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319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惠泽手机配件店。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
经营者:何建,男,汉族,1984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惠泽手机配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的经营者何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含维权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旗下经营“VIVO”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原告广泛宣传,同时凭借卓越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好评,也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手机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巨大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
电话机;
电池;
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原告注册的第2188621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9类:手机用USB线;
电源适配器;
USB充电器;
电话用电池电器等。
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惠泽手机配件”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源充电器及USB数据线产品,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经济秩序,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开业以来,被告从未销售过原告的任何产品,从原告作为证据的店内图片上也可看出,未挂售相关产品。
只能说明原告来过被告的店内。
原告提供的支付截图,也只能证明来过本店。
原告购物应提供购物小票或盖章的发票。
原告要求赔偿4万元,无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未销售原告公司的任何产品。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
时间记录装置;
笔记本电脑;
角度测量工具;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无线电设备;
计算机外围设备;
头戴式耳机;
半导体器件;
电子字典;
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
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下载的音乐文件;
USB闪存盘;
存储卡;
计数器;
邮戳检验器;
验钞机;
自动售票机;
投票机;
衡量器具;
量具;
闪光信号灯;
电子公告牌;
灯箱;
成套无线电话机;
电话机;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电话机套;
手机套;
网络通讯设备;
学习机;
耳塞机;
精密测量仪器;
气象仪器;
出租车计价器;
压力显示器;
视听教学仪器;
感应器(电);
科学用探测器;
电阻材料;
集成电路;
电容器;
电开关;
传感器;
低压电源;
光导纤维(光学纤维);
电动调节装置;
避雷器;
电解装置;
灭火设备;
工业用放射设备;
电子防盗装置;
电池;
电池充电器;
曝光胶卷;
装饰磁铁;
电热袜。
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智能手机;
SIM卡;
USB读卡器;
触屏笔;
穿戴式计算机;
电子存储器;
读取信用卡电子机器;
计算机游戏程序;
可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和无线设备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
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
手势识别软件;
内存扩展卡;
维护和运行计算机系统的计算机软件;
移动电话用计算机软件;
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
GPS导航设备;
板状天线;
利用全球定位系统和蜂窝通讯网络定位丢失物品用的电子设备;
路由器;
皮制手机套;
手表式智能手机;
手机专用套;
手机专用支架;
MP3播放器;
MP4播放器;
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
行车记录仪;
音乐耳机;
重低音音箱;
闪光灯(照相机用);
摄影用闪光灯;
USB线;
传输声音和图像用电缆;
手机用USB线;
电源适配器;
液晶显示屏;
USB充电器;
电话用电池充电器;
可充电电池;
可充电设备用充电装置;
无线充电器;
手机屏幕;
手机显示屏;
蓝牙音箱。
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7日。
2020年3月20日,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的付某、李某购买相关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3月25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高某同付某、李某来到南充市××路××号××号标有“惠泽手机配件”的店铺,购买一个带有“VIVO”标识的原装旅行充电器,并用手机支付款98元。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2894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产品在该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封存,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拆封。
经当庭扫描被诉侵权产品的二维码,显示未找到相关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及充电器包装盒、充电头、数据线插头处均有“VIVO”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有三点不同:一是充电头“VIVO”标识中的“i”的点是原点,而正品的点为菱形;
二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二维码被封条标签遮挡,正品不会挡住;
三是正品可通过二维码扫描出,而扫描被诉侵权产品,则找不到该产品。
认定以上事实有(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2020)川国公证字第28942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等在卷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原告是第15180323A号“”商标、第21886212号“”的商标注册人,且在有效期限内,其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行为人实施了销售行为,且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2020)川国公证字第28942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虽然被告以不是其销售的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供推翻(2020)川国公证字第28942号公证书的有关证据,且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外有“VIVO”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相比较,二者在视角上基本一致,属相同商标。
被诉的侵权产品充电器及数据线,与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核定的电池充电器、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机用USB线,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类似商品。
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其商标也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有侵权库存商品及数量等,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第15180323A号“”商标,、第21886212号“”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金额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惠泽手机配件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惠泽手机配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5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南充市顺庆区惠泽手机配件店负担200元,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预交800元,退还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