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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丽美、谭晶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刑初712号
案件名称谭丽美、谭晶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晶;谭丽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7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晶,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高中文化,住东兰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1X,系东莞市皇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丽美,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东兰县***********,公民身份号码452************621。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巧玲,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晶、谭丽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宜适用简易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晶、谭丽美及辩护人江有、肖巧玲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20年6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9年1月,被告人谭晶伙同“王老板”、“锐勇”、“谭相”、“智斌”(后四人另案处理)成立东莞市皇威科技有限公司,2月份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

2019年6月,该公司搬至东莞市************第四层,被告人谭丽美系该场地租赁人并参与生产。

至案发时,该公司销售约20万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

2019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到上述厂址抓获谭晶、谭丽美,并现场缴获假冒“SMOK”、“VAPORESSO”、“UWELL”三个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一批(价值28万元)及制假工具一批。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晶、谭丽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晶、谭丽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谭晶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约20万元,证据不足;

2.指控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价值28万元,证据不足;

3.被告人谭晶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谭晶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丽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2.指控被告人已销售的犯罪数额,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3.被告人谭丽美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谭丽美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被告人谭晶伙同“王老板”、“锐勇”、“谭相”、“智斌”(后四人另案处理)成立东莞市皇威科技有限公司,谭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生产和经营网店。

该公司自2月份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

2019年6月,该公司搬至东莞市************第四层,被告人谭丽美系该场地租赁人并参与生产。

2019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到该公司厂址抓获谭晶、谭丽美,并现场缴获假冒“SMOK”、“VAPORESSO”、“UWELL”三个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一批(价值约28万元)及制假工具一批。

以上事实,被告人谭晶、谭丽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李强的陈述,证人谭锦奥、谭佳茂、张欢福、张宇、张斌斌、谭小妹、覃菊芳、覃智娴、覃凤思、覃金丝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谭晶、谭丽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晶、谭丽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晶、谭丽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至案发时该公司已销售约20万元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该指控只有被告人谭晶的供述,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的价值,本案有价格证明、被告人谭晶在审查阶段供述的价格等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价格证明采用的是正品的市场零售价,明显高于案涉侵权产品的价格,故本院综合价格证明和被告人谭晶的供述,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被告人谭晶供述的价格。

被告人谭晶的辩护人提出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价值28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丽美提出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是行为犯,被告人一旦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为既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谭晶是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负责生产和经营网店,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谭丽美是员工,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两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晶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谭丽美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约28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谭丽美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是初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晶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建议低于三年有期徒刑部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该建议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部分,以及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丽美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1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谭丽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李 铃人民陪审员  曾秀春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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