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9民初254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丽江给力办公用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路柏龙水榭和熙苑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020671488003。
法定代表人:李浩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品,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下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丽江给力办公用品配送有限公司(下称给力办公用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庞、被告给力办公用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3000元(含公证费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0元、差旅费5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金士顿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是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及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用户信赖和好评。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使用类别第9类;
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使用类别第9类;
于2010年7月10日注册了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商标。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随后原告委托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同一种商品,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给力办公用品公司辩称,1.被告对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合法途径从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诉请的23000元损失没有合理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3.原告购买的U盘销售小票与外包装一致,答辩人予以认可,但原告委托异地的公证机构到丽江进行保全不符合常理,案涉商品有被调换的嫌疑,公证行为不严谨,不具有客观性;
4.原告购买的U盘没有相关鉴定报告,不能证明为侵权商品。
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金士顿科技公司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DataTraveler”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为第9类商品使用:计算机移动储存设备;
U盘;
快速储存器;
闪存盘。
原告成立于2017年,为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被告成立于2013年5月15日,经营范围是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文化用品、工艺礼品、劳保用品、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
2019年10月10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高某、徐敏珲在原告授权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代理人杨洋带领下,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门头信息显示“给力办公用品”等字样的店铺内,花费50元购买U盘一个。
该U盘及外包装上使用了“KINGSTON”“”“DataTraveler”商标。
经当庭核对,案涉U盘与正品外包装相比,正品防伪标识平放时左右摇晃,有深蓝色和浅蓝色色彩变化,而案涉U盘则没有色彩变化,足以确定案涉U盘为非正品。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600元、购买U盘支出50元,原告还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但没有提交费用支付证据,要求本院在经济损失中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三)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销售非正品金士顿U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因其提供的进货单没有签字及盖章,自认提交的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报告是在网络上自行彩印,且经核实,云南佳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金士顿盗版生产商,已被工商查处过,结合被告提交的电脑数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以及庭审中愿意赔偿2000元的表态,表明被告认可其行为构成侵权,故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虽对公证处公证的购买行为及取得案涉侵权商品的真实性存有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其仅以对案涉公证书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为由否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依据不足,案涉公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取证、律师费等合理开支)7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丽江给力办公用品配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KINGSTON”“”“DataTravel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U盘;
二、丽江给力办公用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侵权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1元,丽江给力办公用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