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汪华盛与重庆元谋机械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民初194号
案件名称汪华盛与重庆元谋机械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汪华盛;重庆元谋机械配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民初194号原告:汪华盛,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啸宇,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谋机械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北下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92265765X。

投资人:黄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炳南,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宇,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华盛与被告重庆元谋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元谋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琰、人民陪审员郑喜玲、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谭友佳担任法庭记录。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汪华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啸宇,被告元谋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黄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炳南、葛振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华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单项导通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016819.0)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名称为单项导通器(专利号为ZL201930016819.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9年1月12日申请,于2019年9月24日授权公告。

原告自2016年起设立了台州市椒江智盛机电配件厂,经营各类发电机零部件加工(主要包括本案专利产品),有专门的销售团队和研发团队,为市场和客户提供了全方位的服务。

多年来,原告在各类电机零配件产品上投入了大量研发资金和精力,才形成了多个系列的外观工艺。

原告目前在浙江、安徽、江西等多省有稳定的销售市场和客户资源。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恶意仿冒原告的产品,并大量制造和销售了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元谋机械厂辩称:被告早在多年以前便一直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涉案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技术,因此,被告的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汪华盛系名称为单相导通器(专利号为ZL201930016819.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9月24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图片主要显示如下:上部有外壳、外壳下方有缺口,缺口处连接线束(即二根电线),线束的尾部有线头(详见附图一)。

2019年10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31日,汪华盛的委托人赵梦婷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于2019年12月26日经微信向被告的投资人黄勇处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聊天记录,以及其于2019年12月31日收货上述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叶丝丝与工作人员对上述聊天记录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据此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4481号及(2019)浙台正证字4482号公证书。

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赵梦婷并没有提供委托书,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及对被诉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二)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外壳、线束及线头构成,两者的区别在于外壳正面的图案及字母不同。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并不相同,仅构成相似。

被告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但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设计为现有设计,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宏瑞冲压机厂的生产现场、证人鄢立高当庭陈述的证词。

其中,黄勇与鄢立高(微信名为蓝天白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4日,黄勇与鄢立高成为微信好友,鄢立高向黄勇发送了的视频中有涉案产品的外壳。

鄢立高分别于2018年5月19日及2018年7月6日向黄勇发了《销货清单》,其中一份《销货清单》载明外壳51000个,每个0.11元,共计5610元。

2018年7月7日,黄勇向鄢立高发送照片中的产品显示有外壳、外壳下方有缺口,缺口处连接有线束(详见附图三)。

黄勇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2018年12月29日分别向鄢立高微信转账3696元及10000元。

鄢立高当庭陈述如下:其系重庆市大足区宏瑞冲压机厂(以下简称宏瑞冲压机厂)的负责人,大概在2018年三四月份经其哥哥介绍认识黄勇,黄勇交给他一个样件模具,其开始为黄勇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壳至今,每次都是先把货给黄勇,黄勇再给钱。

其仅为黄勇生产这一种产品,且未为其他人生产过该产品。

2020年7月24日,宏瑞冲压机厂现场显示其仍在生产涉案外壳。

原告对上述聊天记录及工厂现场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导通器的线束具备连接其他机械零件的功能。

但认为被告仅能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带有外壳和线束,并不包括线头,无法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证人周洪的证词。

周洪当庭陈述如下:其自2008年开始至今一直为黄勇代加工单向导通器,该产品的外形一直没有变化,重庆市场上很多家在做,大多数产品的外形是一样的,只是厚度上和缺口处有一点区别。

原告对该证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3.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入库单》。

该证据显示:台州市椒江柏森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江柏森公司)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椒江柏森公司2018年4月10、2018年5月14日、2018年9月26日向被告采购了导通器,约定交货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10日、2018年5月20日及2018年10月5日。

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5日及2018年5月22日向椒江柏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包括单项导通器。

椒江柏森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自2017年5月28日开始自被告处购入导通器,该产品合格,并已于2017年6月30日销售完毕,该产品的外观如附图(详见附图四)。

另外,绿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送了《采购订单》,采购物料中包括单向器及机油传感器,约定到货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及2018年9月18日。

2017年10月29日,被告向绿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包括单向器及机油传感器。

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2018年3月25日及2018年5月22日向华和重工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载明货物名称包括单项导通器及传感器。

浙江文信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公司)的《入库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4月29日、2018年5月3日将传感器交给该公司。

该公司于2020年7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自2016年4月25日开始自被告处购入的该产品的外观如附图(详见附图五)。

原告对上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就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4.《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人姚福均当庭陈述的证词。

姚福均于2011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就职于重庆庆诚电子制品厂,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就职于重庆新益佳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其当庭陈述如下:其在重庆庆诚电子制品厂工作期间,重庆大江机械曾经通过邮箱向重庆庆诚电子制品厂发送了生产用图,其将该图保存于自己的电脑中。

姚福均当庭打开电脑,在其电脑中显示有一张于2004年3月19日拍摄的照片,该照片中显示的产品为具有外壳、线束及线头的单向导通器。

另外,在文档中显示名称为有机油保护器的图片,该图片为具有外壳、线束及线头的单向导通器的设计图纸。

点击该图片的属性,显示创建日期为2014年1月3日,修改日期为2014年2月13日,访问日期为2014年4月13日。

被告认为该图片的上述日期均可自行修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当庭演示上述日期的修改过程。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3160元及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9)浙台正证字第4481号《公证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被告提交的《公证书》【(2020)渝中证字第1454号、(2020)渝中证字第1779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采购合同、《采购订单》、《情况说明》、《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人证词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权人以及被告生产、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且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其涉案生产、销售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还是近似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包括外壳、线束及线头,两者的区别在于外壳上的图案和文字不同,依据整体比对原则,该图案和文字对整体视觉影响不大,因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被告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则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申请日前生产过带有外壳及线束的产品,并没有包括线头,且不能证明其销售过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涉案被诉侵权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认为涉案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其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从现有证据来看,首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勇自2018年5月起委托鄢立高生产外壳,虽然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图片上的产品仅显示外壳和线束,但导通器作为一个电子配件,其必然存在与其他机器部件连接的装置,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线头是该产品必然具有的部件。

其次,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显示其于2017年即向椒江柏森公司等公司销售了导通器,且从椒江柏森公司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图来看,该导通器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形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经生产并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即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构成现有设计。

因此,被告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至于原告所称的《情况说明》不应当被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有单位盖章,亦有经办人签字,符合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据形式要求,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华盛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汪华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