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556号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沛,广东富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庆东(原肥东县顶尚空间家具经营部经营者),男,汉族。
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东宇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万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沈庆东(以下简称被告一)、佛山市东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沛,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招洁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1.被告一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二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
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专利权利人,未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非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两被告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没有被诉产品库存。
被诉产品系原告从肥东县顶尚空间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顶尚家具经营部)购得,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该经营部已经注销并停止一切经营活动;
4.被诉产品是被告一以合理对价购买获得,具备合法来源;
5.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型材(MA-1014-L01);
专利号:ZL××××××××××××××;
专利申请日:2014年5月13日;
授权公告日:2014年11月5日;
专利权人:胡崇亮;
专利缴费情况:已于2020年1月21日缴纳。
2015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1日,专利权人胡崇亮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专利权人胡崇亮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授权原告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专利权人胡崇亮亦向本院明确,其本人名义提起的诉讼均已审理终结,也未授权本案原告以外的其他主体单独提起诉讼,还向本院说明了涉案专利其他普通许可被许可人的情况。
经本院审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本案中,两被告认为原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据此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案件信息查询表等证据。
经查,该些证据无法推翻前述关于原告具备本案诉权的事实。
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粤佛岭南第308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082号公证书)载明:涉案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朝沛于2018年12月4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附近的一处工厂进行提货。
公证人员对上述工厂地址进行实时定位,工厂地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
该工厂工作人员向何朝沛交付货物四件,编号为(No4659011)的收据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对工厂内外环境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该工厂内摆放了大量的型材产品。
随后,何朝沛在公证人员陪同下,将上述货物切割封存。
粤佛岭南第482号公证书载明:涉案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朝沛于2018年12月18日在公证处使用电脑登入账号名为“hcp1293989792”的阿里巴巴账户,查看订单号为27182×××××15124128的订单。
上述订单下单时间为2018年11月21日,供应商为顶尚家具经营部,点击进入上述订单的产品链接,出现的产品名称为“集成吊顶立体二级顶铝梁错层多层顶铝梁全屋顶铝梁集成扣板铝梁”,该链接中展示有对应产品,并显示对应产品单价为29元、30天内326米成交、1条评价。
上述产品链接的详情页还显示“顶缘鑫铝梁边角生产厂家”“专业生产二级铝梁”等字样信息,店铺内亦显示有“顶缘鑫”字样信息。
该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一。
打开阿里旺旺平台上与前述店铺内客服就前述订单产品的沟通记录,对应的店铺客服昵称为“顶缘鑫全屋定制”,上述记录的时间显示为2018年11月21日至12月9日,具体内容为:前述店铺客服向咨询方发送了“合肥顶缘鑫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及“顶缘鑫定稿……”宣传图册,上述销售单与前述订单内容相对应。
且记录中还显示:客服表示产品来自佛山的厂家,总仓库在佛山,分仓库在安徽。
顾客表示会前往佛山的工厂直接取货,双方就此亦进行多次沟通。
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佛山12345平台和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申请、反馈记录截图。
上述平台中的申请记录载明:申请人申请对其于2018年12月4日通过阿里巴巴网在“顶鑫建材”(对外名称)购买的天花吊顶吕梁产品涉嫌侵权,但无法确认“顶鑫建材”的工商登记及相关负责人信息。
2019年11月14日,发现上述建材厂仍然在经营,故请求工商部门查处“顶鑫建材”,并告知卖家的主体信息,还将前述建材厂的门面照片作为附件发送。
上述附件中的照片与第3082号公证书中公证人员拍摄的取货工厂门面照片一致;
上述反馈记录载明:佛山市××××××××××的12345平台回复前述申请事宜,告知申请人佛山市狮山镇辖区内并无字号名称为“顶鑫建材”的登记注册企业,经与申请人进一步联系核实,狮山镇横岗工业区“睿纳家具厂”旁编号为175厂房对应登记的企业名称为被告二。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两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也无法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库存。
被告一曾系顶尚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者。
顶尚家具经营部于2019年11月1日经核准注销,其经营范围为家具、门窗、电器、灯具、五金、民用建材的批发及零售。
被告二工商登记的注册信息载明:被告二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万龙,成立于2018年9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材批发;
金属及金属矿批发;
五金零售;
灯具零售;
建筑、安全用金属制品制造,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横岗工业区(土名“塘岩笃”)园区叶雷廷自编3号厂房。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第3082号公证书中封存的型材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被诉产品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主张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是销售。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上文所述的两份公证书可知,被诉产品系在顶尚家具经营部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购得,该店铺中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
据此,本院认定顶尚家具经营部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其次,关于被告二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依据上文所述的两份公证书可知,被诉产品的取货地址系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一工厂,顶尚家具经营部的客服告知被诉产品的工厂地址便在佛山,对应的信息为“顶鑫建材厂”。
而依据原告提交的佛山12345平台和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申请、反馈记录截图可知,上述“顶鑫建材厂”未经注册,经申请人发送的与取货地址工厂门面一致的照片及睿纳家具厂旁等信息,佛山市×××××××××××××××平台回复前述地址的厂房企业登记名称为被告二。
结合被诉产品上未见任何生产商信息、被告二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用金属制品制造等、取货地址位于厂房、厂房内又堆放了大量型材产品。
现被告二未能提交反证,否认取货地址为其工商登记地址或该地址有其他经营主体,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系被告二所制造、销售。
最后,原告在顶尚家具经营部经营的网店购买的被诉产品,在被告二处取货,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销售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产品为型材,与涉案专利属同类产品。
原告于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2。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在整体形状、各部位设计上均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中部多一凸起。
但该区别不足以导致两者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
一般消费者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设计2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被诉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另,虽然两被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据此提交了三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广交会专刊材料、实用新型专利材料、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但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对于型材产品,一般消费者并非局限于最终消费者,涉案专利主视图并未不可见,而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第四、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两被告为证明被诉产品采用的系现有设计,提交了QQ空间截图一份。
该截图如附件三所示。
仅为一张QQ空间截图打印件,图片展示有一款型材产品,截图下方显示“2014年展会新品二……”字样信息。
两被告主张上述截图中的型材产品为现有设计产品,并认为被诉产品与其主张的现有设计产品构成相同。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采用现有设计的问题。
所谓现有设计,是指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5月13日。
经查,被告提交的QQ空间截图未显示清晰的对外展示时间,亦无法核实普通公众是否可随意查看该截图,光凭该截图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已为公众所知以及公开时间。
且经对比,被诉产品与该截图中出现的型材产品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故,本院对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一为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两被告主张,该记录为2018年11月25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一员工(微信号:**)同被告二员工(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称被告一向被告二下单,由被告二发货或者客户到被告二处自提,被告一所销售的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具备合法来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原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
经查,上述聊天记录仅显示顶尚家具经营部销售的货物来自被告二,即顶尚家具经营部接到订单,会通知被告二发货或者等待顾客上门取件。
但是,聊天记录内容并未显示两者的买卖关系,也无显示两者是如何结算的。
故现有证据显示两者实施了共同销售行为,被告一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第六、关于民事责任承担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提交了编号分别为No02697785、No02697788,金额分别为1496元、2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
顶尚家具经营部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二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顶尚家具经营部、被告二均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基于顶尚家具经营部已经注销,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一在顶尚家具经营部注销后有继续经营,故此,原告主张被告一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顶尚家具经营部经营期间,被告一仍应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对于被告一并无证据证明,对于被告二虽然照片中显示有产品库存,但是无法显示是否为本案被诉产品,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顶尚家具经营部、被告二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顶尚家具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被告二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规模和情节、顶尚家具经营部和被告二实施了共同销售行为,以及原告支出的维权合理支出,综合考虑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被告一就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另就许诺销售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东宇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型材(MA-1014-L01)”、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东宇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被告沈庆东就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沈庆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东省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71元,被告沈庆东负担440元,被告佛山市东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