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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艾丝拉家居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492号
案件名称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与苍南县龙港艾丝拉家居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苍南县龙港艾丝拉家居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民初492号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科技园区(郁家村、墙弄村、上何村)。

法定代表人:任奇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龙港艾丝拉家居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龙港镇陈宅村****。

经营者:钟秀智。

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福公司)与苍南县龙港艾丝拉家居用品厂(以下简称艾丝拉家居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嘉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静、被告艾丝拉家居厂的经营者钟秀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3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业模具、设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其他合理支出);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3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申请了本案所涉及的名称为“洗澡刷”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32××××.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取得了涉案产品。

经比对,涉案产品完全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被告在阿里巴巴销售网站上的宣传显示,涉案产品系被告生产加工,销售范围遍布全国。

被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来攫取高额利润。

另外,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艾丝拉家居厂辩称:1.收到法院通知后已将涉案产品下架,无涉案产品的产品、半成品;

2.被告是线上销售,注,注册地是民用房告无生产行为和生产能力;

3.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温州英杰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拿的货,被告无侵权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告图片、专利费缴费凭证、评价报告、(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4268、4269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被告提交的工商注册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钟秀智与英杰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钟秀智与英杰公司法人的转账记录,被告支付宝操作验证视频,原告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网页截图,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被告当庭展示了相关网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对被告提交的产品报价单、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于产品报价单无法核实真实性及来源且照片是单方拍摄,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32××××.9、名称为“洗澡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12日。

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8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3月13日,原告代理人方静在阿里巴巴网站“苍南县龙港艾丝拉家居用品厂”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厂家直销无线电动沐浴刷按摩搓澡清洁器spinspa搓背5合1沐浴刷)两个,购买单价为28元,总价63元(含7元运费),并于2019年4月24日通过韵达快递单号为3834701565077的快递包裹收取该商品。

上述购买、收货过程均在宁波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完成。

宁波市××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4268、426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苍南县龙港艾丝拉家居用品厂”店铺中的涉案产品(厂家直销无线电动沐浴刷按摩搓澡清洁器spinspa搓背5合1沐浴刷)的链接显示30天内88个成交,25条评价。

英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7年10月24日,法定代表人:缪永胜,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制造、销售等。

英杰公司阿里巴巴店铺上有“SPINSPA沐浴刷电动洗澡刷长柄按摩刷搓背刷”产品的图片和介绍。

钟秀智与备注“英杰”的用户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11月9日,钟秀智发送消息“能帮我开4套沐浴刷的单吗?

我钱转给你。

我让阿水拿下来放你那。

我吃点过去拿可以吗”;

对方回复“大概几点过来”。

2019年2月15日,钟秀智发送消息“沐浴刷帮我拿36个。

我让我爸拿去你办公室拿可以吗支付宝给我个。

多少钱我转你”;

对方回复“39*22=79215867736957”;

钟秀智发送消息“姓”;

对方回复“陈”;

钟秀智于2019年2月15日14:47转账792元给该支付宝账号(经庭审当庭验证显示名称为陈永俊)。

2019年2月27日,钟秀智发送一张产品图片并发送消息“早上拿过来有套机器坏的包装也这样”;

对方回复“那换了”;

钟秀智发送消息“有空拿过去换吧”。

2019年2月27日,钟秀智向英杰公司法人缪永胜转账11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实物2个,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个实物外观相同,被告认可公证封存实物是其销售的,但主张不是被告生产的。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完全相同,被告陈述是否侵权由法院裁定。

庭审后,原告书面确认涉案产品已经下架。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3月30日,经营范围:家居用品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32××××.9、名称为“洗澡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以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虽存在细微差异,但整体形状相近似,特别是外轮廓的形状、手柄以及挂环等设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院注意到,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产品图片、付款记录等,可以证明其曾向案外人采购过涉案产品。

但本院亦注意到,被告阿里巴巴店铺显示涉案产品的销售量为30天内88个成交,但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的涉案产品购买量与其阿里巴巴店铺销售量存在较大差距,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的全部来源。

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被告总共向英杰公司拿了50多个产品,进货和销量不符是因为有退货和刷单”,但被告并未提交退货或刷单的相关证据。

综上,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鉴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和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且原告明确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性质及原告合理开支,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价格,原告维权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龙港艾丝拉家居用品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32××××.9、名称为“洗澡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苍南县龙港艾丝拉家居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宁波嘉福塑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苍南县龙港艾丝拉家居用品厂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芳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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