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591号原告:莫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莫大塘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安,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大唐宫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第一间。
法定代表人:黄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灯饰门市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星光联盟5FB03-B05、5FB16-B18号。
经营者:黄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1与被告中山市大唐宫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宫公司)、中山市****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唐园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献、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唐宫公司、唐园门市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大唐宫公司、唐园门市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灯饰配件(葫芦福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大唐宫公司、唐园门市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唐宫公司、唐园门市部共同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大唐宫公司制造、被告唐园门市部从被告大唐宫公司进货后再销售的,但二被告均未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原告不应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灯饰配件(葫芦福禄)”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11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涉案专利产品为灯饰配件,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20年1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前往中山市***********内招牌标识“大唐宫”字样的店铺支付780元购买了一箱灯饰产品,获得标注有“中山市横栏镇大唐宫灯饰厂大唐宫”字样的名片一张,印有“大唐宫中山市大唐宫灯饰厂”字样的产品订购单、发货单各一张,以及经手人处手写“大唐宫”字样的收据一张,发货单显示产品单价390元。
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见证并作出(2020)粤中凤翔第5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当庭拆封(2020)粤中凤翔第55号公证书记载的封存物可见,内有灯饰一个。
原告认为该灯饰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二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二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专利号ZL**************、名称“灯(SM9006S-2)”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显示该专利2018年6月6日申请,2018年11月6日授权公告,产品用于室内照明。
二被告认为该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近似。
原告认为ZL**************号专利是一个整体的外观造型,而被诉侵权产品由上下两部分拼接而成,二者不相似。
ZL**************号专利授权公告图见附件三。
二被告还主张葫芦是自然植物的形状,属于公共领域,故涉案专利中的葫芦形状不应被保护,并提交了专利号ZL**************、名称“灯(SM9006S-1)”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经过艺术加工,与天然葫芦造型不同,不属于公共领域或自然植物形状。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产品购买费780元、公证费16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和产品购买收据。
另查明,原告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为中山市横栏镇大唐宫灯饰厂、黄某1、中山市****灯饰门市部,中山市横栏镇大唐宫灯饰厂是黄某1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9月28日成立,投资额3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等。
2020年1月6日,中山市横栏镇大唐宫灯饰厂转型设立被告大唐宫公司,该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投资人为黄某1,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等。
庭审中,被告大唐宫公司确认对已注销的中山市横栏镇大唐宫灯饰厂的权利义务予以承继,原告同意以大唐宫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申请撤回对黄某1的起诉。
被告唐园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2016年4月8日注册,经营者黄某1,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为专利号ZL**************、名称“灯饰配件(葫芦福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二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灯饰,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构成近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葫芦的自然植物造型虽然属于公共领域,但涉案专利在葫芦的自然植物造型基础上进行艺术加工设计灯饰,二被告主张葫芦形状属于公共领域故不应在涉案专利中予以保护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二被告提交的专利号ZL**************、名称“灯(SM9006S-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11月6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但其申请日2018年6月6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依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二被告依据该对比文件主张的不属于现有设计抗辩,实质属于抵触申请抗辩,但可参照适用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规则,将ZL**************号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对比文件为一体成型,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有叶片装饰,对比文件顶部没有叶片,二者在设计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因此二被告依据上述对比文件主张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二被告的自认,结合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大唐宫公司制造、销售,被告唐园门市部销售的。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持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制造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大唐宫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被告唐园门市部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均侵害涉案专利权。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大唐宫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唐园门市部未经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无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共同行为,故被告大唐宫公司和唐园门市部依法应当分别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或实际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二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产品购买费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大唐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被告唐园门市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大唐宫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莫小国专利号ZL**************、名称“灯饰配件(葫芦福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大唐宫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小国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0000元;
三、被告中山市****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莫小国专利号ZL**************、名称“灯饰配件(葫芦福禄)”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四、被告中山市****灯饰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小国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五、驳回原告莫小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山市大唐宫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中山市****灯饰门市部负担690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