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初674号 原告:胡萍,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香,江西南芳(南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康区曼依茹家具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办鸿泰家具市场******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XXX2MA38Y2XXXH。
经营者:袁燕华,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萍与被告南康区曼依茹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曼依茹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际平、黄桂香,被告曼依茹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曼依茹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9306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曼依茹经营部赔偿胡萍经济损失50000元整;
3.判令曼依茹经营部赔偿胡萍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0679元整;
4.本案诉讼费用由曼依茹经营部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4日,胡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架(82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20年1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93067××××.2),并至今有效。
胡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生产、销售该产品获得广泛好评。
但胡萍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现,曼依茹经营部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胡萍完全相同的专利产品。
胡萍认为曼依茹经营部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胡萍的专利产品已构成侵权,该行为已给胡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胡萍为制止曼依茹经营部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聘请律师代为调查取证、代理诉讼,支付合理开支20679元整。
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胡萍的诉请。
曼依茹经营部答辩称:一、胡萍要求曼依茹经营部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市场行情不好,曼依茹经营部没有再购买和经营该产品,该产品已实际下架,不存在继续侵权,所以不存在停止生产、销售等情形。
二、曼依茹经营部无主观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自收到法院传票等材料才知悉其销售的产品可能侵权,此前不知情,对制造者生产的产品是否侵权的事实并不知情。
三、曼依茹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曼依茹经营部系从私人业务员处购买该产品,现因行情不好,曼依茹经营部早已未销售,且该私人业务员也未从事家具生意,无法联系。
综上,曼依茹经营部并非生产者,亦无直接侵权的主观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相关规定可以免责。
四、曼依茹经营部销售的家具与案涉专利的家具的外观、结构等相似度较低。
五、曼依茹经营部仅销售少量该款家具,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由于疫情原因,家具生意无人问津,曼依茹经营部亦系经人介绍,在私人业务员处购买少量的床作为展厅样品,而因疫情流动人员较少,展销会上亦没有什么客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和《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合理赔偿数额。
六、胡萍要求支付合理开支206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胡萍的诉请材料可知,该费用主要指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案律师费最多只能为6000元,再加上1000元左右的调查费,本案的合理开支最多为7000元。
据此,胡萍主张合理开支为206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七、胡萍在申请专利前已对外销售专利产品,其不构成侵权。
据了解,在胡萍申请专利之前,南康家具市场已有多家厂家在生产和销售与案涉专利的床相似的款式,同时胡萍在申请专利之前已对外销售案涉专利产品,故曼依茹经营部不构成侵权。
综上,胡萍以专利侵权为由要求曼依茹经营部赔偿高额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胡萍的诉讼请求。
胡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欲证明胡萍系案涉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2.专利评价报告,欲证明案涉专利具有合法性、稳定性、新颖性;
证据3.取证视频(光盘)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证据4.订货单,欲证明曼依茹经营部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胡萍案涉专利外观完全相同的产品;
证据5.律师函、快递单及运单详情打印件,欲证明胡萍在起诉前已通过寄送《律师函》的形式正式通知曼依茹经营部,曼依茹经营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6621#的床系胡萍的专利产品,要求曼依茹经营部停止侵权的事实;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订货单(同证据4)、刻录光盘费用收据及发票,欲证明胡萍为制止曼依茹经营部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估计20679元。
曼依茹经营部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胡萍申请的专利床架外观等属于大部分床架使用的结构、造型,并不存在新颖性、稳定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胡萍在曼依茹经营部购买过3张床,并不能证明曼依茹经营部以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等,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曼依茹经营部并未收到该律师函;
证据6质证意见与答辩状第六点意见一致。
曼依茹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胡萍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胡萍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曼依茹经营部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证据5中的快递单及运单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6,对于订货单,对订货单前已认定,不再赘述;
对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供发票及相应转账凭证,仅此难以证明律师费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刻录光盘费收据和发票,因本案中提供了相应的光盘,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东莞锴东家具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床架(825)”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月3日发布授权公告,授予专利权利人东莞锴东家具设计有限公司“床架(82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93067××××.2,该专利至今仍在有效期内。
2020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东莞锴东家具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6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专利权人由东莞锴东家具设计有限公司变更为胡萍。
2020年7月17日,胡萍从曼依茹经营部处购买型号分别为6631#、6620#和6621#的床各1张,共支付1797元。
2020年7月19日,胡萍到曼依茹经营部进行提取和验收购买的上述产品。
胡萍向本院提交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曼依茹经营部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认为仅在展会期间开始卖,后不久即下架。
胡萍未提供证据证明曼依茹经营部系生产者,并称生产厂地为另一公司。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比对。
胡萍比对认为: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主要由床靠背、低屏和床边组成,重点保护和创新的设计在于床靠背,也是消费者正常使用时最能直接观察到的部分。
床靠背分为上下两部分挡板、左右立柱及边框组成,上挡板中间部分类似呈“倒梯形”状,“倒梯形”中间有两条弯曲的曲线横穿,呈“笑脸”弧形,上挡板下部分呈矩形状。
下部分挡板左右两侧为立柱,立柱下沿成脚,挡板中间为两个对称的矩形状,该部位在正常使用时被床垫遮挡,为不容易或看不见的部位。
两侧立柱分别连接长条床边,床边另一侧连接低屏。
低屏大致呈矩形状,顶部呈一条矩形木条兼作边框,与左右立柱相衔接,立柱下沿成脚。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在整体造型、结构设计、装饰雕纹完全相同,极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视觉混淆,更无法使消费者辨别产品来源。
因此,被诉侵权产权已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曼依茹经营部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床头高屏上半部分挡板上下宽度不一致,上半部分突出明显,而案涉专利是几乎一致的,突出不明显。
用材厚度也不一样。
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其他方面相同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案涉专利?
2.曼依茹经营部合法来源等抗辩是否成立?
3.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案涉专利权,曼依茹经营部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案涉专利设计的整体造型、装饰雕纹相同,仅在高屏上半部分挡板上下宽度及材料厚度存在细微区别,其他设计特征被告认可相同,本院经比对亦认定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的整体外观结构及形状、图案设计十分相近,且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最直接观察到的是上部分,以一般消费者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案涉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曼依茹经营部抗辩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案涉专利设计已被公开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在本案中,曼依茹经营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曼依茹经营部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专利设计申请日前已被公开,故本院对其案涉专利设计已被公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且曼依茹经营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案涉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的抗辩不成立,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侵犯案涉专利权。
曼依茹经营部在展会展示且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认定具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胡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曼依茹经营部具有生产行为,因此,曼依茹经营部应对其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胡萍要求曼依茹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销毁,胡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曼依茹经营部有库存侵权产品,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亦足以阻止曼依茹经营部侵权,故本院对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胡萍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曼依茹经营部获利情况,亦未举证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本院考量到案涉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曼依茹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及其经营时间与规模、仅为销售者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
至于维权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光盘刻录费予以认定,对于律师代理费,胡萍虽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发票及支付凭证,但本案中胡萍确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故本案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酌定由曼依茹经营部赔偿胡萍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康区曼依茹家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胡萍专利号为ZL20193067××××.2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康区曼依茹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萍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原告胡萍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2元,被告南康区曼依茹家具经营部负担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中瑞 审判员 邓 晖 审判员 钟 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张年花 书记员 黄 媚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