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黔01民初182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酒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彬、庞启东,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平县供销烟酒茶行,住所地贵州省黎平县德凤街道供销社**7、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帮军。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黎平县供销烟酒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黎平县供销烟酒茶行达成和解,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