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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谭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10512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谭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谭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0512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霞,女,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421****9**********。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谭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被告谭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店铺招牌等使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与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似,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造成购买者的误认和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相关注册商标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一次性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本院向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东工商茶处字(2017)第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证据材料显示,被告经营的东莞市茶山杰权百货店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7月12日期间使用的店铺招牌为“”。

原告认为该招牌中使用了两个“”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主张其被工商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后已经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招牌,原告予以确认。

另查,东莞市茶山杰权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5月28日成立,于2018年9月19日核准注销,经营者谭霞,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日用品、卷烟。

再查,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涉案店铺已经注销,原告亦确认被告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不存在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考虑到原告存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维权行为,实际产生了维权费用,但未举证支出金额,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适当予以考虑。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收费标准;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被告侵权过错程度较低;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的经济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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