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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瑞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89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瑞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瑞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瑞光。

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

代表人:和田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向冈,北京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黄山市。

法定代表人:方安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株式会社瑞光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株式会社瑞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向冈、刘京莉,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曹铭书,原审第三人富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瑞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939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原审判决关于证据1的“引导滚轴”相当于名称为“折叠装置及穿着物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48000××××.9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接触部”的认定,及在此基础上关于证据1中的控制部公开本专利的控制部,驱动部公开本专利中的驱动部的认定是错误的。

一是两者的调整原理完全不同。

证据1本质上是靠推压即推力,来改变网织物一侧的张力进行调整,而本专利通过改变接触部与网织物的接触状态来进行调整,具体而言,通过调整接触时的摩擦力来改变网织物受到的外力。

据此,证据1的织物导向装置2必须要利用引导滚轴4使网织物处于张紧状态并且使移动路径弯曲大致90度,才能够推压网织物的侧边对网织物进行修正,而本专利的接触部无需使网织物处于张紧状态就能够使网织物得到修正。

二是两者的“与网织物的接触部件”不同,在各自技术方案中的作用不同。

证据1中的“与网织物的接触部件”为引导滚轴,证据1的引导滚轴在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实际所起的作用是张紧和推压网织物。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与网织物的接触部件”为“辊”,辊无需张紧拉拽网织物,仅仅是搭靠在网织物的侧面,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为摩擦网织物的侧面。

因此,证据1的引导滚轴4仅是织物导向装置2中的一个零件,不能以证据1的一个零件来与本专利的接触部相比对就得出其“相当于”本专利的接触部的结论。

三是原审判决对于驱动部和控制部的认定完全脱离了“要充分考虑技术构思和发明目的,注重整体原则”,无视驱动部和控制部与接触部的关联作用,且对驱动部并没有具体评述。

2.原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为接触部的位置和辊的设置方式有所不同的认定错误。

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技术方案的调整原理不同,其相应的调整方式(接触部)及其相关联的驱动部和控制部也完全不同,据此,区别技术特征应该为:接触部,被设置在所述对接部件的上游端与所述夹持部之间的位置,与所述被折成V字形或U字形状态的网织物的内侧面及/或外侧面相接触;

和基于所述位置信息,驱动控制所述接触部,使得所述网织物两侧边彼此的位置关系与规定位置关系接近,其中,所述接触部包括轴方向沿着在所述对接部件折叠的网织物的宽度方向延伸的辊,该折叠装置包括:驱动部,在所述辊与所述被折成V字形或U字形并且所述两侧边彼此离开的所述网织物接触的状态下,改变所述辊的轴心相对于所述网织物的流水方向的倾角;

和控制部,基于从所述检测部输出的位置信息,控制所述驱动部的驱动,改变所述倾角,使所述网织物从所述辊受到的外力发生变化,由此使所述网织物两侧边彼此的位置关系与规定位置关系接近。

3.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错误。

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网织物高速流动的状态下使其两侧边的位置关系成为规定的位置关系,减少对网织物的损伤。

首先,本专利说明书中对“网织物高速流动”有明确记载。

本专利说明书第2/10页第21-22行明确记载了“即使网织物高速流动,也能够使其两侧边的位置关系成为规定的位置关系而对折”。

其次,本专利的响应速度明显快于证据1的响应速度。

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的接触部设置在距离对接部件较近,受路径长短影响变小,响应效果更好,明显快于证据1的响应速度。

最后,证据1的“网织物流动速度”慢于本专利且不能实现“网织物高速流动”。

证据1并未记载与“网织物高速流动”有关的内容,且需要在网织物的运送路径的中途插入引导滚轴才能实现调整,这必然会导致运送阻力的增加并使运送路径变得复杂曲折,不利于网织物的快速流动。

本专利在对网织物进行修正时无需改变网织物的运送路线。

同时,证据1披露的是对带有吸收体的复合网织物进行折叠的装置,带吸收体且形成有孔洞的复合织物高低不平,这种高低不平的“搓板路”必然会妨碍流水的高速化。

而本专利的接触部不与吸收体和孔洞接触,其只与未设置有吸收体且未形成有孔洞的部位接触,不存在高低不平的搓板路。

4.关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问题。

一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的动机。

证据1和证据2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没有任何记载。

证据2本质上与证据1均属于推压方式调整,与本专利的调整原理和调整方式不同,且证据1和证据2本身就无法实现高速化,即便将证据1与证据2进行结合,也不得到本发明。

二是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存在障碍。

证据2的折叠对象是布毯,但证据1用于形成一次性穿着物品,因此无法将证据2中用大的推力来推动布毯的技术结合于证据1,否则会导致证据1的织物本身的破坏或大的变形,降低生产率,甚至无法正常生产。

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明确记载了当在网织物的表面配置有吸收体的情况下,接触部只与网织物接触而不与配置在其上的吸收体接触,以实现网织物输送的高速化。

用于吸收液体的吸收体C具有一定的厚度,这是公知常识。

当网织物上配置有一定厚度的吸收体C时,其不免要变成类似“搓板路”的高低不平的形态。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种高低不平的搓板路必然会成为高速化的障碍。

证据1与本发明不同,其不可避免地要交替地与配置有吸收体C的网织物的部分和没有配置吸收体C的网织物的部分相接触,无法实现高速化,并且对实现高速化也没有任何启示。

另外,如果应用证据2的结构,在通过三角形的鼻端附近时,无法不伤害吸收体的结构。

证据1和证据2对于如何避开与网织物上配置的吸收体C相接触以实现高速化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记载和暗示,即便将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也得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应当是以权利要求记载的范围为准,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有关吸收体的问题。

(二)株式会社瑞光提到的证据1存在的产生褶皱等缺陷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特别是这个缺陷是接触部本身带来的时候,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对接触部的位置、结构进行改进。

无论是本专利、证据1还是证据2,要解决的问题均为对柔性物质的侧边进行对折的问题,证据1与证据2存在技术启示,二者结合不存在障碍。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富光公司述称:(一)证据1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已经披露,织物的其中一个侧边部和另一个侧边部的张力不同。

特别是在织物中配置弹性部件的情况下,侧边部中的张力不同很显著。

在织物中配置吸收体的情况下,折叠的厚度随着穿行方向的部位不同而不同。

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注意到这两点。

(二)配置了吸收体的网织物不存在凸起,也不会导致出现“搓板路”。

(三)证据1公开了“代替织物导向装置2,可以使双层折叠压板1在图2的控制部3的控制下进行上下左右运动”,给出了网织物侧边调节部件的位置、方式、结构,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情况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调整的技术启示。

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进行改进,并从证据2中找到技术启示,将二者相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证据1给出了折叠前、中、后三种具体调节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证据1的三种调节方式,结合证据2的明确给出在中间可调节的技术方案,存在技术启示。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株式会社瑞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株式会社瑞光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1.被诉决定将证据1的“引导滚轴4”对应于本专利的“接触部”、将证据1中的“驱动部6”对应于本专利的“驱动部”均是错误的,本专利的“接触部”“驱动部”“控制部”均没有被证据1公开。

2.被诉决定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

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网织物高速流动的状态下使其两侧边的位置关系成为规定的位置关系”。

3.被诉决定认定证据2公开了“改变控制臂相对流水方向的倾角”这一技术特征错误。

当控制臂31在该三角形所在的平面内移动时,其相当于在横切网织物流水方向的平面内移动,相对于网织物1的流水方向的倾角并不改变。

证据2并没有公开“改变控制臂相对流水方向的倾角”这一技术特征。

4.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的动机。

(二)关于权利要求2-5是否具备创造性。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同理,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4也具备创造性。

因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4均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5也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原审辩称:1.关于对“接触部”“驱动部”和“控制部”的特征认定。

证据1中的“引导轴部”客观上与折叠前的网织物表面接触,滚轴为轴方向沿着在网织物的宽度方面延伸的辊,功能上就是一种接触部,其位置和辊的设置方式不同于本专利的接触部,已被列为区别技术特征;

同理,本专利的驱动部和控制部的相关功能亦被证据1公开,关于驱动和控制的具体时机的不同体现于区别技术特征中,上述特征认定以及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并无不妥。

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止步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为证据2作为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解决存在的技术问题。

富田公司在原审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同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正确,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为证据2所公开,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折叠装置及穿着物品的制造方法”、专利号为20048000××××.9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19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3年3月27日,该申请为PCT申请,其进入国家阶段日期为2005年9月27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瑞光。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对接部件,其在沿流水方向连续的网织物两侧边之间,沿着所述网织物的流水方向延伸地设置,与所述网织物对接,折叠所述网织物成V字形或U字形;

夹持部,被设置在所述对接部件的下游,夹持并对折折叠在所述对接部件折叠的所述网织物;

接触部,被设置在所述对接部件的上游端和所述夹持部之间的位置,与所述被折成V字形或U字形状态的网织物的内侧面及/或外侧面相接触;

和 检测部,检测作为所述网织物的折叠基准的所述网织物的被检测部,并输出检测出的与被检测部的位置相关的位置信息, 基于所述位置信息,驱动控制所述接触部,使得所述网织物两侧边彼此的位置关系与规定位置关系接近,其中, 所述接触部包括轴方向沿着在所述对接部件折叠的网织物的宽度方向延伸的辊, 该折叠装置包括:驱动部,在所述辊与所述被折成V字形或U字形并且所述两侧边彼此离开的所述网织物接触的状态下,改变所述辊的轴心相对于所述网织物的流水方向的倾角;

和 控制部,基于从所述检测部输出的位置信息,控制所述驱动部的驱动,改变所述倾角,使所述网织物从所述辊受到的外力发生变化,由此使所述网织物两侧边彼此的位置关系与规定位置关系接近。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接触部包括第一和第二辊, 所述第一和第二辊与所述在所述对接部件被折成V字形或U字形的网织物的彼此对置的第一和第二侧面接触。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 以随着沿所述网织物的侧面从所述折叠的网织物的中心接近所述网织物的两侧边,所述第一辊和第二辊彼此远离的方式配置。

4.一种穿着物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沿流水方向连续的网织物的表面上配置吸收体的工序;

在折叠部将网织物对折折叠,使得所述网织物两侧边相互接近乃至重合的折叠工序;

检测作为所述网织物的对折基准的被检测部,并生成与检测出的被检测部的位置相关的位置信息的工序;

基于所述位置信息来修正所述网织物的路径,使得在所述折叠部的网织物与接触部相接触,从而使所述折叠的网织物的两侧边彼此的相互位置关系成为规定的位置关系的工序;

相互封合所述折叠的网织物的一部分而形成封合部的工序;

和 将所述封合的网织物在所述封合部切断的工序,其中, 所述接触部使用轴方向沿着在所述折叠部折叠的网织物的宽度方向延伸的辊, 驱动部以改变所述辊的轴心相对于所述网织物的流水方向的倾角的方式进行驱动,从而修正所述网织物的路径,使得所述网织物从所述辊受到的外力发生变化,所述折叠的网织物的两侧边彼此的位置关系成为规定的位置关系,其中,所述驱动部在所述辊与被折成V字形或U字形并且所述两侧边彼此离开的所述网织物接触的状态下,改变所述辊相对于所述网织物的姿势。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穿着物品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 在所述网织物的表面配置弹性材料的工序,和 在所述网织物上形成作为裤筒的孔的工序。

”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在本发明中,减小检测出的网织物的被检测部的轨道偏差地修正网织物的流水方向。

即,通过改变网织物与修正部的接触状态,或者,通过改变接触部或对接部的接触状态,来调整施加在网织物两侧边的拉力。

由此,调整网织物的经由路线,使上述网织物的两侧边的位置关系与规定的位置关系接近。

因此,网织物可以在规定状态下对折重合。

特别地,网织物导向器在对折部上对网织物施加外力作用,即,由于在可以对折以后通过施加外力作用于网织物而直接修正网织物的移动方向,所以能够更早地得到响应。

因此,即使网织物高速流动,也能够使其两侧边的位置关系成为规定的位置关系而对折。

作为“改变接触状态”的方法,改变与上述网织物接触的接触部对上述网织物的流水方向的倾角,或者,也可以改变与网织物接触的辊的旋转速度、旋转阻力。

通过改变上述倾角、旋转速度还有旋转阻力,网织物从接触部受到的外力发生变化,由此,网织物两侧边的拉力变化。

本发明中,对于作为被检测部的两侧边的检测,优选在网织物完全对折重合前进行。

一般地,该检测优选在从完全没有折叠的状态到刚开始折叠或者在完全对折重合前进行。

更具体地说,优选在折叠部进行对折的对接部件的上游及/或下游检测。

但是,本发明的检测所进行的检测位置并不限定在那样的位置。

针对本专利,富田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2年12月25日,公开号为CN138648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1页。

证据1公开了一种一次性穿着物品的制造方法及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发明内容的第一段、第2页、第3页至第7页第6行、附图1-2): “本发明人深入地研究了这样传送的原因,结果发现了下述这样的原理。

(1)织物的其中一个侧边部和另一个侧边部的张力不同。

特别是在织物中配置弹性部件的情况下,侧边部中的张力不同很显著。

(2)在织物中配置吸收体的情况下,折叠的厚度随着沿穿行方向的部位不同而不同。

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一次性穿着物品的制造方法和装置,在将织物折叠为双层的情况下,可以使所述织物的两个边部(两侧边)变为给定的位置关系…… 在本发明中,优选在将织物完全折叠为双层之前进行对被检测部的两侧边的检测,一般优选在从完全未折叠的状态到开始折叠为双层的部分或正要完全折叠为双层时进行。

更具体地说,优选在进行双层折叠的接触部件的上流侧或下流侧进行检测,但在本发明中,不对所述检测位置进行限定…… 在本发明中,通常将织物折叠为双层,使得两侧边相互一致,但不一定非得使两侧边一致。

即,在本发明中,可修正织物的线路,‘使得两侧边接近给定的状态’,例如,也可以使一侧边相对于另一侧边超出给定量地将织物折叠为双层…… 本发明不将修正织物和接触部件之间位置关系的机构或装置限定位为修正织物线路,通过在织物传送中调整施加于织物的两侧边部上的张力,也可以修正织物的线路。

并且,也可以根据位置信息上下左右地控制接触部件…… 图1所示的制造装置包括:配置部10;

粘贴部20;

孔形成部30;

双层折叠部40;

扭转部50和接合切断部60。

如以下说明,本装置一边连续传送织物W,一边在各部10、20…60中进行各种加工工序。

在配置部10,以给定的间隔将吸收体C配置在织物W上。

例如,既可以通过滚筒11将吸收体C直接配置在织物W上,也可以将吸收体配置在以虚线表示的其它的织物12上之后,再使该其它的织物12重合在织物W上。

在粘贴部20,在已配置吸收体C的织物W上导入腰部弹性部件F。

在将吸收体C配置在其它的织物12上的情况下,在以虚线表示的其它的织物12和织物W之间设置腰部弹性部件F2也可以。

并且,如图6所示,在将吸收体C配置于织物W上之前,在织物W上配置用于腿部折褶的腿部弹性部件L的情况下,也可以将腿部弹性部件L和腰部弹性部件F2同时粘贴在织物W上。

例如,腰部弹性部件F2和腿部弹性部件L被展平辊70、71所夹持,并被固定于织物W和其它的织物12之间。

腿部弹性部件L通过在织物W的宽度方向上运动的插入部80而被导入织物W和织物12之间。

在已配置其它的织物12等的合成织物W上,通过滚筒72配置吸收体C。

然后,配置了吸收体C的合成织物W被送至孔形成部30。

在孔形成部30中,通过腿部孔洞裁刀(砧辊未图示)以给定的间隔在已导入腰部弹性部件F的织物W上切开作为腿部孔洞的孔H。

切下的部件通过真空等被排出到制造流水作业线以外。

而且,作为腿部孔洞的孔H,既可以在导入腰部弹性部件之前切开,也可以在配置吸收体C之前切开。

在织物W上切开孔H、并配置腰部弹性部件F之后,将织物W导入双层折叠部40。

在双层折叠部40中,将织物W折叠为双层,使得织物W的第1侧边W1和第2侧边W2相互重合在一起。

双层折叠部40具有双层折叠压板(接触部件)1。

双层折叠压板1的底部与织物W的宽度方向的大致中心接触,使织物W的第1侧边W1和第2侧边W2相互重合地将织物W折为双层。

关于双层折叠部40在后面详细说明。

折为双层的织物W被具有多根引导棒51的扭转部50扭转90°。

即,织物W在折叠部40中被沿着大致垂直的面折起,通过扭转部50沿着大致水平的面被传送。

扭转织物W的目的之一是因为在后续工序中容易密封。

扭转部50在二列并排的引导棒51之间夹入织物W。

多个引导棒51以一定角度被渐进扭转,最后成为水平状态。

优选多个引导棒51的穿行方向的间隔与扭转角度之间存在相关关系。

而且,一对引导棒51夹入织物W,但为了一边吸纳吸收体C的厚度一边轻柔地夹入织物W,一对引导棒51的间隔优选为根据织物W的厚度向外扩展给定量。

在此,所谓‘外’是与一对引导棒51夹入织物W的方向相反的方向。

通过扭转部50扭转的织物W在接合切断部60的滚筒61上被密封。

例如,采用特开2000-255518号所示那样的热封方法,既可以进行密封,又可以使用声波。

通过密封使相邻的尿布P、P彼此之间区分开来。

通过密封区分开的尿布P、P被未图示的切断器切割开,使尿布P与织物W分离。

而且,根据需要,既可以将尿布P的姿势旋转90°,又可以改变相邻的尿布P、P的间隔。

例如,将尿布P置于在滚筒上运动的衬垫上,通过将该衬垫的姿势旋转约90°、改变衬垫的速度,可以变更尿布P、P的间隔。

在特愿2001-545184号等中显示了这样装置的一个例子。

双层折叠部40包括:将织物W折为双层的双层折叠压板1;

检测织物W的位置错动(变位)的第1传感器41;

接受来自第1传感器41的信号的控制部3;

织物导向装置2。

第1传感器41检测织物W中的作为双折的基准的织物W的侧边(被检测部)W1、W2,生成织物W的哪个侧边W1、W2偏离多少的位置信息。

例如,第1传感器41被设置于双层折叠部40中的下流侧位置,在完全折叠织物W之前生成侧边W1、W2的位置信息。

可以设置一对第一传感器41。

在设置一对传感器的情况下,由来自其中一个第1传感器的位置信息减去来自另一个第1传感器的位置信息,取该差值的平方值,控制部3可使该差值的平方值最小地修正织物W的线路。

此时,与只有1个第1传感器41的情况相比,检测精度良好。

并且,即使一对第1传感器41之中有1个产生故障,通过余下的第1传感器41也可以得到织物W的位置信息。

即,如果控制器3检测出传感器的异常,控制部3也可以根据来自正常的传感器的位置信息来生成位置信息。

关于传感器的异常在后面叙述。

而且,作为第1传感器41或后述的第2传感器42,也可以使用追踪织物W的侧边W1、W2的变位的装置和根据追踪量计算出对象物的变位的追踪(chase)型的检测装置。

如图1所示,可以在孔形成部30和双层折叠部40之间设置织物导向装置(修正部)2。

织物导向装置2包括:一对相互平行的引导滚轴4、4;

旋转自由地支撑这些引导滚轴4、4的机架5;

使机架5沿水平面(垂直轴的周围)转动的驱动部6。

例如,机架5在通过两根引导滚轴4、4的中心点O的垂直线V的周围自由旋转。

而且,成为旋转中心的中心点O的位置随织物导向装置2的种类不同而不同,但优选为接受织物W的引导滚轴4的端部。

这是因为可减小织物导向装置2对上流侧的影响。

并且,优选引导滚轴4为轻量化,也可以是石墨。

织物导向装置2在垂直线V的周围使一对引导滚轴4、4的姿势旋转若干,由此改变相对于织物W的穿行方向的引导滚轴4、4的交差角,调整织物W的两侧边缘部的张力(沿着织物W的穿行方向的张力),使得织物W通过给定的线路。

例如,如果驱动部6以垂直线V为中心使引导滚轴4、4和机架5向逆时针方向R2旋转时,第1侧边W1的张力变大,为使其变小,织物W向第2侧边W2变位。

因此,折为双层之后,第2侧边W2向上方变位的同时,第1侧边W1向下方变位。

另一方面,如果驱动部6以垂直线V为中心使引导滚轴4、4和机架5向顺时针方向R1旋转时,第2侧边W2的张力变大,为使其变小,织物W向第1侧边W1变位。

因此,折为双层之后,第1侧边W1向上方变位的同时,第2侧边W2向下方变位。

而且,代替织物导向装置2,可以使双层折叠压板1在图2的控制部3的控制下进行上下左右运动。

并且,控制部3也可以控制双层折叠压板1和织物导向装置2。

控制部3接受来自第1传感器41的第1信号,根据第1信号生成控制信号,通过该控制信号来控制驱动部6。

例如,通过两个第1传感器41、41,如果控制部3判定第2侧边W2的高度比第1侧边W1的高度高,控制部3就对织物导向装置2发出使机架5向顺时针方向R1旋转的命令。

由此,降低第2侧边W2的高度,提高第1侧边W1的高度,使两侧边W1、W2一致。

另一方面,如果控制部3判定第2侧边W2的高度比第1侧边W1的高度低,控制部3就对织物导向装置2发出使机架5向逆时针方向R2旋转的命令。

” 证据2:公开日1952年11月25日,公开号为US2619057的美国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2公开了一种网织物折叠和缝合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的第1页第9-16行、第1页第19行至第6页第22行,证据2的图1-5): “本发明涉及对一种用于将布料的网织物或类状物沿中心纵向折线进行折叠的自动折叠机的改进,以及一种用于自动地将自由端边缘部分缝合在一起以形成长套筒类毛毯的机器…… 本发明涉及对一种用于将布料的网织物或类状物沿中心纵向折线进行折叠的自动折叠机的改进,以及一种用于自动地将自由端边缘部分缝合在一起以形成长套筒类毛毯的机器。

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简化机械结构,其与网织物通过折叠机后进行的对准校正相比,能够在折叠操作过程中准确地将布料的网织物供给至折叠机的三角形框架上,以保持侧边的正确定位…… 参照图1,图1中示出了布料1构成的网织物在折叠机顶部的框架被输送。

在本发明的实施例中,网织物从位于干燥机(未示出)顶部的一组终端辊2被拉出,并通过本发明的装置从该处持续地被输送…… 从上述托辊3开始,网织物经过将要说明的三角形的折叠装置被向下拉下,在三角形框架的下方形成折叠状态…… 在杆5上临近托辊3的两端通过悬臂支架12支承的是收敛三角形折叠装置的框架的两条侧边14的端部延伸部13。

侧边14如图所示是圆管状的管材,从而使得布料的网织物能够很容易经其滑下。

延伸部13是具有多个间隔开的开口的扁杆,位于悬臂支架构件12的外端的螺栓可连接在其中任意一个开口中。

由于支架自身可在杆5上进行旋转调整,因此,如果需要的话,通过开口巧的连接可允许侧边14的调整,从而能够同时调整侧边14的长度及其相对于托辊3的角度。

侧边14相对于托辊3向前下方倾斜。

在其前端,两条侧边会聚而形成折叠装置的鼻端16,所述鼻端成为以托辊3作为底边的三角形的顶端。

鼻端16距离托辊3的两端是等距的,因此鼻端16直接对着托辊3的中间点。

为折叠装置的鼻端提供支承的是撑杆装置。

支承部17被固定在两条侧边14之间且与鼻端16毗连。

杆18其一端固定在后方框架支柱19上并且与支承部17连接,然后向前倾斜,在标号20处经过两条侧边14的外端连接头。

在鼻端16的前部,该杆在标号22所示的部分沿垂直方向向下延伸,随后在标号23所示的部分水平向后延伸,从而将该杆的另一端固定在折叠装置引导框架的横撑24上。

上述撑杆的垂直部22直接位于鼻端16的下方,并且穿过两条水平设置的作为折叠导向装置的杆25之间。

杆25被安装在与框架端部支承部27的顶部毗连的横梁26上。

如图1所示,上述两根引导杆25适用于在它们之间接收已折叠好的布料的网织物,整个网织物的每一个半边分别从三角形折叠装置的每一个侧边14朝向彼此向下和向内被下拉而形成面对面的关系。

网织物的纵向中心线经过鼻端16。

随着通过杆25完成两侧边的折叠,上述撑杆的垂直部22通过承载折线的内侧并且保持折线垂直来防止已折叠的布毯任何向框架后方滑动的趋势。

引导杆25在框架前端在标号28处松动地安装在螺栓上,并且在框架后方保持在指板29之间,所以能够使对半折叠的网织物下拉通过它们中间时允许一个有限度的间隙量,并且完成折叠。

因此在所述框架下的中心处形成了与每个侧边14等距离的槽型通道。

在前方的垂直的框架端部支承部27的顶端安装有倾斜一定角度的搁板支撑部30,两个可移动的网织物控制臂31的前端以能够枢转的方式被安装于搁板支撑部30。

控制臂31向后且向上倾斜,其倾斜地穿过侧边14的下方。

值得注意的是,所述框架的两条侧边之间的角度大于所述两条控制臂之间的角度,并且进一步地,所述框架的侧边倾斜的角度也大于所述控制臂倾斜的角度。

各控制臂的后端被安装在蜗杆载体块犯上,使得所述控制臂能够在这一端在侧边14的下方相对于侧边14向内或向外来回摆动。

载体块32螺纹接合于蜗杆33,该蜗杆33的各端轴颈安装于框架平台35的支架34。

所述蜗杆处于端对端的关系,并且构成了以两个可枢转移动的控制臂31为边的三角形的底。

在各蜗杆33的外端都有一个齿轮36固定于蜗杆上,并且该齿轮36与电机38上的驱动小齿轮37相啮合。

各电机38同样也被安装在平台35上,并且都是常见类型的可逆电机,以能够在两个旋转方向上驱动小齿轮37。

通过参照图1和图2可以看出,毗连网织物的朝向内侧的面的控制臂31可横向地向内枢转以承靠网织物的相反一侧的部分,其中,该网织物从侧边14被下拉至导杆25之间的槽型通道中。

如同后文将要解释的,在通常情况下控制臂以相等的压力承靠上述布料两侧。

在其中一个控制臂向框架内侧摆动的程度大于另一个控制臂的情况下,其将更大程度地对框架侧边14下方的与其相邻的网织物部分进行推压。

该位置上的控制臂增加了其所在一侧的布料上的压力,当网织物从侧边14向下通过时,网织物将会更显著地呈现更大的角度。

这种增加的压力和更锐的运动角度的路径所导致的结果是将整个网织物横向“推向”框架的旁边。

邻近侧边14的网织物将被拉得更紧,并且因此布料向下和向前滑动,从而改变经过鼻端16的布料的纵向折线。

在固定的框架下方,控制臂31施加的不相等的压力将确定网织物1的中间部分的纵向折线的位置。

当网织物以三角形框架的鼻端位于网织物的纵向中心线的方式向下拉动经过三角形框架时,前文所提到的控制臂通常将对移动侧面部分施加基本相同程度的压力。

这样两个控制臂31大体上相对于两个侧边14处于相同的相对角度位置上。

易于理解的是,然而,在上述情况下,随着网织物从辊2上拉下,在辊3上网织物将很容易地在一个方向上或者另一个方向上发生侧移。

在通过三角形折叠装置框架侧边14时,由于布料宽度的轻微变化、其摩擦特性的变化,或者是任意数个相似原因,可能会发生布料移向一侧或是另一侧。

因此,布料或多或少的将趋于在一个侧向方向上或者在另一方向上缓缓移动,如果不进行校正,将导致不均匀的折叠操作…… 当开关控制指板41以预定的压力承靠布料边缘时,其从其护板向内摆动从而使开关构件42转向电机38未启动的空档位置。

在网织物边缘挤压指板41的情况下,由于整个网织物在折叠机框架上移动,指板将进一步地被挤压至后方。

额外的压力将驱动构件42进一步地向后并且闭合开关从而开动电机。

这将引起蜗杆操作从而带动控制臂31向框架内部移动。

随着在折叠机一侧的控制臂向内滑动,该控制臂对于该侧网织物的压力增大。

网织物被进一步地向内挤压,以更锐的角度路径通过。

因此促使网织物相对于毗连的侧边14向前和向下滑动。

换句话说,在向内运动的控制臂31的影响下,对倚靠侧边14的网织物上的更大的拖拽力将导致推动整个网织物移动,从而使得经过鼻端16的折线回归到沿着网织物的纵向中心线。

布料网织物向固定的折叠机框架的一侧的移动导致了如上所述的该侧的控制臂31朝内枢转移动以校正对准,应当意识到的是,在另一侧的控制臂31上的指板41可缓解施加在其上的压力。

因此,例如在这种类型的探测装置的传统布置中,指板通过弹簧向其防护板45的外侧朝向后退的网织物边缘压去。

与上述向指板施压的结果相比,这种指板向外的摆动,将启动开关引起电机38驱动蜗杆从而使其控制臂31向框架外部摆动…… 从图2可知,控制臂31的向外移动,将引起其进行弧形摆动远离毗连的网织物向下移动侧。

然而,同时值得注意的是,装置40的指板41将通过向外移动的控制臂带动,因此,与网织物的移动边缘设置成垂直的指板41将朝向所述边缘弧形地摆动。

换句话说,随着控制臂远离网织物侧,指板经其带动朝向所述网织物的边缘移动。

因此,当该控制臂的向外的摆动缓解了倚靠在该侧网织物上的控制臂的压力时,另一控制臂31的向内的压力将因此更有效地推动移动的网织物进行适当地对准。

通过在三角形框架上进行逐步重新调整,随着将在网织物上的校正动作的效应转换为返回至对准状态的网织物的移动,与向外移动的控制臂31连接的指板将再次被网织物边缘挤压。

该指板将首先返回至空档位置,其中电机38将停止进一步地向外驱动控制臂,并且其次该指板返回至后方位置,凭借着电机逆转从而向内滑动控制臂,并且将控制臂返回至其正常的位置上,其中移动的网织物在固定框架上准确地对准。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5年12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富田公司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株式会社瑞光。

富田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证据3。

2016年4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2016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在证据3实质公开了“在接触部与所述被折成V字形或U字形并且两侧边彼此离开的网织物接触的状态下,改变接触部的轴心相对于网织物的流水方向的倾角”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得接触部的第一和第二辊与所述在所述对接部件被折成V字形或U字形的网织物的彼此对置的第一和第二侧面接触以实现对网织物侧边的调节,因而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以随着沿所述网织物的侧面从所述折叠的网织物的中心接近所述网织物的两侧边,所述第一辊和第二辊彼此远离的方式配置”,在确保第一辊和第二辊能够实现其对网织物的侧边调整的情况下,容易想到将第一辊和第二辊以上述方式进行配置,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上述配置方式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且其在证据1和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故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株式会社瑞光确认,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主张权利要求2和3具备创造性;

如果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主张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3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3月27日,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是否正确 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本专利同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接触部的位置及辊的设置方式有所不同。

在本专利中,接触部被设置在所述对接部件的上游端和所述夹持部之间的位置,与所述被折成V字形或U字形状态的网织物的内侧面及/或外侧面相接触,与此对应的,接触部包括轴方向沿着在所述对接部件折叠的网织物的宽度方向延伸的辊;

且接触部改变所述辊的轴心相对于所述网织物的流水方向的倾角是在所述辊与所述被折成V字形或U字形并且所述两侧边彼此离开的所述网织物接触的状态下进行的调整。

而在证据1中,引导滚轴被设置在对接部件的上游端之前的位置,与未被折叠的网织物接触,与此对应的,辊是沿着未经折叠的网织物的宽度方向延伸;

引导滚轴改变相对于织物W的穿行方向的引导滚轴4、4的交差角,调整织物W的两侧边缘部的张力是在辊与未经折叠的网织物接触的状态下进行调整。

就株式会社瑞光关于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接触部的区别技术特征:首先,本案与证据1两者通过织物与接触部件的不同接触状态来实现折叠侧边一致。

从调整原理来讲,证据1的说明书背景技术明确记载了折叠织物时两侧边不一致的原因在于织物的其中一个侧边部和另一个侧边部的张力不同,而证据1中公开了通过改变相对于织物W的穿行方向的引导滚轴4的交叉角,来调整织物W的两侧边边缘的张力,即改变了引导滚轴4与织物W的接触状态,从而调整了侧边的张力。

本专利说明书也记载了通过改变接触部与织物流水方向的倾角,或者旋转速度及旋转阻力等都可以实现改变网织物两侧边的拉力。

由此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两者的调整原理是相同的。

其次,通过与网织物的接触部件来看,本案中的接触部与证据1中的引导滚轴,两者实质是相同的,都是可旋转的辊;

再次,从设置接触部/引导滚轴的目的来看,两者都是为了实现改变网织物侧边受到外力/网织物侧边的张力的调整,即两者需要调整的对象实质上也是相同的。

因此,被诉决定将引导滚轴认定为“相当于”接触部无误;

另外,被诉决定已经明确地将接触部的位置和辊的设置方式列为区别技术特征并加以考虑,并未将接触部的具体结构和设置认定为公开。

因此株式会社瑞光关于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中引导滚轴对应于本专利接触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证据1说明书中记载,控制部用于接受检测部的位置信息,并据此对驱动部发出指令,驱动部基于控制部的控制用于调节辊的轴心相对于网织物的流水方向的倾角,实现网织物从辊受到的外力变化,由此使得网织物两侧边彼此位置与规定位置接近。

这同本专利中相应的部件的原理、方式及功能一致。

因此,在被诉决定证据1中的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接触部认定正确的情况下,其关于证据1中的控制部公开本专利的控制部,驱动部公开本专利中的驱动部的认定也正确。

综上,株式会社瑞光关于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是否正确 首先,虽然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可以在对折以后通过施加外力作用于网织物而直接修正网织物的移动方向,所以得到更早的响应的内容,但实际上,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来看,其织物导向装置(修正部)2包括一对相互平行的引导滚轴4、4,而引导滚轴4对应于本专利的接触部,证据1引导滚轴4在对折之前予以响应,要早于本专利。

其次,本专利说明书并未明确记载其解决“在网织物高速流动的状态下使其两侧边的位置关系成为规定的位置关系”的问题。

“网织物高速流动状态”中,何为“高速流动状态”属于一个弹性较大问题。

如果认定本专利解决了“在网织物高速流动的状态下使其两侧边的位置关系成为规定的位置关系”的问题,则证据1也解决了同样的问题。

因此,株式会社瑞光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首先,证据2公开了在网织物对折后通过控制臂31在蜗杆上的滑动,来改变其与网织物的接触状态,其中,控制臂31向内移动时,必然会改变网织物的行进路线,从而使得网织物与控制臂接触的包裹角度产生变化,其目的也是使网织物受到控制臂的外力发生变化,从而折叠成规定的形态;

其次,证据1也已经披露过通过改变接触部引导滚轴与网织物之间的交叉角度来实现网织物所受外力的变化,从而折叠成规定的形状,即改变角度可以改变网织物的受力情况;

再次,证据1中由于将引导滚轴4设置在前端,其距离折叠部较远,在收到控制信号进行调整时,其所产生的影响通过网织物的输送路径逐步传导到折叠边缘;

而设置在距离对接部件较近(无论位于其前侧还是后侧),受路径长短影响变小,响应效果更好,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获得技术效果,而证据2则选用了与本专利设置位置相同的布置。

因此,证据2给出了提供更好响应的折叠装置的技术启示,而至于本案中辊的具体布置关系,仅仅是本领域所改变接触状态的常用技术手段的选择,并且这种选择和设置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且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株式会社瑞光关于被诉决定中“当考虑将证据2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而是会在整体考量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考虑进一步可行的改进或替代技术方案”不符合创造性判断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株式会社瑞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株式会社瑞光明确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主张权利要求2和3具备创造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穿着物品的制造方法。

株式会社瑞光主张,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了吸收体,如果采用证据2的技术方案,必然导致吸收体被破坏。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一种一次性穿着物品的制造方法,其第一步为“在织物的表面配置吸收体的工序”,而本专利并未就吸收体的成分和材料进行限定,故应当认定本专利该步骤已经为证据1所公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正确。

株式会社瑞光关于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株式会社瑞光明确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主张权利要求5具备创造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株式会社瑞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株式会社瑞光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株式会社瑞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3号指导案例,拟证明:评价创造性时,对相应技术特征所起作用的理解,不仅要看技术方案,还要充分考虑技术构思和发明目的的整体评价。

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富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所涉案件与本案案情不同,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 株式会社瑞光提出,本专利与证据1的调整原理不同,证据1使用推压力,本专利使用摩擦力,证据1的织物导向装置必须使网织物处于张紧状态,而本专利无需张紧状态。

本院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一次性穿着物品的制造方法及装置。

对比本专利及证据1的权利要求及相应的说明书内容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折叠部中织物导向装置的设计。

本专利的织物导向器具备与网织物的外侧面以及/或者内侧面接触的接触部(设置在V形或U形对接部件的上游端和夹持部之间)和驱动接触部的驱动部。

接触部使用轴方向沿着在对接部件折叠的网织物的宽度方向延伸的辊,驱动部以改变上述辊的轴心相对于网织物的流水方向的倾角的方式进行驱动,从而修正网织物的路径,使得网织物从上述辊收到的外力发生变化,网织物的两侧边彼此的位置关系成为规定的位置关系。

证据1的织物导向装置设置在孔形成部和双层折叠部之间。

织物导向装置包括:一对相互平行的引导滚轴,旋转自由地支撑这些引导滚轴的机架,使机架沿水平面转动的驱动部。

织物导向装置在垂直线V的周围使一对引导滚轴的姿势旋转若干,由此改变相对于织物的穿行方向的引导滚轴的交差角,调节织物的两侧边缘部的张力(沿着织物的穿行方向的张力),使得织物通过给定的路线。

因此,根据上述比对,二者具体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织物导向装置的设置位置及具体结构不同。

结合具体结构中各部件所起的作用来看,驱动部起到了调整本专利辊的角度,调整证据1引导滚轴水平转动角度的作用,因此,证据1织物导向装置中的驱动部相当于本专利织物导向器中的驱动部。

因本专利接触部使用轴方向沿着在对接部件折叠的网织物的宽度方向延伸的辊,接触部只有辊这一个部件,该部件所起的作用为接触网织物并对网织物的侧边施加外力。

而证据1的引导滚轴亦与网织物接触,根据其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记载,通过在织物传送中调整施加于织物的两侧边部上的张力,修正织物线路。

因此,引导滚轴起到调节织物的两侧边缘部的张力的作用。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证据1中的“引导滚轴4”对应于本专利的“接触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专利与证据1的说明书记载的织物导向装置所起作用可知,本专利驱动部以改变辊的轴心相对于网织物的流水方向的倾角来驱动,使网织物从辊收到的外力发生变化,而证据1通过改变相对于织物的穿行方向的引导滚轴的交叉角,来调整织物的两侧边边缘的张力。

可见,二者都是通过调整辊的角度,改变辊施加给织物的张力来实现两侧边的位置关系成为规定的位置关系。

株式会社瑞光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调整原理及张紧状态不同的辩解不成立。

因此,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关于区别技术特征为“接触部的位置及辊的设置方式有所不同”的认定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证据1的驱动部基于控制部的控制用于调节辊的轴心相对于网织物的流水方向的倾角,实现网织物从辊受到的外力变化,由此使得网织物两侧边彼此位置与规定位置接近。

这同本专利中相应的部件的原理、方式及功能一致。

因此,在被诉决定关于证据1中的辊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接触部认定正确的情况下,其关于证据1中的控制部公开本专利的控制部,驱动部公开本专利中的驱动部的认定也是正确的。

据此,株式会社瑞光关于原审判决对驱动部和控制部的认定错误,且未对驱动部具体评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株式会社瑞光主张,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在网织物高速流动的状态下使其两侧边的位置关系成为规定的位置关系”,并且,本专利说明书第2/10页第21-22行明确记载的“即使网织物高速流动,也能够使其两侧边的位置关系成为规定的位置关系而对折”这句话可以理解为说明书记载了网织物高速流动。

本院认为,对于专利创造性的审查应基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记载的内容。

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了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折叠装置及穿着物品的制造方法,可见,本专利正是要解决背景技术提到的很难在网织物两侧的边缘保持一致的状态下折叠网织物这一技术问题。

虽然说明书中记载了“特别地,导向器在对折部上对网织物施加外力作用,即,由于在可以对折以后通过施加外力作用于网织物而直接修正网织物的移动方向,所以能够更早地得到响应。

因此,即使网织物高速流动,也能够使其两侧边的位置关系成为规定的位置关系而对折”,但是,本专利说明书未记载解决“在网织物高速流动的状态下的两侧边的位置关系成为规定的位置关系”系本专利的发明点,亦未对“高速”进行限定,也没有披露采用何种具体的技术手段实现该技术效果。

而“更早地得到响应”指的是更早地被检测,还是指对网织物侧边的作用力更强、效果更直接,根据说明书现有记载的内容无从理解。

对此,各方当事人亦存在不同的理解,株式会社瑞光认为是离发现的位置越近即更早地得到响应,国家知识产权局理解为响应的灵敏度,富田公司理解为距离偏差点越近调整越早响应。

即便按照株式会社瑞光的理解,离发现的位置越近即更早地得到响应,但是关于“发现的位置”即检测位置,本专利及证据1说明书中均明确记载,不对所述检测位置进行限定。

尤其是证据1公开了完全未折叠的状态、开始折叠以及正要完全折叠为双层的状态下进行检测、修正的技术方案的情况下,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株式会社瑞光诉称的观点。

株式会社瑞光主张,证据1需要在网织物的运送路径的中途插入引导滚轴,必然会导致运送阻力的增加并使运送路径变得复杂曲折,不利于网织物的快速流动;

证据1披露的是对带有吸收体的复合网织物进行折叠的装置,带吸收体且形成有孔洞的复合织物高低不平,这种高低不平的“搓板路”必然会妨碍流水的高速化。

本院认为,本专利没有披露“网织物高速流动”的技术效果,且并无证据证明证据1的技术方案会产生株式会社瑞光所推测的上述问题。

株式会社瑞光还主张,保护配置了吸收体的网织物不受损伤也系本专利要解决的一个技术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配置吸收体的问题,说明书中也未记载为了解决保护配置吸收体的网织物的问题采取了何种技术手段,关于其提出的附图4所示各种结构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仅为其推测,亦无证据证明是公知常识。

因此,株式会社瑞光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用于调整网织物侧边位置的替代手段。

综上,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正确。

株式会社瑞光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证据1、证据2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 株式会社瑞光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存在障碍。

证据1用于形成一次性穿着物品,例如无纺布,均具有轻薄易变形等的特点。

证据2公开的是无需追求速度的折叠和缝合装置,且处理对象是具有韧性且不易永久变形的布毯,因此才能够采用处理过程繁琐且耗时的横向推动布料的方式来改变两侧边位置。

因此,本案无法将证据2中用大的推力来推动布毯的技术结合于证据1,否则会导致证据1的织物本身的破坏或大的变形,降低生产率,甚至无法正常生产。

本院认为,证据2折叠的对象为布料的网织物或类状物,从证据2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不能得出证据2的折叠对象是具有韧性且不易永久变形的布毯的结论,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证据2公开了一种网织物折叠和缝合装置。

根据其说明书的记载,该发明涉及对一种用于将布料的网织物或类状物沿中心纵向折线进行折叠的自动折叠机的改进,以及一种用于自动地将自由端边缘部分缝合在一起以形成长套筒类毛毯的机器。

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简化机械结构,其与网织物通过折叠机后进行的对准校正相比,能够在折叠操作过程中准确地将布料的网织物供给至折叠机的三角形框架上,以保持侧边的正确定位。

因此,证据2也涉及一种调整网织物侧边位置关系的装置。

第二,根据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网织物经过侧边14和鼻端16构成的三角形框架后被折叠成V状,随着通过引导杆25完成两侧边的折叠,导向杆能够使对半折叠的网织物下拉通过它们中间时允许一个有限度的间隙量,并且完成折叠。

证据2实质上已经公开了使得三角形框架和引导杆之间的网织物与接触部相接触,从而使得折叠的网织物的两侧边彼此的相互关系成为规定的位置关系的技术特征。

并且,证据2为了在折叠操作过程中保持网织物侧边的正确定位,通过电机38驱动控制臂向内滑动或向外滑动,其中在向内运动的控制臂31的影响下,对倚靠侧边14的网织物上的更大的拖曳力将导致推动整个网织物移动,从而使得经过鼻端16的折线回归到沿着网织物的纵向中心线。

第三,证据1在相同技术领域公开了以改变相对于织物的穿行方向的引导滚轴的交叉角,来调整织物的两侧边边缘的张力的技术手段,实现了调整网织物侧边位置关系的技术功能,并明确给出了应用于本专利相同领域的技术启示。

调整网织物侧边位置关系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关注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考虑进一步可行的改进或替代技术方案。

证据1也给出了“代替织物导向装置2,可以使双层折叠压板1在图2的控制部3的控制下进行上下左右运动”的技术方案,这种替代技术方案充分给出了技术启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充分的理由和动机寻找现有技术中对处于折叠状态的织物进行侧边位置调整的其他技术手段。

在证据1公开了接触部的调节部件设置为辊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其应具备的知识能力和设计水平,能够想到将证据2中的控制杆设置为轴方向沿着在所述对接部件折叠的网织物的宽度方向延伸的辊。

结合现有技术公开的接触部工作的基本原理和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得接触部与被折成V字形或U字形状态的网织物的内侧面相接触,或者使得接触部与被折成V字形或U字形状态的网织物的内侧面和外侧部相接触。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株式会社瑞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株式会社瑞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4明确记载了当在网织物的表面配置有吸收体的情况下,接触部只与网织物接触而不与配置在其上的吸收体接触,以实现网织物输送的高速化。

而用于吸收液体的吸收体C具有一定的厚度,这是公知常识,当网织物上配置有一定厚度的吸收体C时,其不免要变成类似“搓板路”的高低不平的形态。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种高低不平的搓板路必然会成为高速化的障碍。

证据1的引导滚轴因为与配置有吸收体的网织物相接触,在输送和修正网织物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经历“搓板路”这一阻碍高速化的障碍,无法实现高速化,并且对实现高速化也没有任何启示。

在证据2中,考虑到吸收体的配置位置(如果应用证据2的结构,在通过三角形的鼻端附近时,无法不伤害吸收体的结构)以及穿着物品本身的易变形性,对配置了吸收体的穿着物品更加无法使用证据2的三角折叠方式。

因此,证据1和证据2对于如何避开与网织物上配置的吸收体C相接触以实现高速化的技术方案没有任何记载和暗示,即便将证据1与证据2相结合,也得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穿着物品的制造方法,将其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实质在于:基于所述位置信息来修正所述网织物的路径的修正位置不同。

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4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调整网织物侧边位置的替代手段。

如前所述,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被诉决定对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正确。

至于株式会社瑞光提出的接触部只与网织物接触而不与配置在其上的吸收体接触及吸收体具有一定厚度会形成搓板路影响高速化运行的问题,说明书中并无相关记载,且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故株式会社瑞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株式会社瑞光在二审庭审中提出,被诉决定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富田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只使用了证据1和证据2,并没有主张上述证据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原审法院却主动引入了公知常识,属于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主动引入当事人未主张的公知常识或者惯常设计,未听取当事人意见且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本案中,被诉决定认定的“容易想到”及原审判决认定的“常用技术手段的选择”,均是基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作出的判断,并未引入新的证据,不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株式会社瑞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株式会社瑞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89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崔 宁、于志涛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王文婷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3日 涉案专利 “折叠装置及穿着物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 (ZL20048000XXXX.9) 关键词 发明;

专利权无效;

创造性;

技术启示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瑞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黄山富田精工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驳回株式会社瑞光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 裁判观点 对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认识到此种应用可实现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作用、功能、技术效果的,则可以据此认定现有技术整体上给出了技术启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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