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拓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龙皓路********。
法定代表人:吴春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浙江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之**v> 法定代表人:石正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上海拓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太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力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压缩袋的防撕裂结构”、专利号为ZL20182134××××.3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一)原审诉讼期间,拓莘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原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
(二)拓莘公司销售的真空压缩袋(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热压块,不落入太力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15万元赔偿金额过高,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太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合情合理。
拓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太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太力公司起诉请求:1.拓莘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太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太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拓莘公司原审辩称:其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太力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驳回太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力公司系名称为“一种压缩袋的防撕裂结构”、专利号为ZL20182134××××.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8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26日,共有9项权利要求,太力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以权利要求1、2、3、6来确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压缩袋的防撕裂结构,所述压缩袋包括前面、后面和中间连接面,所述中间连接面包括第一连接面和第二连接面,所述第一连接面和第二连接面的两侧边分别与所述前面和后面两侧边的一段相压合,所述前面和后面两侧边的另一段也相压合,其特征在于在压缩袋的两侧位置上设置有将所述前面与所述第一连接面热压在一起而形成的热压块,并且在压缩袋的两侧位置上也设置有将所述后面与所述第二连接面热压在一起而形成的热压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压缩袋的防撕裂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压块可为方块、弧形块、直线条块或弧形条块。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压缩袋的防撕裂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热压块上设有向压缩袋内部方向凸的弧形凸起。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一种压缩袋的防撕裂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连接面设于所述压缩袋的底部,所述第一连接面和所述第二连接面的底边分别与所述前面和所述后面的底边相压合。
”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可提高压缩袋的强度和使用寿命的一种压缩袋防撕裂结构。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采用上述结构,所述第一连接面与所述前面的两侧边之间相压合、所述第二连接面与所述后面的两侧边之间相压合以及所述前面和所述后面的两侧边之间相压合形成应力集中点,在不设置热压块之前,承重力集中于应力集中点,压缩袋在盛装物品时容易在应力集中点发生撕裂,而在压缩袋的两侧位置上设置热压块后,当压缩袋展开用于盛装物品时,热压块分担了应力集中点所承受的承重力,从而分散了应力,使得压缩袋的整体强度加强。
避免了压缩袋在应力集中点处破裂,进而延长了压缩袋的使用寿命。
2019年6月3日,太力公司在拓莘公司经营的优品居天猫旗舰店内支付39.9元购买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并已收货。
经原审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优品居商标标识,合格证上记载有拓莘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电、地址及联系电话为真空压缩袋,包括前面、后面和中间连接面,中间连接面包括第一连接面和第二连接面,第一连接面和第二连接面的两侧边分别与前面和后面两侧边的一段相压合,前面和后面两侧边的另一段也相压合,压缩袋的两侧位置上设置有将前面与第一连接面热压在一起而形成的圆弧形热压块,并且在压缩袋的两侧位置上也设置有将后面与第二连接面热压在一起而形成的热压块,该热压块设计可以防止撕裂,热压块上设有向压缩袋内部方向凸的弧形凸起。
中间连接面设于所述压缩袋的底部,第一连接面和第二连接面的底边分别与前面和后面的底边相压合。
经比对,太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拓莘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限定的热压块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圆弧状压块起到装饰作用,不是涉案专利限定的防止撕裂的热压块;
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3、6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
原审另查明,拓莘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系名称为“可排气的立体收纳袋”、专利号为ZL201020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3月16日。
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可排气的立体收纳袋,包含第一底胶膜,具有两相对应的第一底边;
两片侧胶膜,各侧胶膜具有一顶边、一底边、两个第一侧边,及两个从第一侧边延续的第二侧边;
如此使两侧胶膜的第一侧边相互热融合,而第二侧边及底边分别与第一底胶膜的第一底边及第二底边相互热融合,以形成一水平容纳空间及一垂直容纳空间的收纳袋;
以及一排气阀,包含有阀体及设置在阀体的出气孔,将排气阀结合在收纳袋,使出气孔可排出立体收纳袋内的空气,以此达到使用方便及可平整收纳的目的。
拓莘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销售过收纳袋,经原审法院当庭查验,其销售订单的宝贝快照无法看清该链接所售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此外,太力公司还主张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合理费用1.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1.拓莘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太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拓莘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足以认定拓莘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就双方主要争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限定的热压块这一技术特征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下方设置有将中间面的第一连接面、第二连接面与分别与前面和后面相压合的圆弧形热压块,客观上能够起到防止撕裂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拓莘公司辩称该圆弧结构仅起装饰作用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经原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太力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且拓莘公司对此无异议,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太力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拓莘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为可排气的立体收纳袋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拓莘公司可以据此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经比对,现有技术虽为立体收纳袋结构,具有底面和前、后面结构,但没有公开为防止撕裂而设计的热压块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上述热压块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不相同,两者有较大差异。
此外拓莘公司还主张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但经原审法院当庭查验,相关链接无法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故无法进行技术比对。
综上,拓莘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拓莘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中停止侵权还包括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赔偿数额,由于太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该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拓莘公司因此所获利益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应依据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太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拓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太力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拓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太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太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拓莘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太力公司负担537.5元,由拓莘公司负担376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拓莘公司于2019年11月23日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4日受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拓莘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提交了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公告日为2012年9月26日,公告号为CN202449337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
证据2:公开日为2005年4月21日,公开号为JP2005-104572A的日本专利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3:公开日为2009年9月10日,公开号为JP2009-202914A的日本专利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
证据4:针对涉案专利的授权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0日将拓莘公司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太力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太力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于2020年5月29日举行,双方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国家知识产局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第450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并于2020年6月29日发文。
太力公司不服上述第450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 本案中,太力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基础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裁定驳回太力公司的起诉。
如有证据证明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6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太力公司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基于上述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5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上海拓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4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 19 日 涉案专利 “一种压缩袋的防撕裂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821346255.3)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拓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知民初50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上海拓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原判主文:一、上海拓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压缩袋的防撕裂结构”、专利号为ZL201821346255.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上海拓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
三、驳回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拓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37.5元,由上海拓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762.5元。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法律问题 涉案专利权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权利人基于该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