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刑初24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某品牌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福特希尔牧场依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红,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成,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庄某深,男性,199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迪,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某辉,男性,199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发生,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20〕Z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深及其辩护人吴迪、被告人庄某辉及其辩护人林发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7年10月起,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以深圳市龙岗区为经营点,购进明知是假冒某品牌1“OLIVERPEOPLES”、“某品牌2”等注册商标的眼镜,并通过自营的淘宝店对外销售牟利。
经统计,2017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通过淘宝店实际销售假冒某品牌1、某品牌2眼镜的金额为100633.49元。
2020年6月12日,民警在上述地址抓获两名被告人,并现场缴获涉案成品眼镜108副,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案值33656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七万元。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庄某深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庄某深属于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庄某深系初犯、偶犯。
4.被告人庄某深认罪认罚。
5.被告人庄某深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家中老人年老体弱,需要赡养。
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庄某深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庄某辉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2.被告人庄某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
3.被告人庄某辉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
4.被告人庄某辉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庄某辉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害单位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的侵权时间跨度长,给被害单位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2.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至今未作出赔偿,犯罪情节恶劣。
综上,请求法院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4786940号“”商标、第4786941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系某品牌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眼镜、眼镜架、太阳镜等;
第5863916号“”商标、第7409725号“”商标的注册人均系精工控股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眼镜、眼镜框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以非法经营牟利为目的,以深圳市龙岗区等地为经营点,购进明知是假冒某品牌1“OLIVERPEOPLES”、“某品牌2”等注册商标的眼镜,并通过自营的“视尚名品优质眼镜”、“博众眼镜”淘宝店对外销售牟利。
2020年6月12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并现场缴获某品牌1、某品牌2成品眼镜共计108副。
经权利人鉴别,以上眼镜均为侵犯某品牌1、某品牌2注册商标权利的假冒眼镜。
经统计,2017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通过以上两家淘宝店实际销售假冒某品牌1、某品牌2眼镜的金额为100633.49元。
现场扣押的108副假冒眼镜,按照被告人销售实际平均价格核算,价值33656元。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辨认笔录及讯问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权利人鉴定证明、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物证照片、情况说明、交易记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销售金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案中,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销售数据中均有明确的产品名称予以对应,且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对该项事实无异议,故对提取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眼镜的销售金额认定为100633.49元人民币予以确认。
根据《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值格计算,制造、存储、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故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网店销售涉案眼镜的平均价格认定现场查获的假冒眼镜的非法经营额为33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所起作用相当。
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现场缴获的假冒产品和作案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
综合考虑被告人庄某深、庄某辉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庄某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某品牌1眼镜90副、假冒某品牌2眼镜18副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电脑显示屏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