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3745号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8号国际银行大厦7层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知琳,女,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翔,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管知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告管知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0号“泰芒了”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由赖先生和海外华人共同创办,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和销售。
因为公司创办人赖先生个人喜好芒果,其多次前往泰国学习各种芒果饮品的制作,经过多次的尝试和研发,最终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各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经典饮品,并将其命名为“泰芒了”。
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采用热带高档优质的水果品种为原料,通过现做现卖为消费者提供饮品。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
至今,全国已经有1000余家“泰芒了”合作店,“泰芒了”在饮品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原告公司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经过调查,被告饮品店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泰芒了”商标,已经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1、被告与案外人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达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并于2017年7月16日共同签订协议一份,同日,被告向舜达公司支付合作款67800元。
2017年7月18日舜达公司向被告出具授权证书一张,载明管知琳为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旗下“泰芒了”项目的形象店合作商,负责该项目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道××号××广场××的店铺经营。
2017年11月5日,被告与舜达公司签订代理合作合同一份,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合作的具体事宜。
在双方洽谈过程中,舜达公司向被告出示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材料。
被告认为,管知琳作为普通百姓,在了解舜达公司基本情况及查阅了舜达公司出示的相关文件后,有理由相信舜达公司具有或即将获得合作品牌的商标权利,被告已尽合理的注意及审查义务,属于依据授权合法使用行为,不存在故意侵犯原告权利的事实。
2、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在舜达公司向被告出示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明确载明舜达公司申请“泰芒了”商标标识的类别为第35类,与原告诉称的第43类“泰芒了”(注册号为×××90)注册商标标识明显属于不同类别。
被告仅在店铺所售饮品包装、菜单等使用“泰芒了”文字字样,即使涉及到涉案商标,也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与舜达公司合作期间,始终未闻舜达公司与原告存在商标权之争,并且在原告采取公证行动后不久便关闭了店铺,主观并无恶意。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无意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至2019年6月被告店铺关闭时止,“侵权行为”早已结束,原告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应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已无事实基础,应予驳回。
4、民事损害赔偿遵循“填平原则”,该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具有补偿性质,原告在全国范围内采取维权行动以来,获利颇丰,形成了以商标权人、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为成员的利益团体,该团体至今天维权的目的已不再是弥补损失,而是为了获利,其动机不符合公序良俗,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5、在与舜达公司合作期间,被告商铺不仅未获利润,反而亏损严重,未有获益,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存在侵权事实,对被告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亦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90号“泰芒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住所代理、自助餐厅、咖啡馆、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2019年5月5日,申请人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5日,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郝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来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道××号(新城吾悦广场5026-1号)泰忙了,张志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18元购得“芒果普吉岛”一杯,花费19元购得“红豆粒粒爽”一杯(手机扫码付款并予以截图一张),取得结账单一张,张志新对泰芒了、吾悦广场、店内悬挂名称为“黄岛区管知琳饮品店”营业执照、店内摆设、装饰装潢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2019年5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20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20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被告的店铺招牌、饮品、内部装饰、宣传彩页上均使用“泰芒了”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90号“泰芒了”商标文字排列顺序相同,字体相似。
另查明,黄岛区管知琳饮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管知琳,注册日期2017年9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饮料及冷饮服务。
2019年6月24日,黄岛区管知琳饮品店注销,该店铺不再经营。
被告管知琳(乙方)与广州市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项目代理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市场,以本协议项目泰芒了技术体系从事餐饮店的自营及项目推广代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7月15日。
乙方在合同期内无违约事件发生,则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约代理合作合同的书面要求,续约期限为三年。
广州舜达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管知琳提供了“泰芒了”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注册的类别为第35类。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0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并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能否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管知琳经营的黄岛区管知琳饮品店,在店铺招牌、内部装饰、宣传材料中突出使用了“泰芒了”文字标识,且字体大小、字体类别、文字排列与第×××90号“泰芒了”注册商标相似或相同;
该店铺的经营范围包括饮料及冷饮服务,与第×××90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项目构成同类服务。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经营饮品店过程中突出使用了“泰芒了”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及注册人等信息属于向社会公开的内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时,没有充分核实该公司是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
被告经营的黄岛区管知琳饮品店已经注销,被告已不再从事涉案商标的经营活动,故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涉案商标行为已经得到满足。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管知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