”说明书第[0037]段记载:“短刷毛长度需要与到长刷毛的弯曲位置的长度相对应或者稍小于到长刷毛的弯曲位置的长度。

” 3.2019年9月5日,英曼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专利无效程序中,2019年11月8日,专利权人肖恩提供经公证的测试研究报告:5.0过程,记载本研究过程如下:梳子(A)是未经改变的TangleTeezer原创发刷,短刷毛的高度大约对应于长刷毛的弯曲位置。

梳子(B)已被改变,即利用锋利的剪刀将长刷毛干净利落地剪断,以使较长刷毛的长度并不比较短刷毛的长度长很多,且因而较长刷毛具有比梳子(A)更低的弯曲位置,即,低于短刷毛的高度。

梳子(C)已被改变,即利用锋利的剪刀将短刷毛干净利落地剪断,以使短刷毛的长度减半,这意味着短刷毛大大低于较长刷毛的弯曲位置(即,长刷毛的弯曲位置高于短刷毛的高度)。

三名具有不同头发类型的对象被选中参加……,毛发专家的结论:所有三个对象中,具有较短刷毛的梳子B是硬拽通过头发的,其拉扯出很多(头发)并感觉头发在梳理时受到了损伤,非常差。

注意到B导致了最多量的头发被拉扯出,总体观察结果表明,掉落的头发是有毛发鳞茎的毛发的混合,这表明通过梳理“掉落”的头发既包括由梳子B对头发作用而断裂的头发,也包括自然脱落的头发。

梳子C的表现几乎与A一样,但感觉很难穿透完全缠结的头发区域,或浓密的头发。

梳子A和C带出大致相同的头发,经检查,绝大多数头发都带有毛发生长的毛发鳞茎,这表明头发是自然脱落,而不是断发。

简言之,梳子A是最优的梳子。

据此,肖恩陈述意见:相比于不具有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发梳B~C,对应于权利要求1的发梳A具有最优的技术效果,主张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权利要求1中具体技术特征的解释:1.权利要求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刷毛是锥形的”,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

2.软塑性材料是否功能性特征,从而将“软塑性材料”限缩解释为说明书所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

3.弯曲位置的理解,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长短刷毛的位置关系;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技术特征的解释问题 (一)关于是否缺少“刷毛是锥形的”必要技术特征问题 英曼公司、葆纳公司、米民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缺少“刷毛是锥形的”这一解决涉案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为了保证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声称的技术问题,而非要求其必须包含那些存在于优选实施方式中、为达到更优技术效果而设置的技术特征。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能够知晓如何实现“短刷毛长度需要与到长刷毛的弯曲位置的长度相对应或者稍小于到长刷毛的弯曲位置的长度”,因此,“刷毛是锥形的”并非唯一方案,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例如,改变长刷毛局部材料密度,使长刷毛靠近自由端一侧材料的密度低些,更容易弯曲,据此,“刷毛是锥形的”并不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英曼公司、葆纳公司、米民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缺少“刷毛是锥形的”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软塑性材料是否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对功能性特征及其侵权对比方法作了明确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关于“软塑性材料”,虽然“软”系一种效果描述,但“软塑性材料”给出了“塑性材料”实质性技术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刷毛由软塑性材料制成”的技术特征,可以获知该“软塑性材料”与其他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该技术特征并非“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至于“软塑性材料”的“软”,是相对于制造常规梳子的硬塑性材料而言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可以清楚理解软塑性材料的含义。

据此,英曼公司、葆纳公司、米民公司关于“软塑性材料”为功能性特征,应限缩解释为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弯曲位置的解释问题 英曼公司、葆纳公司、米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较短刷毛的长度大约对应于较长刷毛的弯曲位置的长度”这一技术特征,其中“弯曲位置”的理解是本案争议的核心。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弯曲位置”的理解,首先,从字面理解,该弯曲位置是较长刷毛长度中的局部区域,从凹形弯曲下表面10c起到长刷毛弯曲位置的长度与较短刷毛的长度是可以比较的。

因此,工作状态时,长刷毛不应当整体呈弯曲状态,即从长刷毛的根部起,弯曲的位置更靠近自由端。

其次,说明书第[0032]段明确记载:“沿刷毛长度可能弯曲的位置”,第[0035]段记载:“两个刷毛长度弯曲的位置是重要的,使得在所述装置的使用中,它应用于头部且朝头部施加柔和的压力,较长刷毛将最初向侧向弯曲,于是较短刷毛将与毛发更密切接触。

”“当较长刷毛折曲和弯曲且不再能够拾取任何更多毛发时,于是较短刷毛开始捕捉更多的毛发缕。

这将给出同时工作的两个独立的动作来解开毛发。

”第[0037]段记载:“短刷毛长度需要与到长刷毛的弯曲位置的长度相对应或者稍小于到长刷毛的弯曲位置的长度。

”由此可知,权利要求1中“较短刷毛的长度大约对应于较长刷毛的弯曲位置的长度”是所述毛发护理装置具有显著技术效果的区别技术特征。

再次,根据研究测试报告可知,弯曲位置是梳理头发时实际达到的状态,较短刷毛的长度大约对应于较长刷毛的弯曲位置的长度,是应当产生既梳通缠结头发,又不硬拉扯头发的技术效果的位置状态。

因此,长刷毛过硬,梳理头发时略有弯曲,或者施加更多力度导致硬拉扯头发的弯曲,均不属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的弯曲。

弯曲位置在中间部分属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方案,不能作为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

综上,原审判决关于“该弯曲应为一般情况下梳头所施加的力度对较长刷毛形成弯曲所在的位置,其大约位于较长刷毛的中间部分”的理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诉侵权产品由于采用的软塑性材料较硬,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梳理缠结头发时,施加更多力度使之弯曲,必定硬拉扯头发导致断发。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刷毛不是锥形的,根据试验操作可知,发生弯曲从长刷毛的根部起开始,长刷毛整体呈弯曲状态,无法区分弯曲位置,无法判断较短刷毛的长度与较长刷毛的弯曲位置的比较关系,且被诉侵权产品梳理头发不具有梳通缠发、不断发的技术效果,属于研究测试报告中相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变劣的现有技术,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较短刷毛的长度大约对应于较长刷毛的弯曲位置的长度”技术特征即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鉴于此,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应予撤销。

英曼公司、葆纳公司、米民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恩•普尔弗雷(SHAUNPULFREY)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600元,均由肖恩•普尔弗雷(SHAUNPULFREY)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 书记员王楠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8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王楠迪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 19 日 涉案专利 “毛发护理装置”发明专利权(ZL20088000XXXX.6) 关 键 词 侵害专利权;

发明;

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功能性特征;

技术效果;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英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葆纳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米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恩•普尔弗雷(SHAUN PULFREY);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7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肖恩•普尔弗雷(SHAUN PULFREY)的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被告上海米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肖恩•普尔弗雷专利号为ZL20088000XXXX.6、名称为“毛发护理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英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葆纳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肖恩•普尔弗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恩•普尔弗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问题 1.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2.是否功能性特征;

3.技术特征的解释。

裁判观点 1.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为了保证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声称的技术问题,而非要求其必须包含那些存在于优选实施方式中、为达到更优技术效果而设置的技术特征。

2.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3.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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